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02號
TCDM,113,金訴,310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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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1號、第4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臉書暱稱「郭淑秀」、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
」、「郭蕭」、自稱「好賣+客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
行員」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
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LINE暱稱「郭蕭」,以線上賭博需
要租用帳戶為由,向蔡佳伶取得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導致其陷於錯誤,並且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帳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112年11月2日9時許,指示丙○○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保管箱
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告知丙○○提款卡密碼,丙○○即依
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
乙○○之經過,以及其有於臺中火車站置物保管箱拿取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亦不
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罪跟一般洗錢罪,
但我不知道本案有三個人以上共同犯案,我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郭蕭」向證人蔡佳伶取
得本案帳戶,其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中,再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34
801卷,偵3480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蔡佳伶(偵34801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提領、匯款一覽表(偵34801
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9頁、第131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統一福雅】(偵34801卷第23頁至第28頁)、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4801卷第29頁)、告訴人乙○○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801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5頁、第17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淑秀」、
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及「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姜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工作證(偵3480
1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證人蔡佳伶報案之相關資料:⑴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801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蕭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80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
蔡佳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769卷第47頁)、超商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統一逢美、OK逢甲二、萊爾富
逢甲】(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9頁)、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1頁、
第10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中,向證人蔡佳伶取得帳戶之人係「郭蕭」,對於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則有「郭淑秀」、「姜Commissioner」、「
好賣+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不同暱稱、名義,以
詐欺集團普遍運作模式而言,堪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有3人以上。
 3.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係87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
已經年滿25歲,且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學歷係高職畢業
、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
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再被告於本案之前,就已曾在108年
間,因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林阿宏」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罪,該案雖未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已經於判決內明言
該案除「林阿宏」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蘇琳」,係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案尚有「蘇琳」參與,始認定被告係犯詐
欺取財罪。進言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曾有詐欺前
案遭判決,該案判決更已指出詐欺集團多有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等情,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
會有三人以上彼此分工乙情,殊無不知之理;其在本案雖僅
分擔領取詐欺贓款、洗錢犯行,然而應對於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即尚有收水、機房、取簿手,甚至上層水房等)有所認
知,自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
依照堂弟「陳家裕」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偵34801卷第13
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嗣被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
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龍哥」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另被告尚因與本案同日提領款項之行
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判決
),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照「順風順水」之指示
提領款項,且「順風順水」有指示2名小弟將提款卡拿給自
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其係依
照「張芳鈺」指示提領款項,而非「順風順水」(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被告歷次之供述彼此矛盾,對於究係何人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供詞一再變更,顯見被告所謂「指使
伊提款之人」係捏造而來,被告辯稱自己僅有見到「龍哥」
、「順風順水」或者「陳家裕」等情,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毫無任何可信度可言,礙難憑採;況被告在本案時顯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已如上述,自難以被告辯詞對其做有
利認定。另被告所供稱「指使被告提款之人」,供詞一再變
更,已如上述,本案無法認為係起訴書所載之「陳家裕」或
者被告所供稱之「龍哥」、「順風順水」指使被告提領贓款
,應認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併予
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
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就其洗錢犯行
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洗錢犯行為自白
;再審酌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前業因詐欺犯行經判決、
執行,竟又故計重施,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又
審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末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紫色VIVO手機1支(偵3 4801卷第39頁)經被告否認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係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其所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 同日之提款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提起公 訴,該案繫屬在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為 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為判決。雖檢察官於前案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 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犯行所包攝,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郭淑秀」,先假冒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以及自稱「好賣+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等向乙○○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9萬9110元 蔡佳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4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15時03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15時14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5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福美店)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福茂) ③、④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雅) ⑤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廣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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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