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63號
TCDM,113,金訴,366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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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仙女」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八
方$來」對賴○權佯稱:交款委由其經由「合欣智選卷公司」
APP投資股票獲利可其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國和」之印章,
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任授
權暨受任承諾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欣公司員
工「陳國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交付予陳○呈,並由陳○呈
依「大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
田門市」,佯為合欣公司經辦專員「陳國和」,向賴○權詐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各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權、合欣公司、「陳國
和」,再至附近巷弄將上開贓款10萬元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查獲
陳○呈擔任取款車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103、107-11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9-53、55-57、63-65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
片、陳國和印章及統一超商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欣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1、31-36、39、41、43、45-47、75、77、
79-107頁;本院卷第21、25-27、3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
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賴○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
面交投資款,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大仙女」指示,持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
,足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
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大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
述),然未能繳回,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
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
行,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如前述,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承諾書、工作證
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承諾 書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及管領 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國和」印章1個,固係偽 造之印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手機,固係被告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於 另案諭知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4頁),爰均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1、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依「大仙女」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刻「陳國和」之印章,及至某超 商列印上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偽造「陳國和」、「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後,在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陳國和」之印文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工作證、 收據是1名男子在臺中火車站交給我的,金錢數量及日期都 是我拿到時就寫好了,上面的印章也是我拿到時就蓋好了, 「陳國和」的簽名也已經簽好,收據上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 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01、112頁),觀卷附 之電子發票2張(見偵卷第43頁),因無交易明細,無法證 明該次消費即屬被告至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復綜觀全卷證據,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開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案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 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刑,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陳國和」印章1個 2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含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和」印文1枚、「陳國和」署押1枚) 3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 (含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合欣公司員工「陳國和」工作證1張 5 研華投資工作證1張 6 百鼎投資工作證2張 7 恆上投資工作證1張 8 合作協議書2張 9 空白收據1張 10 IPHONE12 PRO手機1支 11 SIM卡1張 12 IPHONE8 PLUS手機1支 13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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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