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835號
TCDM,113,重訴,1835,202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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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分別為:1
13年4月24日至113年12月23日、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2月2
4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
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
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
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分別為:113
年12月24日至113年8月23日、113年12月25日至113年8月24
日),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其等生
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即有滯留日本國
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
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4年8月24日、
同年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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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