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80號、第406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李劍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劍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育丞、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育丞、李劍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豪與乙○○為朋友,而乙○○曾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介
紹其友人至陳俊豪之朋友阿濱(音譯)處工作,然因乙○○之友
人綽號「小K」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工作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阿濱為取回該筆款項,即要求陳俊豪
幫忙聯繫乙○○,陳俊豪遂邀約乙○○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56之「Tonight Lounge」
酒吧談論此事,乙○○即同意赴約。雙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該酒吧碰面後,因乙○○表示同意陪同陳俊豪前去進行債務協
商,陳俊豪遂召來不知情之傅宸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俊豪與乙○○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忠和國小」外等候,
嗣有不詳之人駕車前往該處與渠等會合,並由傅宸哲駕車自
後跟車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而綽號「
山豬」之陳育丞(Facetime暱稱「黃非紅」及「豬爸爸」)
受不詳之人委託欲向乙○○及陳俊豪催討上開遭「小K」捲款
之160萬元,陳育丞、李劍英及丙○○,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丞駕
駛SKODA廠牌之休旅車搭載李劍英及丙○○前往上址之鐵皮工
寮,嗣陳育丞、李劍英、丙○○、傅宸哲、陳俊豪及乙○○等人
均進入該工寮後,陳育丞即徒手搧打乙○○一巴掌,並質問:
拿走「阿濱」160萬元之人是否為乙○○或其所介紹之人等語
,再由丙○○及現場之其他不詳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木刀及竹棍等物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頸部挫傷、
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結
果,李劍英則留在現場助勢、看守,渠等即以此非法之強暴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不准許乙○○任意離開上開鐵皮
工寮,陳育丞並在旁使用手機拍攝乙○○遭毆打之過程。嗣因
乙○○遭毆打後無力抗拒,乃向陳育丞表示願向其父親宋仁照
及其女友吳琬薰借錢,並當場撥打電話予宋仁照及吳琬薰後
,陳育丞、丙○○及其他不明人士方停止毆打乙○○,陳育丞遂
於113年6月14日4時53分許,駕駛該休旅車搭載李劍英、丙○
○及乙○○前往陳育丞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
屋內,傅宸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俊豪跟隨陳育丞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租屋處。陳育丞、李劍
英、丙○○即在該租屋處內,承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及主場地位之優勢,繼
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不讓其任意離去,並等候乙○○之親
友前來交付款項。嗣吳琬薰接獲乙○○之求救電話後,即於11
3年6月14日6時許,與其胞妹一同攜帶20萬元之現金,前往
該租屋處附近之「嘉義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內分隊」外後,
再由陳俊豪及傅宸哲外出帶領吳琬薰進入該租屋處內,吳琬
薰將該20萬元交予乙○○轉交陳育丞後,隨即離開該租屋處。
乙○○之胞姐宋欣蓉得知吳琬薰有前揭交付款項之情況後,即
詢問吳琬薰該租屋處之位置,並報警處理,員警乃與宋欣蓉
商議佯以欲支付剩餘款項之機會,會同宋欣蓉一起至該租屋
處外救援乙○○。後宋欣蓉於113年6月14日15時3分許,抵達
該消防局附近後,即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
抵達之情況,陳育丞知悉後乃指示傅宸哲陪同乙○○外出接應
宋欣蓉,並持遙控器將該租屋處之鐵捲門暫時打開讓乙○○及
傅宸哲外出。嗣在旁埋伏之員警確認乙○○所走出之租屋處位
置後,立即上前壓制傅宸哲,並進入該租屋處內查緝陳育丞
、李劍英等人,丙○○見狀,隨即從該租屋處之後門逃走,員
警則以現行犯逮捕陳育丞及李劍英,並經陳育丞同意後,在
該租屋處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傅宸哲則於遭員
警逮捕後,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開工寮之所在地,員警並在
該工寮外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育丞、陳俊
豪、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俊豪
、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劍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
陳育丞、證人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52
1卷一第225-226頁、重訴1824卷第65頁),審酌上該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
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吳琬薰於警詢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而,已於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再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二第291頁),故證人吳琬薰於
警詢時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雖曾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俊豪
、證人宋欣蓉、傅宸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具結之規
定及效果,命其等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
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
