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82號
TCDM,113,金訴,2382,202507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昀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丞昀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經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專員江志豪」之人介
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昊哲代書」之人(下稱
上開不詳之人)聯絡後,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
,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由張丞昀交付金融帳戶與上開不詳之
人使用,張丞昀遂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上開不詳之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因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2日就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輸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連續錯誤5次,致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權限暫停,提款卡仍可使用)。而上
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丞昀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丞
昀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至41、43至46、275至277頁、本院卷第45、46、117
至118、171至17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4
年4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40422112號函(見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73至77、121至123、197、239至247頁)、被告
與「理財專員江志豪」、「蔡昊哲代書」即上開不詳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理財專員江志豪」、「蔡昊哲代書」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被告係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資料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知道「理財專員江志豪」、「蔡昊哲
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
38、39頁);於偵查中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財力證明資料
,要我寄出存摺、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之前辦理貸款,新光、和潤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
、密碼,本案這次,江志豪是代辦,江志豪介紹代書蔡昊哲
,他們在哪裡任職我不知道,代書說要幫我包裝資料,我才
提供,對方說有配合廠商,讓我有一份兼職,這樣就有錢匯
進來(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我交付3個帳戶給代書,
由代書代辦貸款,代書要幫我包裝財力資料,要如何包裝財
力我不清楚,代書說要有金流,利用我的帳戶去流動,代書
沒有說要幫我向何人申辦貸款,對方當時是說,要讓我假裝
去他的工廠工作,假裝是我的收入,我不會向銀行說我的帳
戶是透過金流包裝才向銀行貸款,我不會跟銀行說我的帳戶
資料金流是作假的,因為我知道金流是假的,不是合法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被告雖係欲辦理貸款,
然明知為製作假金流而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
由。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是誤信對
方要幫其辦理貸款,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
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
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
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部分,惟此部分
與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部分,為同
一次交付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審核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
問被告就其涉犯前揭罪名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
其本案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
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
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蔣麗珠 ︿ 提起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先在YouTube上傳投資理財影片,適蔣麗珠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蔣麗珠佯稱:可下載「福勝」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蔣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1月22日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丞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⑵ 112年11月22日9時31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張丞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蔣麗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85、105至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53至54、58、70頁) 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123頁)   2 白佳甯 ︿ 提起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6日14時42分許起,假冒7-11賣家便客服,以訊息向白佳甯佯稱:因白佳甯的賣家銀行帳戶沒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佳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6分、7分、15分、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8元、9,813元、49,988元、26,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白佳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8至169、17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129至134、145至146、157頁) 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3 陳怡君 ︿ 提起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好友、FaceBook在線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怡君佯稱:因陳怡君在Meta賣場販賣商品,然其帳號未經簽署認證,需聯繫客服解除,並需再依銀行機構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1至18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7頁) ⑶詐騙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189至201頁) 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4 許宏源 ︿ 提起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起,先於臉書上刊登財經廣告,適許宏源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許宏源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宏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宏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5至21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7至249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221至223頁) 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