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52號
TCDM,113,金訴,335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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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源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丙○○、甲○○、乙○○、丁○○、癸○○、庚○○、己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在網路上認識「陳秋琳 」,一開始是我要跟對方交往,「陳秋琳」就請我在臺中幫 她租賃廠房,「陳秋琳」說要匯美金5萬元給我,但我的帳 戶要先開通外匯功能,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我沒有獲得報酬,一開始我 不知道我的帳戶有沒有錢匯進去,是後來才知道都是匯臺幣 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在發現被詐欺之後,於113年1月30 日就主動報警,被告把這件事情跟他姊姊壬○○講了之後,壬 ○○也有用LINE加入暱稱「陳秋琳」為好友,「陳秋琳」確實 是以要在臺灣設立廠房為名義,到處騙取他人的帳號跟提款 卡密碼,一開始「陳秋琳」會先正常跟對方噓寒問暖,接著 會說自己很想要找一段穩定的感情安定下來,最後也跟壬○○ 提出是否能交往看看,壬○○知道「陳秋琳」是詐騙,所以最 後給他假的金融帳號,「陳秋琳」氣得在LINE上面罵三字經 ,所以被告在提供帳戶給「陳秋琳」的時候,絕對不知道「 陳秋琳」可能會將他的帳戶拿去對他人行騙,被告確實沒有 交往過對象,認知能力比較不足,才會受到詐騙集團的感情 詐欺而提供他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



於113年1月21日,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 超商內,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丙○○、甲○○、乙○○、丁○○、癸○○、庚○○、己○○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54頁),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頁、第369至370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 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9至81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第93 至10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 至14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 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帳戶詳情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7至217 、第221頁)、告訴人庚○○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頁 、第227至241頁、第247至263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5至345頁) 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 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 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 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 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 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 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 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 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 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 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 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如前。又證人即被 告姊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FB看到「陳秋琳 」在徵交友,才去加「陳秋琳」為LINE好友;被告被騙後因



為害怕,不想看到其與「陳秋琳」的對話,所以把他們2人 之對話紀錄刪掉,我為了幫被告找證據,我去加「陳秋琳」 的LINE ID;一開始我們先各自介紹對方,噓寒問暖,聊聊 他喜歡對方孝順那些對話,聊完沒幾天他就進入正題說要回 來臺灣跟我交往結婚,叫我在臺灣替她找店面,再叫我匯帳 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經核與被告之供述 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復觀諸卷附前開證人壬○○與「陳 秋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陳秋琳」確實傳送內 容為「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台灣約個 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 的家」、「親愛的,我確定這個月月底回去,但是我在菲律 賓的店我想搬回去,你可不可以幫我一個忙,就是幫我找一 個店鋪,要求,大概40坪左右,一樓,地址在你熟悉的地方 都可以,這樣方便以後有一個照顧,錢,費用的方面我會給 你,你放心,你願意幫我這個忙嗎?」之訊息(見偵卷第39 1頁、第395頁),且「陳秋琳」多次以暱稱「親愛的」稱呼 證人壬○○,並表示想要與其交往等語(見偵卷第387至403頁 )。足認被告與「陳秋琳」確實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 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且「陳秋琳」會先以發展 兩人感情作為聊天主軸,並透過曖昧文字訊息及傳送個人照 片,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後,始提及設立廠房事宜。是以,被 告確係因網路感情而與「陳秋琳」互動密切、產生信賴,在 未及深思、需人聊天及陪伴之情形下,為「陳秋琳」之說詞 所迷惑,誤信「陳秋琳」確有來臺開店之需求。故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始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
 ⒉再者,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工廠作業技 術員、送貨員、洗車人員等工作,並由其親自前往金融機構 申辦8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偵綾證述及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44頁)。惟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曾有過交往對象,因為他長的普通 ,口才沒有那麼好,理解能力也不太好,所以才交不到對象 ;被告在當兵時因常在部隊惹事,長官看他這樣讓他辦理退 役,退役通知單上有寫到被告是智能不足被退役;被告之前 也有被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及認識的朋友騙錢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0至181頁)。而觀諸臺中市後 備指揮部114年5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1140008232號函所示: 賴員(即被告)屬本部列管,經查兵資如下:㈠診斷日期: 民國93年7月26日。㈡診斷醫院: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㈢診 斷結果:智能偏低,總智商62。㈣診斷所見情形:反應慢、



學習能力差、情緒障礙及自我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217頁 );再參被告於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證四:南 屯國小製作之「被告之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 乙份中,六、測驗紀錄欄位所示:被告智能低下(見本院卷 第206頁)。足認被告確有智識能力不足、缺乏與他人交往 經驗、容易上當受騙之情形,被告雖具備相當之生活、工作 經歷,惟其所擔任之職位通常僅屬較容易上手而不須經過複 雜操作、思考之勞力工作,且現今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是以應不得單憑被告顯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及被告具有申 辦多個金融帳戶經驗,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 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之使用,而具有 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丙○○(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 日12時55分 2萬7013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 1萬8123元 2 甲○○(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2時2分 3萬2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3 乙○○(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4時20分 4萬997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4 丁○○(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5日11時29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1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 3萬15元 113年1月25日11時38分 1萬992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癸○○(提出告訴) 113年1月26日0時3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6日0時4分 3萬123元 6 庚○○(提出告訴) 113年1月26日0時2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中獎真詐財 7 己○○(提出告訴)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2時21分 1萬80元 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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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