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80號、第406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丙○○、林秉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丁○○、林秉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丁○○、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朋友,而乙○○曾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介紹
其友人至甲○○之朋友阿濱(音譯)處工作,然因乙○○之友人綽
號「小K」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工作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阿濱為取回該筆款項,即要求甲○○幫忙聯
繫乙○○,甲○○遂邀約乙○○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56之「Tonight Lounge」酒吧談論
此事,乙○○即同意赴約。雙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該酒吧碰
面後,因乙○○表示同意陪同甲○○前去進行債務協商,甲○○遂
召來不知情之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乙○○前
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忠和國小」外等候,嗣有不詳之人駕車
前往該處與渠等會合,並由己○○駕車自後跟車而前往嘉義縣
○○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而綽號「山豬」之丁○○(Facet
ime暱稱「黃非紅」及「豬爸爸」)受不詳之人委託欲向乙○
○及甲○○催討上開遭「小K」捲款之160萬元,丁○○、丙○○及
林秉宏,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SKODA廠牌之休旅車搭載丙○○
及林秉宏前往上址之鐵皮工寮,嗣丁○○、丙○○、林秉宏、己
○○、甲○○及乙○○等人均進入該工寮後,丁○○即徒手搧打乙○○
一巴掌,並質問:拿走「阿濱」160萬元之人是否為乙○○或
其所介紹之人等語,再由林秉宏及現場之其他不詳男子分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刀及竹棍等物毆打乙○○,致使
乙○○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
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雙
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結果,丙○○則留在現場助勢、看守,渠等
即以此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不准許乙○○
任意離開上開鐵皮工寮,丁○○並在旁使用手機拍攝乙○○遭毆
打之過程。嗣因乙○○遭毆打後無力抗拒,乃向丁○○表示願向
其父親辛○○及其女友庚○○借錢,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辛○○及庚
○○後,丁○○、林秉宏及其他不明人士方停止毆打乙○○,丁○○
遂於113年6月14日4時53分許,駕駛該休旅車搭載丙○○、林
秉宏及乙○○前往丁○○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
皮屋內,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跟隨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租屋處。丁○○、丙○○、林秉
宏即在該租屋處內,承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及主場地位之優勢,繼續控制
乙○○之行動自由,不讓其任意離去,並等候乙○○之親友前來
交付款項。嗣庚○○接獲乙○○之求救電話後,即於113年6月14
日6時許,與其胞妹一同攜帶20萬元之現金,前往該租屋處
附近之「嘉義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內分隊」外後,再由甲○○
及己○○外出帶領庚○○進入該租屋處內,庚○○將該20萬元交予
乙○○轉交丁○○後,隨即離開該租屋處。乙○○之胞姐壬○○得知
庚○○有前揭交付款項之情況後,即詢問庚○○該租屋處之位置
,並報警處理,員警乃與壬○○商議佯以欲支付剩餘款項之機
會,會同壬○○一起至該租屋處外救援乙○○。後壬○○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分許,抵達該消防局附近後,即撥打乙○○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抵達之情況,丁○○知悉後乃指示己
○○陪同乙○○外出接應壬○○,並持遙控器將該租屋處之鐵捲門
暫時打開讓乙○○及己○○外出。嗣在旁埋伏之員警確認乙○○所
走出之租屋處位置後,立即上前壓制己○○,並進入該租屋處
內查緝丁○○、丙○○等人,林秉宏見狀,隨即從該租屋處之後
門逃走,員警則以現行犯逮捕丁○○及丙○○,並經丁○○同意後
,在該租屋處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己○○則於遭
員警逮捕後,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開工寮之所在地,員警並
在該工寮外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甲○○、
證人壬○○、辛○○、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甲○○、證
人壬○○、辛○○、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秉宏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一第225-226頁
、重訴1824卷第65頁),審酌上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
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
」、「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
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
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而
,已於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
521卷二第291頁),故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曾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甲○○、證