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
具體指明上開證人之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陳育丞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陳育丞、李劍英、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育丞、李
劍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一第225-226頁、重訴1824卷第63-65
頁),檢察官、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重訴
1521卷二第451-4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育丞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丞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1780卷一第555-560頁、
偵31780卷二第101-104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聲卷第91-
93頁、重訴1521卷一第219-221頁、重訴1521卷二第484、49
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劍英、陳俊豪、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
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
527-532、543-549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
113-116頁、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521卷一第401-504頁
、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
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
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
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
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
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
、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
、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
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
5-296、399-400、513-525頁),足認被告陳育丞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育丞主觀上欠區「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茲分述如下:
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
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
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
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
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
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被告
陳俊豪那邊工作,工作內容與薪水我請他們自己去講,案發
當天被告陳俊豪和我說我介紹的那個人把被告陳俊豪的160
萬元拿走,所以約我於晚上去逢甲一間酒吧找他,我抵達約
30分鐘,證人傅宸哲就來了,之後被告陳俊豪就說他要去嘉
義和廠商協商那筆款項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宸哲載我和
被告陳俊豪一起去嘉義的一間國小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
7-5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叫
小K去被告陳俊豪那和他一起工作,因為那個朋友和我說他
缺工作,被告陳俊豪說他那邊有缺人,我就說不然你們自己
聯絡看看,後來,於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打電話給我,他說
我那個朋友把他的錢拿走,我下班後去關心他,並陪同被告
陳俊豪一起去嘉義,到了工寮之後,被告陳育丞就要求我籌
錢出來,和我要160萬元,他們一直說我欠人家錢,我父親
打電話時,我有開視訊,被告陳育丞還說我欠他們那邊160
萬元,說錢來人才能走等語(見重訴1521卷第403-405、409
、423頁)。②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證稱:阿濱用「飛
機」打電話給我,說我介紹的人把貨款拿走了,問我是否可
以聯絡到那個工作的人,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介紹過
去的人把對方的錢拿走,拿了160萬元,問告訴人可否幫忙
找人,我就和告訴人說看要不要約出來討論看看要怎麼跟對
方處理,我們就約在逢甲西屯路的一間酒吧,之後阿濱就打
來說去嘉義看看怎麼處理,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嘉義
,告訴人說好,因為那個人是他介紹的,當時告訴人問我有
沒有工作可以做,剛好我朋友也有問有沒有人要找工作,我
才和告訴人講這件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一起去嘉義,並請
證人傅宸哲載我們過去,到了嘉義後,對方要我和告訴人共
同籌措160萬元,他們認為人是從告訴人那邊出的,所以主
要是由告訴人負責,但我也要幫忙分擔等語(見偵31780卷二
第49-61頁)。③被告李劍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
在睡覺,被告陳育丞和丙○○打電話給我,他們說已經在我家
巷口等我,後來是被告陳育丞開車,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
,我坐後座,我上車後有問要去哪裡,被告陳育丞才說要去
跟人家協商債務,有債務要處理,我進到鐵皮屋內才知道告
訴人介紹朋友去工作,結果他朋友捲走公司的錢就跑掉了,
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要向朋友借錢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66
2-664頁、偵31780卷二第114頁)。④被告陳育丞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在現場是協調告訴人的債務,告訴人欠一位叫阿順
的人160萬元,有一位叫阿翰的人於113年6月14日凌晨撥打f
acetime請我過去嘉義成功國小,我就開我朋友的鐵灰色sko
