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67號
TCDM,113,金訴,19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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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詐欺取
財」之記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
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依「百威」指示負責提款,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
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後,由被告依「百威」指示負責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
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
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
能繳回,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已如前
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固陳稱:本件我有供出上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均略以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百威」之人等情,有
該署114年4月24日中檢介履113偵25399字第1149050955號函
及該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9809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是本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日1 0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提款日期我不爭執,對於依照起 訴書所載的日期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計算式 :1000元×5日【112年10月7、10、19、22、23日】),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如前述,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甲○○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寅○○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丁○○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丑○○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辛○○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辰○○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丙○○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卯○○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子○○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戊○○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庚○○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被害人 癸○○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乙○○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元 鵬」、「匿名者」,綽號「錢鵬」,下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 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 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 」,下稱「百威」)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百威」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甲○○等13人,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百威」以丟 包之方式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己○○後,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己○○密碼後,己○○再依「百威」 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向友人黃俊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百威」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甲○○、寅○○、丁○○、丑○○、辛○○、辰○○、丙○○、卯○○子○○、戊○○、庚○○、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 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3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9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4 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丁○○提出之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7 告訴人辛○○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影本1紙、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8 告訴人辰○○提出之臉書帳號暱稱「張秀蘭」帳號首頁擷圖照片影本及個人檔案設定擷圖照片影本各1張、旋轉拍賣帳號暱稱「張秀蘭」帳號首頁擷圖影本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7。 9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網路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8。 10 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與臉書帳號暱稱「藍蘭」、「黃嘉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11 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臉書帳號暱稱「黃政傑」帳號首頁擷圖影本1張、個人檔案設定擷圖影本1張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12 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網路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1。 13 被害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與臉書帳號暱稱「林曉琪」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Marketplac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13。 14 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4。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數 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起,佯稱為7-11賣貨便買家,因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07日  11時52分 ②112年10月07日  11時54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霧峰錦州店。 ①112年10月07日 12時00分 ②112年10月07日 12時01分 ③112年10月07日 12時02分 ④112年10月07日 12時03分 ⑤112年10月07日 12時03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2 寅○○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起,佯稱為蝦皮賣場買家,因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07日  12時47分 ②112年10月07日  12時50分 ③112年10月07日  12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6,123元 ③9,99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112年10月07日 12時56分 2萬0,005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12時52分許,假冒郵局專員電商業者,向其訛稱:因商品已被出價預購,須進行安全認證,避免被永久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7日 13時08分 2萬1,06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①112年10月07日  13時18分 ②112年10月07日  13時19分 ①2萬0,005元 ②1,005元 4 丑○○ (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12時7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0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①112年10月10日  15時17分 ②112年10月10日  15時18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5 辛○○ (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佯稱為富邦信貸人員,因其收款帳號輸入錯誤,貸款已被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2萬元 6 辰○○ (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4萬3,066元 7 丙○○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9時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傳送連結進行註冊,辦理金流保障協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  18時06分 ②112年10月19日  18時21分 ①3萬0,026元 ②1萬4,07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①112年10月19日 18時22分 ②112年10月19日 18時23分 ③112年10月19日 18時23分 ④112年10月19日 18時2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8 卯○○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起,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8時11分 9,985元 9 子○○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8時13分 1萬9,019元 10 戊○○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前,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0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 ①112年10月22日 15時24分 ②112年10月22日 15時25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11 庚○○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5時14分許前,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傳送連結進行註冊、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14分 1萬0,012元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門市。 112年10月22日 15時39分 2萬0,005元 12 癸○○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55分 2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店。 ①112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②112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③112年10月23日 12時22分 ④112年10月23日 12時23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13 乙○○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外甥,因在做手機零件之外務,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58分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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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