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 Ku」(綽號「小豪」)、「飛哥」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簡培恩負責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簡培恩可獲得約定之
報酬,而藉此牟利。簡培恩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簡培恩旋依「Jo Ku」指
示,騎其不知情配偶張悅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簡
培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
),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廁所內,交付予「Jo Ku」轉交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嗣經黃安瑀、王境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安瑀、王境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簡培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黃安瑀、王境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瑀、
王境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不
詳之人,且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威脅去領款,「小豪」拿我小孩的
安全逼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187頁)。經查: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57至69、193至197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95至97頁),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
領之款項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轉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稱:Telegram暱稱「JoKu」係我
朋友介紹所認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使用
Telegram私訊我,問我是否需要從事詐欺工作賺錢,之後開
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JoKu」
指示我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及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的包裹,提款卡提領完後,「JoKu」指示我剪掉提
款卡後隨處丟棄路邊。我提款時知道這不是正常合法的款項
,但因為當時急需要用錢,所以才沒有多做求證及思考。從
事詐欺車手提領工作可以獲得提領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目
前共獲得3千元的報酬,我將提領的款項依指示丟包在中央
公園廁所内後,等候「JoKu」指示再返回廁所内拿取他以丟
包方式給我的詐欺工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頁)。可
見,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已自承因急需要用錢,而從
事詐欺工作賺錢,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強迫、威脅去領款
,「小豪」拿我小孩的安全逼迫我,我兒子簡○○(姓名詳卷
)係於113年3月3日或4日遭「小豪」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
4頁、本院卷第76、187頁)。查:
①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稱:「小豪」、「阿傑」、「阿偉」
等人於113年3月某日間,有拿西瓜刀擺在我家桌上,威脅我
,叫我聯絡我爸爸,但是我沒有辦法聯絡,他們說這陣子要
把我爸爸找出來,講完就走了,隔幾天即113年3月5日晚上8
點多,他們一群人衝進我家對我動手,後來我姐姐昏倒,他
們才離開,我於113年3月6日去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後另
有一次,「小豪」把我帶去招待所,問我爸爸在哪裡或叫我
爸爸出來,我很緊張沒有回話,他們很生氣,「小豪」就徒
手打我,打完「阿傑」就載我回家。上開3次事情,我從醫
院出來後不超過一個禮拜,有和我爸爸見面說這些事,我爸
爸立刻說要找他們處理,並當我的面和「阿偉」講電話,當
時我爸爸人在外面,還沒有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6
頁)。
②被告之兒子簡○○係於113年3月5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打傷,於113年3月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4月17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350號函暨檢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兒子簡○○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③基上可知,證人簡○○所稱遭「小豪」、「阿傑」、「阿偉」
等人威脅、毆打之事,均係於113年3月間之事,已係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領款之後始發生之事。況被告係於113年3月12
日入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證人簡○○前揭所述,其係於
被告入監前,尚在外面時,即將「小豪」、「阿傑」、「阿
偉」等人前揭3次去找其、傷害其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於1
13年3月12日前已知悉其兒子簡○○前揭遭遇,然被告於113年
3月12日警詢時,自承因急需要用錢,而從事詐欺工作賺錢
,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是簡○○前揭遭遇,與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無關,足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遭
強迫、威脅始去領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意負責依指示先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去提款,之後確實提領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核其
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
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
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暱稱 「PiLaoBan」(即被告本人)
負責提領車手工作、交水工作、領取詐欺包裹工作;Telegr
am暱稱「Jo Ku」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收水工作,是車手頭
;Telegram暱稱「飛哥」負責指揮「Jo Ku」工作,是他的
更上層等語(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Jo Ku」、「飛哥」
,堪認被告係與「Jo Ku」、「飛哥」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Jo Ku」、
「飛哥」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依指示提款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已
參與「Jo Ku」、「飛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而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瑀、王境筠之警詢筆錄,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
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
序,於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境
筠著手詐欺時,被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
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無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並無適用上開㈧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子女、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119至143、153至173、
25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提款共獲得3千元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本案報 酬共計3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上手,除上 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 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黃安瑀 ︿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黃安瑀佯稱:想要購買黃安瑀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然黃安瑀的賣貨便商場無法下單,係因未認證簽署銀行三大保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安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5分、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50,123元至樹林迴龍郵局戶名范文環PHAM VAN HOA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⑴ 簡培恩持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西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⑵ 簡培恩持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西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⑴告訴人黃安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至145至155頁) ⑷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85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141至143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⑻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1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境筠 ︿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6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王境筠佯稱:想要購買王境筠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然訂單遭凍結,係因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認證授權云云,致王境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45分、48分、55分許,以網路轉帳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臺南鹽埕郵局戶名劉氏花 LUU THI HO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 簡培恩持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52分、53分、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50,900元。 ⑴告訴人王境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⑷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8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91至95頁) ⑻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3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