da載被告李劍英過去,我到國小之後就有人開車帶路,到附
近的一間平房,進去平房之後,阿順、告訴人就在裡面,現
場阿順留了facetime給我,請我幫忙協商阿順與告訴人的16
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13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承認一開始在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屋,我有打
告訴人一巴掌,因為當時我以為告訴人有偷錢,告訴人說他
介紹朋友給阿翰工作,該朋友給委託人阿翰偷錢,阿翰委託
我去喬這筆債務,原本我在南京路的公司聊天,案發當天晚
上11時許,我接到阿翰的電話,阿翰說有債務請我去協商,
我就找被告李劍英、丙○○一起去鐵皮屋,進去沒幾分鐘,阿
翰就帶一些不認識的人進來拿棍子打告訴人,我也嚇一跳,
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人,並叫告訴人趕快打電話問債務怎麼清
償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101-10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大約於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阿翰打電話給我,
約我去幫忙處理債務,我就載被告丙○○,因為他本來就和我
在一起,並打電話給被告李劍英,因為我個性比較衝動,他
比較斯文,帶著被告李劍英去可以避免發生衝突,我有和被
告李劍英說有人委託要協商債務,我就開車載他們到國小,
我對於告訴人和委託人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只知道告訴人
介紹朋友去工作,但該朋友偷錢,所以告訴人出來承當,負
連帶責任等語(見聲羈卷第19-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我朋友阿翰打電話給我,他說
他朋友被人家偷一筆錢,要委託我去處理這筆債務,他和我
說地址是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國小那邊的工寮,當時阿翰打
電話給我時,被告丙○○正在南京路公司和我講話聊天,我一
起載被告丙○○、李劍英過去,我們3人先到現場,等待阿翰
他們到場,之後就換告訴人、被告陳俊豪、證人傅宸哲及委
託人他們到場,委託人和告訴人、被告陳俊豪他們在工寮裡
面講錢被偷的事情,要求告訴人及被告陳俊豪負責把偷錢的
人找出來,因為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委託人那邊工作的,偷錢
的人是告訴人介紹的朋友,剛開始的時候,我原本以為是告
訴人偷錢,所以有打她一巴掌,但他和我說不是他本人偷的
,偷錢的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工作的朋友小K,當下我有和他
說「看這筆錢到底誰要負責處理」,因為我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當下有和他們講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292-297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介紹朋友小
K至被告陳俊豪之友人處工作,嗣告訴人所介紹之友人小K竊
取被告陳俊豪友人之160萬元,被告陳俊豪之友人即委託被
告陳育丞代為向告訴人催討160萬元之債務,被告陳育丞便
帶同被告李劍英、丙○○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催討該筆債務等
情,由於依據被告陳育丞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所引介之人
竊取或侵占委託人之款項,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則被告陳
育丞等人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告訴人
出面尋找實際竊取、侵占款項之人,或由身為介紹人之告訴
人代為償還該筆債務,其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
由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
而擄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於民事法律
關係上,實際上是否須與竊取或侵占款項之人連帶負責,則
在所不問,且被告陳育丞亦非深諳法律之人,未必能清楚釐
清民事責任之歸屬,故其主觀上誤認為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
,亦非無可能,故實際上民事責任之歸屬,並不影響被告陳
育丞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育丞與李劍英、丙○○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丞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李劍英部分
(一)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李劍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重訴1521卷一第221頁
、重訴1521卷二第484、4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丞、
陳俊豪、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555-
560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
77、101-104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
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
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
、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
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
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
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
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
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
9-400、513-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李劍英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
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
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育丞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
