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22號
TCDM,113,訴緝,2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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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智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IMessage與證人蔡松鈺聯繫販毒之
金額及數量後,由證人蔡松鈺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
許,自不知情友人林韋辰提供申登人為不知情之陳翠嬌之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
,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鄭若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11時許,指示不詳男子,駕車前往證人蔡松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將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蔡松
鈺,上開男子再向證人蔡松鈺收取3,000元之餘額,被告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因被告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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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