人壬○○、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具結之規定及效果
,命其等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
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
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
上開證人之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丁○○、丙○○、林秉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丙○○、
林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重訴1521卷一第225-226頁、重訴1824卷第63-65頁),
檢察官、被告丁○○、丙○○、林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重訴1521卷二
第451-4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1780卷一第555-560頁、偵3
1780卷二第101-104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聲卷第91-93
頁、重訴1521卷一第219-221頁、重訴1521卷二第484、4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林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壬○○、辛○○、庚○○、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
43-549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13-116頁
、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521卷一第401-504頁、重訴1521
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
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
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丁○○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丁○○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丁○○與林秉宏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
○○與林秉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
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
-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
、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
、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
525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丁○○主觀上欠區「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茲分述如下:
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被告
甲○○那邊工作,工作內容與薪水我請他們自己去講,案發當
天被告甲○○和我說我介紹的那個人把被告甲○○的160萬元拿
走,所以約我於晚上去逢甲一間酒吧找他,我抵達約30分鐘
,證人己○○就來了,之後被告甲○○就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
商那筆款項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己○○載我和被告甲○○一起
去嘉義的一間國小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2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叫小K去被告甲○○
那和他一起工作,因為那個朋友和我說他缺工作,被告甲○○
說他那邊有缺人,我就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絡看看,後來,於
案發當天被告甲○○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那個朋友把他的錢拿
走,我下班後去關心他,並陪同被告甲○○一起去嘉義,到了
工寮之後,被告丁○○就要求我籌錢出來,和我要160萬元,
他們一直說我欠人家錢,我父親打電話時,我有開視訊,被
告丁○○還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說錢來人才能走等語(見
重訴1521卷第403-405、409、423頁)。②證人即被告甲○○於
偵訊時證稱:阿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我介紹的人把
貨款拿走了,問我是否可以聯絡到那個工作的人,我就打電
話給告訴人,說他介紹過去的人把對方的錢拿走,拿了160
萬元,問告訴人可否幫忙找人,我就和告訴人說看要不要約
出來討論看看要怎麼跟對方處理,我們就約在逢甲西屯路的
一間酒吧,之後阿濱就打來說去嘉義看看怎麼處理,我就問
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嘉義,告訴人說好,因為那個人是他介
紹的,當時告訴人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剛好我朋友也有
問有沒有人要找工作,我才和告訴人講這件事,後來我就和
告訴人一起去嘉義,並請證人己○○載我們過去,到了嘉義後
,對方要我和告訴人共同籌措160萬元,他們認為人是從告
訴人那邊出的,所以主要是由告訴人負責,但我也要幫忙分
擔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49-61頁)。③被告丙○○於偵訊時證
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睡覺,被告丁○○和林秉宏打電話給我
,他們說已經在我家巷口等我,後來是被告丁○○開車,被告
林秉宏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上車後有問要去哪裡,
被告丁○○才說要去跟人家協商債務,有債務要處理,我進到
鐵皮屋內才知道告訴人介紹朋友去工作,結果他朋友捲走公
司的錢就跑掉了,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要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31780卷一第662-664頁、偵31780卷二第114頁)。④被告
