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鄭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健哲、鄭紘斌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澄
」、林宗慶、謝政欣、俞榮銘、蔡鎧丞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張健哲、鄭紘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
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分別層轉至張健哲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新臺幣47
萬元,再層轉至鄭紘斌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
健哲、鄭紘斌分別提領或以購買虛擬貨幣轉手,其中鄭紘斌
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至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
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
於證人即告訴人葉雯雯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健哲、鄭紘斌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
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健哲、鄭紘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健
哲辯稱:「江韋逸」跟我買泰達幣,才轉錢新臺幣(下同)
87萬元給我;我因買幣達到上限,要向鄭紘斌買價值47萬元
的泰達幣,才轉帳47萬元給鄭紘斌云云。被告鄭纮斌則辯稱
:我是幫張健哲買泰達幣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葉雯雯遭人詐騙,於112年4月6日13:48:02將
300萬元滙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孟帳戶內,再
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江韋逸擔任負責人的龍益清潔工程企
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益土銀帳
戶),接著分別於同日14:13:50、14:16:02,分別把40
萬元及47萬元轉入被告張健哲所使用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40萬元轉帳由被告張健哲臨櫃提領35萬元;另轉帳47
萬元再層轉至被告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鄭紘
斌提領9萬9000元;此為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陳孟帳戶、龍益土銀帳戶、被告張健哲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鄭紘斌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張健哲臨櫃提領現金影像截圖4張、取款單及
被告鄭紘斌之ATM領款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健哲雖辯稱出售泰達幣給「江韋逸」,並於警詢時供
稱:「江韋逸」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他跟我買多少,我再
去買同等數額的幣,因我的庫存不多;都是江韋逸先滙款給
我,我再打幣給他;江韋逸把錢滙給我後,我會領出來去跟
私人幣商買,其中74萬元是我委託鄭紘斌幫我購買云云。但
查:江韋逸係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2年3月間即
將自己使用的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龍益土銀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經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江
韋逸自112年3月間起,已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可
能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張健哲交易虛擬貨幣。
㈣龍益土地帳戶於112年4月6日14時13分,16分,分別將40萬元
、47萬元轉入被告張健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實際使用
龍益土銀帳戶之人,確係被告張健哲購買虛擬貨幣,可以一
次把價金滙給被告張健哲,何需以分次轉帳方式處理,還分
別轉至不同帳戶?而被告張健哲雖供稱:因庫存不多,臨櫃
提款35萬元,係用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但未能提出
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又被告張健哲另稱轉帳給
被告鄭紘斌之47萬元,係委託被告鄭紘斌購買泰達幣,用以
交付「江韋逸」;但被告鄭紘斌當日所打出之泰達幣11,869
顆,於打出後不到1小時,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
(見偵50229卷二第555至565頁),顯見被告鄭紘斌受託購
買泰達幣一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鄭紘斌自稱購買泰達
幣37萬元,另10萬元以現金歸還給被告張健哲,則被告張健
哲收受「江韋逸」87萬元之購買泰達幣價金,換算差額應該
有10萬元(短少3,200顆左右之泰達幣),卻未見被告張健
哲有向「江韋逸」解釋說明及退款之情形,顯見被告張健哲
所辯「江韋逸」所轉帳87萬元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與事實
不符。
㈤被告鄭紘斌辯稱:張健哲轉帳47萬元係委託我購買泰達幣云
云。但被告鄭紘斌於警詢時供稱:27萬元滙至MaiCoin交易
所,10萬元滙至MAX交易所,都是幫張健哲買泰達幣:ATM提
領9萬9000元,是因為我虛擬貨幣已經買到上限了,所以我
把錢領出來還給張健哲云云。但被告張健哲於警詢時,僅供
稱轉帳47萬元委託鄭紘斌買幣云云,未曾提及被告鄭紘斌有
退款之情形:且被告鄭紘斌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
卻供稱:在MaiCoin交易所及MAX交易所買的泰達幣約47萬元
,都轉給張健哲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鄭紘斌打出泰
達幣11,869顆,不到1小時,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鄭紘斌所辯,收受47萬元係受張健哲之
委託買泰達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综上所述,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有修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可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則規定,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可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又被告2人其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在整體適
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健哲、鄭紘斌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林宗慶、謝政欣、俞榮銘、蔡鎧丞及其他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受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2人分別經手之贓款數額,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健哲雖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張健哲於該案係自白犯罪, 本案則否認犯行,前案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行為態 樣不相同,故被告張健哲前後所參加者,應屬不同之詐欺犯 罪集團,併予敘明。
四、沒收:匯入被告張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40萬元,被告張健哲於112年4月6日15:44:44提領 現金53萬元,又於112年4月6日16:36:04提領現金12萬元( 其中7萬元係他人112年4月6日16:23:08所轉帳),既不能證 明被告張健哲有交付給上手,應認係被告張健哲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匯入被告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的47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被告鄭紘斌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鄭紘斌提 領現金9萬9000元,不能證明已轉交上手;且被鄭紘斌打出 之泰達幣11,869顆,已悉數打回被告鄭紘斌之錢包;足見轉 帳至被告鄭紘斌帳戶之47萬元,係由被告鄭紘斌支配處理, 可認為被告鄭紘斌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五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4/06 13:48:02 滙款3,000,000元 陳孟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3:48:02 入款,3,000,000元 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江韋逸)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00:20 入款1,978,985元 112/04/06 14:00:42 入款1,020,847元 張健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13:50 入款400.000元 張健哲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04/06 15:44:44臨櫃取款350,000元 又於112年4月6日16:36:04,提領現金120,000元(其中70,000元係他人112年4月6日16:23:08所轉帳)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16:02 入款470.000元 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4:45:02 入款470.000元 鄭紘斌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6 15:22:18 入款200,000元 鄭紘斌 統一超商大智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12/04/06 16:26:45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取款9,900元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