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阿翰、被告丙○○、阿順與兩位我不知
道綽號之人以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拿棍子衝過去,我有和他說「你
不要打」,把他攔下來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09頁)
。被告李劍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時,被告陳育丞有
問我為何不入內,我才又進入平房,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平房
裡面,上半身未穿衣服,肌膚有棍棒痕跡,已經受傷了等語
(見聲羈卷第28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進鐵皮屋時
,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65
頁)。證人傅宸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走進工寮內,我
看見告訴人正在被人拿木棍和細竹子打等語(見偵31780卷一
第544頁)。從而,上開證人均證稱有見聞告訴人遭受棍子毆
打,及於告訴人身上看到被棍棒毆打過後留下的條狀傷痕等
情,且警方於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有扣得斷
裂之木刀、竹子各1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1780
卷一第337-345、367頁),堪認被告陳育丞等人及現場之其
他不詳男子,確實有以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對告訴人施
暴,藉以控制其行動自由,而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客
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兇器
」無疑。
2.又查,被告李劍英雖辯稱:我在工寮時有看見一群不認識的
人走進來,有無拿武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陳育丞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李劍英應該有看見告訴人被打,因為他有進
來一下下,他進來時,告訴人正在被打,且告訴人被打的時
候沒穿衣服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5頁),而被告李劍英亦
承認有見聞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被棍棒毆打之傷痕(見聲
羈卷第28頁),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對於陳育丞等人
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知悉
,卻仍決意繼續留在現場助陣,並一同乘車押解告訴人,而
轉移陣地,至被告陳育丞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皮屋內,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依據被告李劍英之主觀認知,其乃係陪同被告陳育丞前往案
發地點共同協商、催討債務,並非意在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育丞、李劍英
共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而被告陳育丞前往上開處所之目
的係為了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其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陳育丞一起生
活,所以他就帶著我一起出門,我不清楚當時被告陳育丞為
何要帶我一起出門的用意,到了水上鄉鐵皮屋工寮時,告訴
人和證人傅宸哲、被告陳俊豪就已經在鐵皮屋外面那邊了,
他們和我說是在等一個叫做順哥的人,他們之間有一些債務
糾紛,被告陳育丞主要是為了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候,車上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我在車上抽K他命,
後來過了一小時左右,被告李劍英有來車上找我,他和我說
要抽K菸,但我身上已經沒有煙和飲料,所以我才進去鐵皮
屋內看有無菸和飲料,我進去裡面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
一條一條的痕跡,現場大約有十幾、二十幾人,我沒有對告
訴人動手,也沒有要求他還錢,亦未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且
從水上鄉鐵皮工寮轉換地點到南京路租屋處的途中,告訴人
還可以自己下車買飲料,到了南京路之後,我們全部都在抽
K菸,連告訴人也有抽K菸,我並未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而
不讓他離開現場,至於警察來的時候,我會跑走,那是因為
我有另案已經被通緝,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參與債務協商之過程,追討債務一事
均係由被告陳育丞一手操辦,被告丙○○對於被告陳育丞追討
債務之方式並不知悉,且均僅係在一旁吸食毒品,並無拘束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時鐵皮工寮內有很多人
在現場做毆打之行為,被告丙○○很可能被誤會在現場,且於
告訴人乘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時,告訴人可
自由下車前往便利超商添購物品,抵達鐵皮屋後更可自由控
制鐵捲門遙控器外出,後門也是敞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育丞、李劍英共同前往嘉
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而被告陳育丞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與
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被告丙○○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等情,已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824
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被告李劍英、陳俊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
49、661-665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
-61、73-77、113-116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
4頁、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
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