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現場是協調告訴人的債務,告訴
人欠一位叫阿順的人160萬元,有一位叫阿翰的人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撥打facetime請我過去嘉義成功國小,我就開我
朋友的鐵灰色skoda載被告丙○○過去,我到國小之後就有人
開車帶路,到附近的一間平房,進去平房之後,阿順、告訴
人就在裡面,現場阿順留了facetime給我,請我幫忙協商阿
順與告訴人的16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13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一開始在嘉義縣○○鄉○○○000號旁之
鐵皮屋,我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因為當時我以為告訴人有偷
錢,告訴人說他介紹朋友給阿翰工作,該朋友給委託人阿翰
偷錢,阿翰委託我去喬這筆債務,原本我在南京路的公司聊
天,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我接到阿翰的電話,阿翰說有債
務請我去協商,我就找被告丙○○、林秉宏一起去鐵皮屋,進
去沒幾分鐘,阿翰就帶一些不認識的人進來拿棍子打告訴人
,我也嚇一跳,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人,並叫告訴人趕快打電
話問債務怎麼清償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101-102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大約於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阿
翰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幫忙處理債務,我就載被告林秉宏,
因為他本來就和我在一起,並打電話給被告丙○○,因為我個
性比較衝動,他比較斯文,帶著被告丙○○去可以避免發生衝
突,我有和被告丙○○說有人委託要協商債務,我就開車載他
們到國小,我對於告訴人和委託人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只
知道告訴人介紹朋友去工作,但該朋友偷錢,所以告訴人出
來承當,負連帶責任等語(見聲羈卷第19-2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我朋友阿翰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朋友被人家偷一筆錢,要委託我去處理這筆債
務,他和我說地址是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國小那邊的工寮,
當時阿翰打電話給我時,被告林秉宏正在南京路公司和我講
話聊天,我一起載被告林秉宏、丙○○過去,我們3人先到現
場,等待阿翰他們到場,之後就換告訴人、被告甲○○、證人
己○○及委託人他們到場,委託人和告訴人、被告甲○○他們在
工寮裡面講錢被偷的事情,要求告訴人及被告甲○○負責把偷
錢的人找出來,因為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委託人那邊工作的,
偷錢的人是告訴人介紹的朋友,剛開始的時候,我原本以為
是告訴人偷錢,所以有打她一巴掌,但他和我說不是他本人
偷的,偷錢的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工作的朋友小K,當下我有
和他說「看這筆錢到底誰要負責處理」,因為我受人委託處
理債務,當下有和他們講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292-297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介紹朋
友小K至被告甲○○之友人處工作,嗣告訴人所介紹之友人小K
竊取被告甲○○友人之160萬元,被告甲○○之友人即委託被告
丁○○代為向告訴人催討160萬元之債務,被告丁○○便帶同被
告丙○○、林秉宏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催討該筆債務等情,由
於依據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所引介之人竊取或侵
占委託人之款項,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則被告丁○○等人剝
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告訴人出面尋找實
際竊取、侵占款項之人,或由身為介紹人之告訴人代為償還
該筆債務,其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所
有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實
際上是否須與竊取或侵占款項之人連帶負責,則在所不問,
且被告丁○○亦非深諳法律之人,未必能清楚釐清民事責任之
歸屬,故其主觀上誤認為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亦非無可能
,故實際上民事責任之歸屬,並不影響被告丁○○等人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丙○○、林
秉宏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重訴1521卷一第221頁、
重訴1521卷二第484、4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甲○○
、林秉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
壬○○、辛○○、庚○○、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555-560頁、聲羈
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01-104
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訴1521卷二第
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
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
○○○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丁○○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被告丁○○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丁○○與林秉宏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甲○○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與林秉
