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93號
TCDM,113,金訴,409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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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佾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佾謙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贓款之
用。嗣該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陳佾謙及該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洗錢過程
」欄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洗錢過程」欄所示方式,以提
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施虹如邱奕靜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虹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邱奕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某不詳之人使用之事
實,惟辯稱: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6萬元並
不是其提領的,至於附表所示自其郵局帳戶轉至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再自一卡通帳戶轉至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至第三人葉沛誼
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等行為,都是其操作,但其是黑吃黑侵
占詐欺集團的錢,其否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8、166、195
頁)。經查:⑴被告既坦承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有將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遭騙匯入其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轉至其申設之一卡通帳戶,足認其已有取得本案詐
犯罪所得財物且從事洗錢之事實,實無疑義。⑵告訴人施
虹如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29日14時57分許匯款49123元至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上開金額轉
至其一卡通帳戶,然告訴人施虹如因遭詐騙早已於113年2月
29日14時55分許匯款49988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告竟
保留該筆款項留於郵局帳戶內,待告訴人邱奕靜因遭詐騙而
於同日15時許匯款49988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再分別
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8分許,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在高雄市鳳山大東郵局ATM提領6萬元,被告則於同日15
時17分至19分許,接續自前揭郵局帳戶轉出1萬元、1萬元、
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3萬9000元)至前揭
卡通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658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第163-164頁;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再觀其與另名不詳之人之轉帳、提領贓款之行為
模式,顯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時,已
與該名不詳之人約定,由該名不詳之人持用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被告則使用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互相聯
繫分配取得詐欺贓款,否則,實難以說明被告為何保留告訴
施虹如早先於113年2月29日14時55分許匯入之49988元於
郵局帳戶內,且其竟能於告訴人施虹如113年2月29日14時57
分許匯款49123元至其前揭郵局帳戶,約隔1秒左右,即迅速
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上開相同金額轉至其一卡通帳戶之行為
。換言之,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已有共同詐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⑶被告所辯其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其郵局帳戶將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匯入款項轉至其
申設之一卡通帳戶等行為,是黑吃黑侵占詐欺集團的錢等節
,並未提出仼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採信。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38頁、第57-58頁),並有告訴人施虹如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虹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奕靜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奕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658號函覆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0905026號函覆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一卡通字第1131022098號函覆資料、(偵29183卷第27-29頁、第39-55頁、第59-72頁第163-165頁、第171-175頁、第195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一卡通電支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40007083號函暨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4032514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73-79頁、第103-111頁、第125-13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
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
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
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114
年2月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9-71頁),然本院
審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排除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
使用之對象、詐騙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2人及提領本案詐
欺所得贓款6萬元之人,係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含其本人)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或以網際網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故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仍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於113
年2月29日15時8分許,由該不詳之人持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在高雄市鳳山大東郵局ATM提領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
匯入之4萬9988元、4萬9988元其中6萬元之犯罪事實(按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仼,詳後述(二)部分),然
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提領之6萬元,既包含告訴人施虹如
邱奕靜匯入之前揭款項,則上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事實之一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上情
(本院卷第48、50頁),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予以審判。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之人(本院僅認定1名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與該不詳之人間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謀個人私利,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
提供其郵局帳戶並與該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騙
取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其
等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誠屬不當
;且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1-34頁
、第155-158頁),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客觀之行為,仍為
如上之辯解,犯罪後態度欠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號、第1010號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第137-138頁),及
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25頁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94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 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
 ⒈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58分許,將告訴人施虹如匯入前揭 郵局帳戶之49123元轉出至其申設之一卡通第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至19分許,將告訴人邱奕 靜匯入之款項,接續自前揭郵局帳戶轉出1萬元、1萬元、1 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3萬9000元)至前揭 一卡通帳戶,上開2筆49123元、3萬9000元為其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亦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 施虹如邱奕靜達成調解,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無異,毋庸再執行該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施虹如邱奕靜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提 領之6萬元,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洗錢過程 1 施虹如 某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信融」佯向施虹如購買手錶,並請施虹如驗證金流,致施虹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123元至陳佾謙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①陳佾謙於113年2月29日14時58分許,將施虹如匯入之49123元匯入其申設之一卡通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匯入49108元),再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一卡通帳戶轉出49108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除8元手續費,實際匯入49100元),再於同日15時1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49100元至葉沛誼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②左列施虹如邱奕靜分別匯入之4萬9988元、4萬9988元,由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9日15時8分許,持陳佾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大東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③陳佾謙於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至19分許,接續自前揭郵局帳戶轉出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3萬9000元)至前揭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前揭一卡通帳戶轉出3萬8985元至葉沛誼申設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 2 邱奕靜 某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杜晴雯」佯向邱奕靜先生購買奶粉,並向邱奕靜佯稱無法下單,旋傳送虛假之銀行網址予邱奕靜供其加入line好友,致邱奕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匯款49988元至陳佾謙前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陳佾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陳佾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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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