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42號
TCDM,113,金訴,374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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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號、第3330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肆萬元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陳凱萍、劉偲瑋
張家瑞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育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
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張世緯」、綽號「
裕仁」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育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L
INE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內含帳號)予「張世緯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范育菱依「張世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將提領款項轉交予
「裕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關
對話紀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關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
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凱萍張嘉芮郭鎮國、被害人劉偲瑋、
張家瑞成立調解並對告訴人張嘉芮郭鎮國付訖全部調解
金、對被害人劉偲瑋付訖第1期調解金(見如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訴人張嘉芮郭鎮國、被害人劉
偲瑋間114年7月28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張惠珍、陳
奕廷、薛彩糅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
見卷附本院114年5月22日調解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飲料工廠擔任作
業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獨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凱萍張嘉芮郭鎮國、被害人劉偲瑋、張家瑞成立調解並對 告訴人張嘉芮郭鎮國付訖全部調解金、對被害人劉偲瑋 付訖第1期調解金,僅告訴人張惠珍陳奕廷、薛彩糅未 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 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 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陳凱萍、被害人劉偲瑋、 張家瑞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凱萍、被 害人劉偲瑋、張家瑞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2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陳凱萍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0日12時許,佯裝買家欲向陳凱萍購買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所刊登之商品,並要求陳凱萍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陳凱萍陳凱萍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開通帳號。 112年8月10日12時24分許 1萬3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5萬元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10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12時22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 2萬1,000元 2 張嘉芮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佯裝買家欲向張嘉芮購買其於Facebook所刊登之商品,並要求張嘉芮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張嘉芮張嘉芮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開通帳號。 112年8月10日12時26分許 1萬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惠珍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0日16時32分前某時,佯裝為世界運動中心服務人員,有活動儲值等活動向張惠珍聯絡後,再佯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張惠珍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0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 2萬元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37分許 3萬6,039元 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陳奕廷 (告訴人) 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佯裝為客服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其於出國前所購買之網卡、電話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重覆多次扣款,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詐騙陳奕廷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覆扣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8分許 4萬9,1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 9,520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勝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5 劉偲瑋 於112年8月9日19時12分許,佯裝買家欲向劉偲瑋購買其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商品,並佯稱劉偲瑋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劉偲瑋,請劉偲瑋詢問客服人員,劉偲瑋聯結後,即遭偽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升級帳號會員資格。 112年8月10日13時46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 5萬元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薛彩糅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薛彩糅購買其於Facebook所刊登之商品,並佯稱薛彩糅使用賣貨便及蝦皮網路交易平臺帳戶有問題,並提供網路聯結予薛彩糅,薛彩糅聯結後,即遭偽冒之客服人員謊稱帳戶遭警示要求以開通網路銀行方式開通帳號。 112年8月10日13時46分許 2萬949元 本案中信帳戶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家瑞 於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張家瑞購買其於Facebook所刊登之商品,並要求張家瑞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張家瑞張家瑞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開通帳號。 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社門市 5萬元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0日14時36分許 5,688元 112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 1,000元 8 郭鎮國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佯裝為客服人員向郭鎮國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之日本網路卡訂單設定錯誤,會重覆多次扣款,再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詐騙郭鎮國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覆扣款。 112年8月10日16時54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勝門市 1萬2,000元 范育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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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