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15號
TCDM,113,金訴,361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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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LINE暱稱「HA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千」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王志豪不知情
母親廖麗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第4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
)所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及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帳戶,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
時,以LINE向吳憶菁佯稱:代為販賣WePlay禮物卡,售價新
臺幣(下同)4,700元云云,致吳憶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4,700元至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旋遭王志豪於112年4月
22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產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
效果。嗣吳憶菁因未收到禮物卡而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憶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
志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112偵37603卷
第171至175頁、113偵23291卷第31至37頁),並有告訴人吳
憶菁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證(見112偵37603卷第12頁),
且有橘子支付會員姓名廖麗月、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吳憶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112偵37603卷第13至14、17至19
、23至5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橘子電支帳戶,與其另
案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見112偵37603卷第79至81頁)案件之帳戶,
係不同之橘子電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法,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
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吳憶菁調解成立,願於114年9月30日
前給付告訴人吳憶菁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0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吳憶菁轉帳到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 4,700元均係我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7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吳 憶菁調解成立,願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憶菁5,00 0元,惟尚未給付,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憶菁,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已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4 號調解筆錄履行,就其已給付之金額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吳憶菁,該部分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之 執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 22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起,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麗月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廖麗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廖麗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廖麗月臺灣銀行帳戶)、街口支付 帳戶(帳號不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以LINE暱 稱「HAO」之名義,向告訴人鍾欣佯稱:願以6,800元販售手 機遊戲WePlay遊戲點數20萬點云云,致告訴人鍾欣陷於錯誤 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匯款2筆如下:①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 時35分許,網路轉帳3,460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廖麗月中信 銀行帳戶;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3,340元至被 告使用之上開廖麗月中信銀行帳戶,上開2筆款項,旋即遭 被告以網路轉帳一空。嗣因「HAO」無法如期轉交點數,告 訴人鍾欣要求退費,「HAO」於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36分許 ,使用上開廖麗月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00元至告訴 人鍾欣名下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LINE BANK帳戶);又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使用 上開廖麗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800元至告訴人鍾 欣上開LINE BANK帳戶,尚有餘款5,000元(3460+0000-0000 -000=5000)未退,即拒不連絡,告訴人鍾欣因此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鍾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鍾欣提供之手機轉帳交 易明細畫面、其與「HAO」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 有收取告訴人鍾欣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惟堅詞否認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We Play遊戲有優惠活動,鍾欣向我預購遊戲點數,鍾欣轉帳到 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我全部儲值到我的上游廠商,上游 廠商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曉得,我是找人家配合。我有跟 配合廠商講好,廠商先退錢給我,我才有錢退給鍾欣,我已 經退1,800元給鍾欣,是用我自己的錢退。我只是要退錢的 時候就被抓了,我於112年5月13日被豐原派出所查獲,直接 移送地檢署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HAO」之名義,向告訴人鍾 欣表示下星期三儲值有活動優惠,可先付款預約,告訴人鍾 欣同意購買後,依指示①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460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廖麗月中信銀行帳 戶;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40元至被 告使用之上開廖麗月中信銀行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點數 ,告訴人鍾欣要求退費,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36分 許,使用上開廖麗月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告訴人鍾欣名下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又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 分許,使用上開廖麗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 800元至鍾欣上開LINE BANK帳戶,尚有餘款5,000元(計算 式:3,460+3,340-1,000-800=5,000)未退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告訴 人鍾欣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8749卷第17至18 頁),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退款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8749卷第125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8749卷 第19至22、121至123頁)、上開廖麗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749卷第25、27至70、71至 10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6518 3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廖麗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2偵48749卷第109至114頁)、上開廖麗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8749 卷第115、117至118頁)附卷可佐,堪先認定。



 ㈡觀之被告以暱稱「HAO」與告訴人鍾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鍾欣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向告訴人 鍾欣表示下星期三儲值有活動優惠,可先付款預約,告訴人 鍾欣表示要先預約2單,後表示再預約2單,嗣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向告訴人鍾欣表示聽說這幾天有活 動,問告訴人鍾欣是否要等1至2天再入單,告訴人鍾欣表示 願意等,且於112年4月26日星期三向被告表示:明天活動再 幫我入單,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下午8時7分表示活動出來會 開始入單,要排隊一下,入好了會通知,嗣於112年4月26日 晚間11時1分張貼其已為告訴人鍾欣下單給他人之對話截圖 ,後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表示「目前卡住請耐心等 候」,告訴人鍾欣回以「我感受到了哈哈哈」、「很卡」, 被告於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27分表示「如果拖太久會先退 錢給你,好了會再通知」,告訴人鍾欣回以「沒關係,我可 以等」、「活動第一天都會這樣哈哈」,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下午5時12分張貼其向他人確認是否已經辦好,經他人表 示目前都卡住了,如果等太久,可以跟客人說先還款之對話 截圖,並向告訴人鍾欣表示其有叫廠商明天趕一下處理,告 訴人鍾欣於112年4月28日下午向被告表示要先退款,被告表 示會跟廠商說,並向告訴人鍾欣詢問退款帳號,後張貼其已 向他人表示客人要退款6,800元及退款帳號,他人表示會請 會計處理之對話截圖,且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每日均與 告訴人鍾欣聯繫退款事宜,且表示自己會先貼錢退款,且於 112年5月3日晚間向告訴人鍾欣表示,其朋友已先幫其轉帳1 千元給告訴人鍾欣,告訴人鍾欣表示有收到1千元;又於112 年5月5日上午表示,其朋友已先幫其轉帳8百元給告訴人鍾 欣,告訴人鍾欣表示有收到,迄至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38 分許止,被告均有與告訴人鍾欣聯繫退款事宜,回應餘款尚 未退款之原因,而告訴人鍾欣於112年5月14日再傳送詢問退 款事宜訊息,被告始無回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112偵48749卷第127至147頁)。 ㈢被告於112年5月13日起開始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之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3日被豐原派出所查獲,直接 移送地檢署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無稽,足堪 採信。
 ㈣基上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起與告訴人鍾欣聯繫遊戲點 數交易事宜後,均與告訴人鍾欣保持聯繫,告知未能及時給 付遊戲點數之原因暨交易進度,嗣告訴人鍾欣表示要先退款



時,亦有告知退款進度,後於112年5月3日、5日,陸續退款 1,000元、800元給告訴人鍾欣,迄至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3 8分許止,均持續與告訴人鍾欣聯繫退款事宜,回應餘款尚 未退款之原因,而被告確於112年5月13日起開始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是其辯稱要退錢的時候就被員警抓了 ,且直接移送地檢署執行,並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雖尚未 將餘款5千元退還告訴人鍾欣,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自始即無意履行交付遊戲點數之詐欺犯意,則 被告縱使有未依約給付遊戲點數,嗣僅退款1,800元,尚有 餘款5千元未退款之情形,核僅屬民事上之糾紛,尚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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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