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逸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鼎鈞、廖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鼎鈞與 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家鴻與詐 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郵局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遊戲上要賣遊戲幣,有買家向伊購買遊戲幣,因此 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買家,供買家匯款。上開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都在伊手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黃鼎鈞、廖家鴻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7至48、63至64頁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116、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於新楓之谷遊戲中使用之帳號為「嘎嘎亂噴」,經本院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有該帳號存在, 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65 頁)。而證人黃鼎鈞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線上遊戲「楓之谷 」遊戲中看到帳號「刀刀穩扎姑涼」在販售遊戲幣,因此與 對方聯繫,並給對方LINE ID,供對方加入好友,即以LINE 聯繫。伊按照對方指示,將款項3,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內,但對方即未再聯繫,因此認為遭詐騙。因為都是以網路 接觸,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參偵卷第 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帳號「刀刀穩扎 姑涼」在線上遊戲上交易遊戲幣,伊沒有見過帳號「刀刀穩 扎姑涼」本人,都是以LINE聯繫遊戲幣交易,匯款帳號也是 「刀刀穩扎姑涼」在LINE上告知,因此伊將款項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但匯款後「刀刀穩扎姑涼」就沒有再回應。伊印象 中沒有在遊戲上看過帳號「嘎嘎亂噴」等語(參本院卷第93 至97頁)。證人廖家鴻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線上遊戲「新楓 之谷」遊戲中看到帳號「鼓傻豬」在販售遊戲幣,是在遊戲 上表示要購買,之後對方加伊的LINE,即以LINE聯繫,沒有 看過對方。伊按照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但對方沒有履行將遊戲幣交給伊,因此認為遭詐騙等語(參 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新楓之 谷」遊戲中看到帳號「鼓傻豬」在賣遊戲幣,因此伊與對方 加LINE,伊沒有見過帳號「鼓傻豬」本人,都是以LINE聯繫 遊戲幣交易。匯款帳號也是「鼓傻豬」在LINE上告知,因此 伊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但匯款1萬元後,「鼓傻豬」 就消失,沒有再回應。伊沒有和帳號「嘎嘎亂噴」之人交易 過遊戲幣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1頁)。從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渠等均係於線上遊戲中交易遊戲幣,始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渠等分別係與帳號「刀刀穩扎姑涼」 、「鼓傻豬」交易,非被告使用之「嘎嘎亂噴」,且因未曾 見過本人,因此無法確認上開帳號「刀刀穩扎姑涼」、「鼓 傻豬」係由被告使用。
(三)又經本院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新楓之谷遊
戲之帳號申登資料,該公司稱申登遊戲帳號不必留個人身份 資料,僅需透過E-mail及市話/手機認證即完成申登等語, 而帳號「刀刀穩扎姑涼」、「鼓傻豬」留存之申登資料中, 進階認證(手機)均係留存非臺灣手機門號,而顯示為港澳 區會員,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53至59、63至69頁),亦均無法推論上開帳 號為被告使用。
(四)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乙節,而被告所辯於線上遊戲買賣遊戲幣,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乙情,實與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無 違,是亦無法排除向被告買遊戲幣之一方,詐騙告訴人黃鼎 鈞、廖家鴻後,將被告之郵局帳號給告訴人黃鼎鈞、廖家鴻 匯款,致被告誤信買方已付款,而將遊戲幣交給買方,實係 買遊戲幣之一方獲有無須付款即取得遊戲幣之利益,俗稱「 第三方詐欺」之手法之可能。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於線上遊戲 賣遊戲幣之相關紀錄,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證明,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實施詐欺犯行或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有起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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