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柯耀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犯罪行為
人數達三人以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
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貸款訊息,經乙○○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乙○○佯稱:為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內,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
15時2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
一門市,再由丙○○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4月19日8時50分
,前往統一超商博一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
,欲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尚未有被害人匯款)。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6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
85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指認柯耀龍)、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包裹外觀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6號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2164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4131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7、65至71、73至79、81、83
、115、117、119、121、127至133、145、147至151、153至
1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行為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
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由被
告供稱:本案犯行僅與柯耀龍聯繫,除柯耀龍外未與其他共
犯見面,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僅得認定被告有與柯耀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本案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
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柯耀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罪質類型、
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4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