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為圖一時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翊宸」之人所偽造訂房人:邱澤洋,入住
人姓名:陳勝宏,入住日期:110年10月11日,退房日期:1
10年10月25日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下稱系爭訂房確認
單),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豪宮大飯店,欲辦理入住
,嗣櫃臺主任張育銓查閱後發現該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育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提出之
系爭訂房確認單、證人張育銓所提出豪宮大飯店正式訂房確
認單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
:我當時係剛回國,因為疫情要配合政府隔離,我不知道訂
房單是假的,訂房單是黃翊宸於110年10月用TELEGRAM傳圖
片給我的,因為我回國要訂隔離飯店,他說已經訂房訂好了
,他說會傳收據給我,叫我直接去豪宮大飯店就好,我也有
付住宿費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10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黃翊宸是我在大陸吃飯別的大陸人帶來
認識的,都不熟,做傳銷工作有意介紹我加入,但我拒絕
,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知道講真講假,我就拒絕。第一次
隔離這方面都不了解,我問他是否知道這方面資訊他說知道
,可以幫我訂房我跟他說訂完等我確認好再付錢。因為我當
下在櫃台就沒有訂房成功,我就沒有匯錢給他。我想不知道
是不是因為我都拒絕加入他的組織,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
惡作劇整我,是何用意這樣子,我也是到飯店當下才知道原
來訂房沒成功,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
)。
㈡、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豪宮大飯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擔任櫃檯主任一職。我在110年10月11日19時左右有
一個人來說要住居家檢疫的房間,持有我們的訂房確認單,
但櫃台員工發現上面字體跟我們的不一樣,我們員工詢問所
有經手的人,都表示這張單子不是飯店開的,就請他聯繫幫
他訂房的人:邱澤洋確認,到19時40分他還是聯絡不 上,1
9時42分我們就打到繼中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 了解
。後續還是有協助被告居家檢疫期間的住房。我們拿公司正
式開立的其他單子比對,内容跟字體都不一樣。豪宮大飯店
登記居家檢疫的流程是訂房人用電話方式打過來,提供入住
日期、班機號碼、入住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現住或戶籍地住址、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或是加LINE
後傳資料過來。然後我們會告訴對方總金額,看狀況跟他說
要匯多少訂金。匯完確認後會發訂房確認單,通常是寄 ema
i1一個PDF檔。因為沒有訂房程序,沒有匯任何款項過來。
後續幫陳勝宏訂房都是跟他本人直接當面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5-29頁)。
㈢、被告固然於本案事發時,持偽造之豪宮大飯店訂房確認單欲
辦理入住遭拒,然比對被告提出之訂房確認單與真正之訂房
確認單(見偵卷第41、71頁),兩者除字體不同外,格式均
相同,可知偽造此一訂房確認單之人,應係實際在豪宮大飯
店辦理過訂房手續之人,方知悉訂房確認單之格式,且知悉
豪宮大飯店係以電子郵件傳送PDF檔之方式提供訂房確認單
(公訴人亦未能證明此一訂房確認單即係被告偽造),依被
告所述,其當時係因疫情期間需隔離,於入境後搭乘防疫計
程車前往豪宮大飯店,另依證人張育銓所述,被告應係事發
當日第一次至豪宮大飯店住宿,被告是否有能力分辨是否為
偽造之訂房確認單,尚有疑問。常理而言,旅館業者在事先
訂房者入住前,必然會確認有無訂房資料,如被告明知其實
際上無訂房,持有之訂房確認單係偽造,在旅館辦理入住手
續之際必然會遭查獲,此種行為幾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
被告在遭發現無訂房紀錄後,實則也另行自費辦理入住手續
(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依既有事證,被告應無動機為本
案犯行,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囑託他人代為訂房,但
該人卻以偽造之訂房確認單訛騙被告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主觀故意,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黃翊宸,主張此人即係提供偽造訂房確認單之人
,查證人黃翊宸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無從透過詰問證人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依前開說明,
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訂房確認單係
偽造一事知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因被告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到庭而有影響。從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