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
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
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
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
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
、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
、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
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
5-296、399-400、513-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二)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之前有介紹朋
友小K去被告陳俊豪那邊工作,工作內容和薪資我讓他們自
己去談,1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陳俊豪和我說小K把160萬元
捲走,所以當天晚間下班後,我去一間酒吧找被告陳俊豪,
我到了之後約30分鐘,證人傅宸哲就來了,之後被告陳俊豪
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錢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宸
哲開車載我到嘉義,我們開車到山上一間鐵皮工寮,我們走
進工寮,裡面有4、5個男性,其中有一個綽號叫作「山豬」
的(即被告陳育丞)有打我一巴掌,其他人用木條或木棍從我
背後打我,當時很多人輪流打我,被告丙○○也有拿棍子打我
,我只好說我想辦法籌錢,我就用手機聯絡我爸爸和女友,
通話過程中對方還是有打我,還說如果拿不出160萬元就不
能走,後來我女友即證人吳琬薰籌到20萬元,我就請她將錢
送到嘉義,而我爸爸即證人宋仁照說要等天亮才有辦法拿錢
過來,他們知道我爸爸要拿錢來,於是被告陳育丞就表示要
換地方,他開車載我去南京路那邊,被告陳俊豪及證人傅宸
哲則開著原本的車一起過去,到了南京路之後,我無法自由
離開該處,我只能進去裡面的廁所,房子的鐵門是關下來的
,鐵門遙控器在被告陳育丞和另外兩人身上,後來我女友和
她妹妹先拿2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陳育丞,被告陳育丞
同意我女友和她妹妹先離開,我就繼續等待我爸爸的電話,
後來我爸爸說會請我姐姐即證人宋欣蓉送錢來嘉義,之後我
姐姐抵達,我和證人傅宸哲一起去拿錢,我一出去,警察就
衝進來了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頁、偵31780卷二第
73-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本案工寮後,來來
去去大概有20個人,一半以上的人都有打我,從我背後輪流
打我,我確定被告丙○○有打我,扣案的木棍好像就是他打斷
的,不然我不會那麼有印象,且我回頭有看到他的臉,而案
發當天被告陳育丞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且
告知我父親說錢拿過來才能走人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23
、446-448、467頁)。被告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
發當時,我有看見被告丙○○拿著棍子要出手去打告訴人,我
有阻止被告丙○○,但我無法確認被告丙○○實際上有無打到告
訴人及有無將木棍打斷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10、32
6-327頁)。經核,告訴人歷次所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矛盾
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案發前毫無過節仇隙,而證人
即被告陳育丞為被告丙○○之友人,兩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亦
屬相同,則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之前揭證
詞應屬可信,並可互為補強證據。從而,依據被告陳育丞之
證詞可知,其有見聞被告丙○○持木棍出手要對告訴人施暴,
而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其背部
,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有以此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觀諸被告陳育丞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780卷○000-0
00頁、偵31780卷二第93-96頁),可見於113年6月14日上午6
時9分許,被告丙○○詢問:「什麼意思」、「我這裡還有啊
」,被告陳育丞回覆:「他說開銷從20裡面扣」、「所以再
叫啊」、「叫給他們看」,被告丙○○表示:「對啊」、「啊
你一直叫我叫」、「不用啦」、「這個3500要先扣起來啊」
、「所以不用啦」,被告陳育丞回覆:「再叫才可以多扣一
點」,被告丙○○表示:「沒了 再叫就好」、「也不能花太
多 不然你也知道 他一定要會唸」;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被告陳育丞傳訊息稱:「阿嘉有說開銷都從裡面扣」、
「給他們優待」、「讓他們舒服」,被告丙○○回覆:「一個
晚上買4包」、「不覺得誇張?」、「錢不是這樣花的」,
被告陳育丞又稱:「阿舜有說已經預定小姐要給我們」、「
阿傑150」、「阿男12萬」、「夾起來162」,被告丙○○詢問
:「什麼小姐?」、「還有他身上的10000呢」,被告陳育
丞表示:「我不說我們二個分」,被告丙○○回覆:「人家會
算」、「我沒騙你」,被告陳育丞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
」、「不然叫阿傑出一萬 我跟他說」,被告丙○○回應:「
不要」、「沒氣」,被告陳育丞又稱:「喔」、「不然」,
被告丙○○回覆:「他是對方 我們是主方」,被告陳育丞表
示:「不然照實報一萬」,被告丙○○回覆:「傳出去 沒辦
法聽」、「人家問 再說就好」等語。又被告陳育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報酬
和叫K他命的問題,委託人有說開銷可以從告訴人女友即證
人吳琬薰拿來的20萬元裡面扣,開銷就是指我們在南京路公
司買東西吃、買檳榔、買K他命的花費,直接扣錢,到時候
再從我幫忙處理債務的一成報酬16萬元裡面扣,對話紀錄中
的主方是指我與被告丙○○,對方是指告訴人等語(見重訴152
1卷二第310-313、327-32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陳育丞之對話,對話紀錄
中的20萬元是指證人吳琬薰帶來南京路的20萬元,意指債權
人即「舜哥」說開銷可以從這20萬元裡面扣,但我擔心這20
萬元花掉太多,「舜哥」會唸,因為正常來說幫人家收債,
還把人家的錢用掉,我覺得債主一定會唸,「阿嘉」也是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