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
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365、36
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偵3178
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
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5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
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
時,我在現場有看到阿翰、被告林秉宏、阿順與兩位我不知
道綽號之人以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秉宏有拿棍子衝過去,我有和他說「
你不要打」,把他攔下來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09頁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時,被告丁○○有問
我為何不入內,我才又進入平房,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平房裡
面,上半身未穿衣服,肌膚有棍棒痕跡,已經受傷了等語(
見聲羈卷第28頁)。被告林秉宏於偵訊時供稱:我進鐵皮屋
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6
5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走進工寮內,我看
見告訴人正在被人拿木棍和細竹子打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
544頁)。從而,上開證人均證稱有見聞告訴人遭受棍子毆打
,及於告訴人身上看到被棍棒毆打過後留下的條狀傷痕等情
,且警方於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有扣得斷裂
之木刀、竹子各1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1780卷
一第337-345、367頁),堪認被告丁○○等人及現場之其他不
詳男子,確實有以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對告訴人施暴,
藉以控制其行動自由,而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客觀上
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兇器」無
疑。
2.又查,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工寮時有看見一群不認識的人
走進來,有無拿武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丙○○應該有看見告訴人被打,因為他有進來一下
下,他進來時,告訴人正在被打,且告訴人被打的時候沒穿
衣服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5頁),而被告丙○○亦承認有見
聞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被棍棒毆打之傷痕(見聲羈卷第28
頁),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對於丁○○等人係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知悉,卻仍決意
繼續留在現場助陣,並一同乘車押解告訴人,而轉移陣地,
至被告丁○○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
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
堪認定。
(三)依據被告丙○○之主觀認知,其乃係陪同被告丁○○前往案發地
點共同協商、催討債務,並非意在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林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丙○○共
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而被告丁○○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係
為了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其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丁○○一起生活,所
以他就帶著我一起出門,我不清楚當時被告丁○○為何要帶我
一起出門的用意,到了水上鄉鐵皮屋工寮時,告訴人和證人
己○○、被告甲○○就已經在鐵皮屋外面那邊了,他們和我說是
在等一個叫做順哥的人,他們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被告丁
○○主要是為了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當時我是在車上等候,車
上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我在車上抽K他命,後來過了一小時
左右,被告丙○○有來車上找我,他和我說要抽K菸,但我身
上已經沒有煙和飲料,所以我才進去鐵皮屋內看有無菸和飲
料,我進去裡面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
現場大約有十幾、二十幾人,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
要求他還錢,亦未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且從水上鄉鐵皮工寮
轉換地點到南京路租屋處的途中,告訴人還可以自己下車買
飲料,到了南京路之後,我們全部都在抽K菸,連告訴人也
有抽K菸,我並未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而不讓他離開現場
,至於警察來的時候,我會跑走,那是因為我有另案已經被
通緝,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林秉宏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林秉宏並未參與債務協商之過程,追討債務一事均係由被告
丁○○一手操辦,被告林秉宏對於被告丁○○追討債務之方式並
不知悉,且均僅係在一旁吸食毒品,並無拘束、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時鐵皮工寮內有很多人在現場做毆打
之行為,被告林秉宏很可能被誤會在現場,且於告訴人乘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時,告訴人可自由下車前
往便利超商添購物品,抵達鐵皮屋後更可自由控制鐵捲門遙
