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96號
TCDM,113,金訴,3996,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9頁、本院
卷第151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
),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家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 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係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上手,而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嗷」等人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詩慧」、「陳慧婷」之帳號聯繫乙○○,並以提供 股票飆股之名義,取得乙○○信任後,再引導乙○○下載「立鴻 投資」之應用程式,復以「立鴻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續與乙 ○○聯繫,並以匯款投資股票、交付處理費以出金為由,要求 乙○○交付款項,乙○○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 巴克福康門市(下稱星巴克福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57萬元現金。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嗷」指示 前來,向乙○○出示署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林家榮」工作證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為丙○○製作),以 表彰其為「立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復立鴻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位偽造「林家榮」印文1 枚、偽簽「林家榮」署押1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乙○ ○收執而行使之,旋即將所收現金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嗷」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丙○○因 而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乙○○於投資獲利欲出金時 ,遭遇層層障礙,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前往星巴克福康門市,與告訴人乙○○面交57萬元,並在收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家榮」署押後,出示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收據後,收受57萬現金,其因此領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及112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在星巴克福康門市,與被告面交57萬元,被告出示「林家榮」工作證、交付現金收據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交付扣案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榮」工作證照片、收據。 證明被告出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與「立鴻客服NO.188」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星巴克福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星巴克福康門市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8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文。 證明扣案之收據上公司大、小章等印文均非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林家榮亦非該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劉○翔(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惟少年劉○翔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核發協尋書 ,復經本署傳喚未到,無法釐清少年劉○翔於本案涉案程度 ;又參諸星巴克福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獨自進入 該門市向告訴人收款,並無其他共犯陪同,是綜觀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1/1頁


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