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84號
TCDM,113,金訴,3384,2025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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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林益 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在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 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 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 第132、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 辦人:林益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偽造天剛投 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天 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林 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署押、在存款憑證上偽造「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之印文及「林益盛」之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款單據憑證、存 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取1,000元、1,5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乃 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亦僅各獲取1,000元、1,500元之報酬,且本案詐欺贓 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偽造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壹份、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盛」之印章壹枚沒收;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林益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71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賴清德」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黃志仁、「賴清德」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林○軒觀覽投資資訊後,加入暱稱「林韋達」之人為LINE好 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即依「賴清德」之指示, 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益盛」之印 章1顆,並在「賴清德」所傳送、由黃志仁列印出、其上已 由不詳之人盜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 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 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林益盛」之印文,並偽簽「林 益盛」之簽名後,於113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以天剛公司 承辦人「林益盛」之身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與林○軒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軒 簽名,並收取林○軒所交付之投資款項15萬元。黃志仁得手 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賴清德」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女觀覽投資 資訊後,加入暱稱「林恩如」、「陳旻非」、「立泰官方線 上營業員」之人為LINE好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 依「賴清德」之指示,在「賴清德」所傳送、由黃志仁列印 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泰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林益盛」之印文,並偽簽「林益盛」之簽名後,於113年6 月3日10時22分許,以立泰公司營業員「林益盛」之身分, 前往邱○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社區交誼 廳,與邱○女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邱○女簽名, 並收取邱○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20萬元。黃志仁得手後,即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賴清德」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陳柏仰自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1,200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 。陳柏仰、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他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女觀覽投 資資訊後,加入暱稱「林恩如」、「陳旻非」、「立泰官方 線上營業員」之人為LINE好友,並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陳柏 仰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在「火雲邪神」所傳 送、由陳柏仰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立泰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劉家豪」之 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年6月11日14時50 分許,以立泰公司營業員「劉家豪」之身分,前往邱○女上 開住處之社區交誼廳,與邱○女接洽,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邱○女簽名,並收取邱○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萬元。 陳柏仰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凱薩」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並獲取1,200元之報酬。三、案經邱○女、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邱○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5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張、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女與「陳旻非」、「旻非資訊戰情室」、「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志仁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陳 柏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偽造「林益盛」署押、「林益盛



」印文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天剛公司、立泰公司印文;被 告陳柏仰偽造「劉家豪」署押、「劉家豪」印文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立泰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志仁與「賴清德」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柏仰與「火雲邪神」、「凱 薩」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志仁 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偽造天剛公司收據載有「林益盛」、「蔡薛美雲」、「 金文衡」、「天剛公司」之印文、「林益盛」之署名;立泰 公司收款憑證上載有「立泰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益盛」 、「劉家豪」之印文、「林益盛」、「劉家豪」之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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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