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4號
TCDM,113,訴,71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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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93、14994、24083、240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谷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15時41分 許,在范千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詹惠貞詹惠貞當場先交付2,000元現金予張谷榮,再於 翌(5)日14時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外,將餘款2,000元現 金交予不知情之李俊龍轉交予張谷榮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惠貞。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3時22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 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錫欣。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詹惠貞,嗣詹惠貞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4,0 00元款項匯入張谷榮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 千雅斯時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谷榮所有之Goog le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谷榮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谷榮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張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卷【下 稱偵14993卷】第64至79、307至312、341至353、401至405 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249 頁),核與證人陳錫欣詹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14993卷第147至152、161至168、261至263、275至27 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第139至 141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993 號第80至83、86、173至至181、219至223、339、340、387 至39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見偵14993卷 第91、92、99、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993卷第93至97、101至 10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4993卷第121至123頁)、詹 惠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4993卷第186至 18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既屬有償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 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部分 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係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成年女子詹惠貞(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懷胎婦女)、成年男子 陳錫欣,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 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 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介陶113偵14993字第1149035985號 函記載:「本署有因張谷榮之供述,查獲 綽號『小吳』之吳 忠穎,及綽號『趴趴』之王國河,分別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7639號、40581號偵辦中。」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 ,而觀諸該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



300719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8日彰 警刑字第11300618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95至201頁),顯示吳忠穎於113年1月2日13時24分至同日1 4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一大飯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及吳忠穎王國河於113年1 月26日14時34分至同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丁瑋修,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既晚 於吳忠穎王國河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及禁藥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惟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 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率爾轉讓禁藥,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 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 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



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Googl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毒品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Googl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谷榮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Googl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谷榮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Googl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張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Googl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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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