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75號
TCDM,113,金訴,107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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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59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詐欺取財
」前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證據增列被告乙○○、丁○○於本
院行羈押訊問(被告乙○○)、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113年1月2
3日」更正為「113年1月22日」、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4
至5行「認領保管單」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
,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本案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某不知情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⑵就起訴書所指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2人行為
時均知悉自己以外之共同正犯至少有2人(即被告2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未指被告2人本案行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與該
犯罪事實不符,顯有漏載,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不含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
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顯有誤載,本院爰
均予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
加重事由之擴張及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2人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
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所示,被告丁○○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丁○○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丁○○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丁○○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丁○○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丁○○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2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2人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
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
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丙○○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丁○○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洗錢罪係未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 卷第303、37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分別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2 張,該等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如上,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就上開印文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6,000元之車資,業據其 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15頁),為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 益,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之迅捷投資何欣盈工作證1張,與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7 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乙○○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何欣盈工作證1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印泥1個 5 偽造之「何欣盈」印章1個 附表二(自被告乙○○扣得):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2張 「企業名稱」欄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偵卷第122頁 「代表人」欄 代表人印文共2枚 「經手人」欄 「何欣盈」印文共2枚 附表三(自被告丁○○扣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職肄業,入所前擔任看護人員,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與男友即被告丁○○及渠母親、妹妹同住,其母親、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丁○○ 國中畢業,受僱於菜市場雞肉,月收入3萬多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丁○○為男女朋友,乙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指 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丁○○明知乙○○ 擔任取款車手,仍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至臺灣各地取款,並把風接應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乙○○約定,俟乙○○將所收取之贓款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後,得獲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作為報酬。丁○○、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CR蕭 經理」、「助理黃麗娜」等化名聯繫丙○○,要求丙○○加入「 崇仁交易精靈」之投資APP,進而向丙○○佯稱:透過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其後,「CR蕭經理」、「助理 黃麗娜」即向丙○○訛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補繳認購金額云 云,要求丙○○交付105萬2000元現金予該集團指示前往取款



之人。丙○○獲此資訊後懷疑有異,未因此陷於錯誤,乃前往 報警,配合警方應允「CR蕭經理」、「助理黃麗娜」以面交 方式給付款項。「CR蕭經理」、「助理黃麗娜」接獲該等資 訊後,於113年1月22日15時前之某時,以乙○○所傳送之照片 ,製作記載姓名「何欣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專員之服務證、迅捷投資外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等偽造 特種文書各1張,並在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蓋印偽造之該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印文各2 枚後,將檔案傳送予乙○○,由丁○○搭載乙○○至臺中市烏日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該資料,乙○○進而委請某不知情人員偽 刻「何欣盈」印章1個。其後,丁○○、乙○○於113年1月22日1 5時許,依「CR蕭經理」、「助理黃麗娜」指示駕車抵達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附近,丁○○將本案車輛駛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乙○○即下車持上開物品、文書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偽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 何欣盈」身分與丙○○見面,乙○○並預先在收據蓋印「何欣盈 」印文2枚,欲憑此向丙○○收取詐欺款項105萬2000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丙○○,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丙○○。嗣丙○○假意交付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 司法警察當場查獲、逮捕乙○○,進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乙 ○○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何欣盈」印章1個、印泥1個、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之偽造特種服務證、 迅捷投資外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之收據2張,後 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丁○○, 進而徵得丁○○同意,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云云。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供稱知悉被告乙○○係從事詐欺,也有載被告乙○○去超商印製偽造的資料等語,後改稱: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於113年1月23日與警方配合假意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次交款之際,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等事實。 4 扣案之「何欣盈」印章1個、印泥1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之偽造特種服務證、迅捷投資外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之「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113年1月23日警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113年3月2日警製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之被告乙○○、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113年3月4日警製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聯繫之經過,及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7 被告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丁○○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丁○○所有並供聯繫被告乙○○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乙○○、丁○○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共6枚,及偽造之印章1個,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 000元,及被告丁○○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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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