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
緣張佑瑋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有意購買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而洽詢郭言宥(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否協助介紹賣
家,郭言宥為此與黃勤凱聯繫,黃勤凱即基於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經郭
言宥安排而終與張佑瑋相約稍晚在張佑瑋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O室居所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
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1至2
-2所示子彈合計9顆(以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復於112
年5月20日19時2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張佑瑋見面,將本案
手槍及子彈交付張佑瑋,並收取2萬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
張佑瑋1次而牟利。嗣張佑瑋持用本案手槍及子彈(所涉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後為警員查緝,警員在該另案現場蒐證並經張
佑瑋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勤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8、268、300、313頁),並據證人郭言宥、
張佑瑋、證人即於案發當日陪同張佑瑋而不知情之林姍妤、
證人即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而不知情之陳韋廷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06頁),另有
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
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勘驗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
錄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詳
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槍砲彈藥刀械之氾濫,已嚴加查
緝槍砲彈藥刀械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本案手
槍及子彈予張佑瑋之動機,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被
告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
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為供本案犯行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輕度行為各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雖於本院審判中終予自白,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向陳韋廷取得,惟未
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2944卷第96頁、本
院卷第178、313至316頁),偵查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至214頁),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本案既如前述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就所
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自無適用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安
全之重大危害,倘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治安惡化情形,竟仍
貪圖一己之私,非法販賣具有高危險性之本案手槍及子彈,
所為事實上使張佑瑋得以於其所涉上開另案持用本案手槍及
子彈而導致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
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後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案手槍及子彈(於張佑瑋所涉上開另案扣案),雖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販賣之槍砲、彈藥,然既經被告出售交付張佑瑋 而易手,即無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 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可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惟該物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 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1 子彈柒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2 子彈貳顆 經張佑瑋擊發完畢部分,具有殺傷力;僅餘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