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43號
TCDM,113,金訴,1343,202507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羅郁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陳茂沅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
、11929、17853、24394、24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3、12124、4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郁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陳茂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郁茗、張貴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七洋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郁茗)合夥
人,張貴銓另為萬願有限公司(下稱萬願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東樽周東樽涉嫌詐欺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合夥人
及鑫盛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蔚萱陳蔚萱涉嫌詐欺等罪
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合夥人。羅郁茗、張貴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江昊軒、林俊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精誠官方」、「江家瑗June」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郁茗以七洋公司名義
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東樽以萬願
公司名義申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蔚萱
以鑫盛工作室名義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貴銓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並張貴
羅郁茗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張貴銓及羅郁茗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贓款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由羅郁茗指示張貴銓或由張貴銓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資金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去向。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文傑王卉蓁、顏君恬、王春美賴國興黃微溱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
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78號卷一
第290頁),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及其等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羅郁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20563卷六第49-53頁、本院金訴字第778號卷一第207-217
、273-293、459-487頁、本院金訴字第778號卷二第33-92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人王耀祥
江昊軒、林俊楷、周東樽陳蔚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是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上開等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張貴銓、羅郁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張貴銓、羅
郁茗「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
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由被告羅郁茗指示被告張貴銓或由被告張貴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遭詐欺之款項,再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
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
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貴銓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羅郁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本案均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然被告張貴銓未繳回、被告羅郁茗已繳回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張貴銓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被告羅郁茗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⒋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貴銓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羅郁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
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63、47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與被告張貴銓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羅郁茗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
929、17853號)雖認被告張貴銓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然依本案卷內之各項證
據,尚無從認為被告張貴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張貴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
無從認被告張貴銓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貴銓、羅郁茗,與江昊軒、林俊楷、LINE暱稱「精誠
官方」、「江家瑗June」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張貴銓,與江昊軒、林俊楷、LI
NE暱稱「精誠官方」、「江家瑗June」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張貴銓、羅郁
茗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張貴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行為;被告羅郁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亦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
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張貴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9罪;被告羅郁茗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
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羅郁茗於偵查中雖先
供稱:我否認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偵56119卷
第229頁),然其後改稱:一開始有預見七洋公司款項來源
不法,七洋公司帳戶遭警示後才確認款項來源不法。我承認
整個詐欺及洗錢過程等語(見偵20563卷六第53頁),可見
被告羅郁茗對於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客觀過程並未爭執,
亦坦認其有預見本案之款項來源不法,足認被告羅郁茗對於
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亦已坦認在案,本院認應寬認被告羅郁
茗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參以被告羅
郁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就其本案所取得之報酬1
萬4760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亦已於另案繳回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含本案之1萬4760元)至本院等情,有本院1
13年贓款字第162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778號卷
一第435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貴銓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08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且被告羅郁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被
羅郁茗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羅郁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織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犯罪,是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羅郁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張貴銓依
被告羅郁茗指示提領贓款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均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尚難認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
財,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
張貴銓、羅郁茗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
張貴銓、羅郁茗已與告訴人賴國興黃微溱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損害,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808號
卷第339-341頁);考量被告張貴銓、羅郁茗各在詐欺集團
之分工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778號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
宣告其等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之辯護人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張貴銓、羅郁茗雖終能就本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然 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 之手法,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所涉之金額非低,實 有害財產交易秩序。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而 本院就被告羅郁茗所犯,亦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貴銓、羅郁茗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被告張貴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也有用來與被告羅郁茗等 人聯絡使用,依法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778號 卷一第470頁、本院金訴字778號卷二第73頁),被告羅郁茗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絡 ,對於該手機依法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778號 卷二第74頁),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核屬被 告羅郁茗、張貴銓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
 ⒈被告張貴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取報酬,報酬是 以提領款項之0.5%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778號卷一 第281頁),據此核算,被告張貴銓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為6萬8285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 +122萬元+210萬元+295萬7000元】×0.5%=6萬8285元),雖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郁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犯罪所 得部分,是提領款項的0.2%等語(見本院金訴字778號卷一 第282頁),據此核算,被告羅郁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4760元(計算式:【200萬元+338萬元+200萬元】×0.2%=1 萬4760元),而被告羅郁茗已於另案中自動繳交15萬元(含 本案之1萬4760元),業如前述,本案之1萬476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沅為元佩有限公司(下稱元佩 公司)之負責人,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茂沅以元佩公司名義申請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 陳茂沅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被告陳茂沅佯裝為虛擬貨幣幣 商,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 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7日10時8 分、16分許、13時45分,自該帳戶內分別匯款100萬元、10 萬元、119萬元至元佩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陳茂 沅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台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8 千元,另於同年月8日19時41分由被告陳茂沅以提款卡提領8 萬元及7萬元,被告陳茂沅於同年月9日15時31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250萬元,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陳茂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19號),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下 稱本訴)審理中,認關於被告陳茂沅之上開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3年度偵字第7 49、24394、24495號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808號卷第7-17頁)。惟查,本訴所審 理者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張貴銓、羅郁茗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 公訴之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之被告陳茂沅既與本訴被告張 貴銓、羅郁茗不同,則上開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張貴銓 、羅郁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 告張貴銓、羅郁茗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 自明(見本院金訴字第1808號卷第7-17頁),是上開追加起 訴關於被告陳茂沅部分與本訴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 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 又遍查全卷復未見上開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 認公訴意旨就上開追加部分關於被告陳茂沅所為之追加起訴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關於被告陳茂沅之追加起訴部分,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124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茂沅 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陳茂沅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李俊毅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宜君、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