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樂樂
」等某詐欺集團成員後應增加「(無證據證明陳厚呈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修
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
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
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12年6月16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判中均自
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5年、下
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
為5年、下限為6月,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
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就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高樂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係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
,讓使用LINE暱稱「高樂樂」之人可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
以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64、90頁),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全部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金簡卷第17至23頁),可見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見金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給付完成,業如 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 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 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74頁、金訴 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9萬元,業如前述,其賠 償之金額已超出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已由被告 聽命轉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 被 告 陳厚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呈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 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 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 ,亦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他人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 正常工作,竟仍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高 樂樂」等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陳厚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銀行代碼147)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高樂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顧客及蝦皮 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蔡宣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簽署三大保障方能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宣宜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23分 許及同日19時33分許,匯出3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厚呈依「高樂樂」之指示,於同日19時 50分許及20時45分許,轉匯5萬元及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厚呈並因此獲得9,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蔡宣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宣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對方說過年期間貨款很多,要跟我租用帳戶存放貨款,我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云云。 2 告訴人蔡宣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及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3筆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案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 並誤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高樂樂」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洗錢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承獲得報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