控器外出,後門也是敞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秉宏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丙○○共同前往嘉義
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而被告丁○○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與告訴
人進行債務協商,被告林秉宏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等
情,已為被告林秉宏所是認(見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824
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被告丙○○、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證人壬○○、辛○○、庚○○、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661-665頁
、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
13-116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訴1521
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
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
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丁○○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丁○○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丁○○與林秉宏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
○○與林秉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
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
-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
、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
、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
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之前有介紹朋友小K去被告甲○○那邊工作,工作內容和薪資我讓他們自己去談,1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甲○○和我說小K把160萬元捲走,所以當天晚間下班後,我去一間酒吧找被告甲○○,我到了之後約30分鐘,證人己○○就來了,之後被告甲○○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錢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己○○開車載我到嘉義,我們開車到山上一間鐵皮工寮,我們走進工寮,裡面有4、5個男性,其中有一個綽號叫作「山豬」的(即被告丁○○)有打我一巴掌,其他人用木條或木棍從我背後打我,當時很多人輪流打我,被告林秉宏也有拿棍子打我,我只好說我想辦法籌錢,我就用手機聯絡我爸爸和女友,通話過程中對方還是有打我,還說如果拿不出160萬元就不能走,後來我女友即證人庚○○籌到20萬元,我就請她將錢送到嘉義,而我爸爸即證人辛○○說要等天亮才有辦法拿錢過來,他們知道我爸爸要拿錢來,於是被告丁○○就表示要換地方,他開車載我去南京路那邊,被告甲○○及證人己○○則開著原本的車一起過去,到了南京路之後,我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我只能進去裡面的廁所,房子的鐵門是關下來的,鐵門遙控器在被告丁○○和另外兩人身上,後來我女友和她妹妹先拿2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丁○○,被告丁○○同意我女友和她妹妹先離開,我就繼續等待我爸爸的電話,後來我爸爸說會請我姐姐即證人壬○○送錢來嘉義,之後我姐姐抵達,我和證人己○○一起去拿錢,我一出去,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頁、偵31780卷二第73-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本案工寮後,來來去去大概有20個人,一半以上的人都有打我,從我背後輪流打我,我確定被告林秉宏有打我,扣案的木棍好像就是他打斷的,不然我不會那麼有印象,且我回頭有看到他的臉,而案發當天被告丁○○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且告知我父親說錢拿過來才能走人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23、446-448、46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我有看見被告林秉宏拿著棍子要出手去打告訴人,我有阻止被告林秉宏,但我無法確認被告林秉宏實際上有無打到告訴人及有無將木棍打斷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10、326-327頁)。經核,告訴人歷次所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林秉宏於案發前毫無過節仇隙,而證人即被告丁○○為被告林秉宏之友人,兩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亦屬相同,則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林秉宏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並可互為補強證據。從而,依據被告丁○○之證詞可知,其有見聞被告林秉宏持木棍出手要對告訴人施暴,而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秉宏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其背部,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秉宏有以此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觀諸被告丁○○與林秉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780卷○000-0
00頁、偵31780卷二第93-96頁),可見於113年6月14日上午6
時9分許,被告林秉宏詢問:「什麼意思」、「我這裡還有
啊」,被告丁○○回覆:「他說開銷從20裡面扣」、「所以再
叫啊」、「叫給他們看」,被告林秉宏表示:「對啊」、「
