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
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816
號判決在案,並於114 年6 月17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被
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再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之
住所為臺中市潭子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案判決自
送達翌日即114 年6 月18日起算,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
途期間3 日後,於114 年7 月10日(星期四,非休息日)即
屆滿,斯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已確定。而
被告遲於114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