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7號
TCDM,113,金訴,18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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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72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郭 經理」、「黑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均自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丙○○ 則擔任車手工作(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另案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戊○○、丙○○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 ,與其等約定取款,再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戊○○、



丙○○在此過程中,即擔任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收水車 手之工作,其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同案被告蔡昌達、乙○○ 、劉國華部分另行審結)。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蘭美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碧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蘭美、丁○○於警詢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碧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楊蘭美遭詐騙 之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楊蘭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蘭美提 供之受詐欺資料:(1)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新光銀行交易 明細、(3)受詐欺之金額明細、(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玉璽商行」之對話紀錄及 「Sftimo」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 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幣流(回水)簡圖、總圖 、、(2)USDT歷史市價截圖、(3)發幣者、被害人收幣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蘭美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AoT HgPjS19HZGQMrNbGYu8fMuUsSiT7bd」交易紀錄、112年8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丁○○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計程車行車路線紀錄、旅館入住紀錄、計程車叫車紀錄、與 告訴人丁○○面交資訊對話紀錄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丁 ○○提供與詐欺集團「好幣所、李偉剛、漲樂財富通509、馬 團斯」之對話紀錄、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丁○○之電子錢包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WELTCOIN」頁面及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碧朱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璽商行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戊○○使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劉碧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 畫面截圖及劉碧朱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劉碧朱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交易紀錄、 11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幣流(回水)分析圖等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2人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 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



5號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案件中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本案相同,是本案自不應再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 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就其數次詐欺同一告訴人楊蘭美劉碧朱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目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行為時 間亦尚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六)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罪數
 1.被告戊○○就其對告訴人楊蘭美劉碧朱、丁○○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其對告訴人楊蘭美、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否認犯罪,無 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從依 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錢財,而為本 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 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戊○○本案詐欺犯 行導致告訴人劉碧朱受損之金額,竟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 鉅,法益侵害實屬巨大;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 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 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 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 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 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等犯行行為惡性以及相隔 時間;另審酌其等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相 同類型犯罪,然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 迥然有別,且相較於取簿車手、領款車手等,被告2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顯可分,獨立性更加強烈;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被告 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戊○○供稱其本案僅獲取報酬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判決宣告沒收 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超出此 數額,且該判決確已就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被告丙○○供稱其 並無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丙○○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 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 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數額以及時間(均為新臺幣) 收取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 1 楊蘭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待楊蘭美點擊廣告後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黃善誠」、「欣雅」、「客服經理(林)」、LINE群組「扭 轉乾坤」、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等,向楊蘭美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向楊蘭美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玉璽商行」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楊蘭美;而戊○○、丙○○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楊蘭美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楊蘭美,導致楊蘭美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2年5月3日14時12分許交付31萬5000元。 戊○○ 112年5月12日13時50許交付62萬3000元。 戊○○ 112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交付73萬2025元。 丙○○ 2 劉碧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起,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等,向劉碧朱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向劉碧朱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實際上該等假幣商係透過前開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劉碧朱;而莊鎮澤、戊○○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玉璽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劉碧朱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莊鎮澤收取之款項另由戊○○做為收水車手,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劉碧朱,導致劉碧朱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莊鎮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8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劉碧朱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5月2日19時9分許交付700萬元 戊○○ 112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交付2300萬元 戊○○ 112年6月5日17時許交付2620萬561元 莊鎮澤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再由戊○○做為收水車手轉交上游。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李廣均」、「張鼎恆」、「李偉剛」、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509」、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等,向丁○○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好幣所」,向丁○○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好幣所」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丁○○;而戊○○、丙○○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 「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丁○○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丁○○,導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交付20萬元 戊○○ 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交付12萬元 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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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