啊你一直叫我叫」、「不用啦」、「這個3500要先扣起來啊
」、「所以不用啦」,被告丁○○回覆:「再叫才可以多扣一
點」,被告林秉宏表示:「沒了 再叫就好」、「也不能花
太多 不然你也知道 他一定要會唸」;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被告丁○○傳訊息稱:「阿嘉有說開銷都從裡面扣」、
「給他們優待」、「讓他們舒服」,被告林秉宏回覆:「一
個晚上買4包」、「不覺得誇張?」、「錢不是這樣花的」
,被告丁○○又稱:「阿舜有說已經預定小姐要給我們」、「
阿傑150」、「阿男12萬」、「夾起來162」,被告林秉宏詢
問:「什麼小姐?」、「還有他身上的10000呢」,被告丁○
○表示:「我不說我們二個分」,被告林秉宏回覆:「人家
會算」、「我沒騙你」,被告丁○○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
」、「不然叫阿傑出一萬 我跟他說」,被告林秉宏回應:
「不要」、「沒氣」,被告丁○○又稱:「喔」、「不然」,
被告林秉宏回覆:「他是對方 我們是主方」,被告丁○○表
示:「不然照實報一萬」,被告林秉宏回覆:「傳出去 沒
辦法聽」、「人家問 再說就好」等語。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林秉宏在討論本案報
酬和叫K他命的問題,委託人有說開銷可以從告訴人女友即
證人庚○○拿來的20萬元裡面扣,開銷就是指我們在南京路公
司買東西吃、買檳榔、買K他命的花費,直接扣錢,到時候
再從我幫忙處理債務的一成報酬16萬元裡面扣,對話紀錄中
的主方是指我與被告林秉宏,對方是指告訴人等語(見重訴1
521卷二第310-313、327-329頁)。被告林秉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丁○○之對話,對話紀
錄中的20萬元是指證人庚○○帶來南京路的20萬元,意指債權
人即「舜哥」說開銷可以從這20萬元裡面扣,但我擔心這20
萬元花掉太多,「舜哥」會唸,因為正常來說幫人家收債,
還把人家的錢用掉,我覺得債主一定會唸,「阿嘉」也是債
權人那邊的人,我有和被告丁○○說他買太多K他命了等語(見
重訴1824卷第62頁)。從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
之證詞及被告林秉宏之供述,可知被告丁○○與被告林秉宏有
談及本案報酬之開銷問題,而倘若被告林秉宏並未參與本案
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又何須與被告丁○○討論本案報酬
如何花費之問題,甚至被告林秉宏還稱:「也不能花太多
不然你也知道 他一定要會唸」等語,而擔心債主即「委託
人」會指責渠等花費過度一事,而倘若被告林秉宏完全未涉
案,與「委託人」方毫無聯繫、瓜葛,又何須擔憂被「委託
人」指責花費過度一事,在在均彰顯被告林秉宏亦有受託從
事本案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至為灼然。
(四)再者,被告林秉宏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時我被通緝,所以
我看到警察當然會跑掉,我就從南京路後面跑掉,當時加上
我好像總共有3個人跑掉,其中一個人是和告訴人一起前來
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被告林秉宏於警方抵達上址南
京路之租屋處時,即逃離現場,顯與一般畏罪潛逃之人所反
應之舉措相符,益徵其應有從事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本院考量:①告訴人與被告丁○○均證稱被告林秉宏於案發時
確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舉,則無論實際上有無打到告訴人
,均已下手實施強暴,而有行為分擔甚明。②被告丁○○有與
被告林秉宏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共同討論本案之報酬如何花
費一事,且被告林秉宏反映其擔憂開銷過多,恐遭受委託人
之責難,則倘若被告林秉宏完全未涉案,被告丁○○根本沒必
要與被告林秉宏商討報酬要如何運用,且被告林秉宏亦無須
擔憂花費過多是否會招致委託人責難一事。③被告林秉宏於
警方抵達上開南京路租屋處時,旋即逃離案發現場,衡情與
一般畏罪逃亡之人之反應相符。綜上所述,由上開各情互相
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林秉宏確實有與被告丁○○、丙○○及委
託人方之不詳成年人間,共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又依據被告林秉宏之主觀認知,其乃係陪同被告丁○○前往案
發地點共同協商、催討債務,並非意在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如前述。
(七)被告林秉宏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1.被告林秉宏之辯護人雖謂:案發當時鐵皮工寮內有很多人在
現場做毆打之行為,被告林秉宏很可能被誤會在現場云云。
惟查,除告訴人有指認被告林秉宏對其出手以外,被告丁○○
亦有指認被告林秉宏持木棍欲攻擊告訴人一事,而被告丁○○
與林秉宏為熟識之友人,並非初次見面,應無誤認之可能性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2.被告林秉宏之辯護人又謂:告訴人乘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
0○0號租屋處途中,告訴人可自由下車前往便利超商添購物
品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丁○○
有拿200元叫我下車去買飲料,我就一個人下車去買飲料,
我當時有想要逃跑,但當時是大半夜,且路上沒有人,他們
一台車上面還有三個人,我認為就算跑了,還是會被抓回來
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工
寮開到便利超商那段路都沒有人,路上沒人,我無法求救,
我剛被打完,如果我逃跑又被抓到,應該會更慘等語(見重
訴1521卷第420-421頁),從而,告訴人於下車買飲料時,係
因路上人煙罕至,且正值深夜,無路人可求助,加上被告丁
○○等人又有人數優勢,故其擔憂倘若逃跑後,再度被抓回之
後果不堪設想,始不敢逃亡,而其未向超商店員求救,亦係
擔心仍遭被告丁○○等人挾人數優勢而強押上車,及後續更慘
烈之毆打後果,始未請求超商店員協助,故尚難僅因告訴人
可獨自下車買飲料,即遽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
3.被告林秉宏之辯護人再稱:抵達鐵皮屋後,告訴人可自由控
制鐵捲門遙控器外出,後門也是敞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160萬元
,我父親有說要先給他們多少錢,先讓我回來,被告丁○○就
告訴我父親要錢來人才能走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23頁)
。證人吳婉薰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南京路的鐵皮屋時,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