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9號
TCDM,113,訴,619,2025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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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以及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莊○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男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子莊○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
莊○諄因罹患身心障礙而可領取政府補助金,該補助金並按
月匯入莊○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原由
莊○曦使用管領中。嗣莊○允為領取該補助金,明知上開郵局
帳戶為莊○曦管領中,其並未經莊○曦、莊○諄之同意,亦非
莊○諄之利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向臺南○○○○○○○○申請莊○諄之戶籍謄本,並將上
開戶籍謄本上之「因被認領民國103年4月25日重新約定由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被認領民國106年8月7日
重新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文字
遮隱後重新列印,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
12年1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莊○諄」之印章1枚。嗣莊○允於同年1月19日上
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郵局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
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業務,其先在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欄位上蓋用偽造印章,佯以自己得到莊○曦、莊○諄之
同意或者係為莊○諄之利益,進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私文書;其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並因而取得郵局人員
補發之存摺,且成功變更莊○諄郵局帳戶之印鑑以及密碼。
莊○允成功辦理上開手續以及取得存摺後,再承前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補發之存摺、印鑑前往郵局
,先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一編號3、4之文書上蓋用之,而
偽造私文書,再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臨櫃提
款,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法佯以自己
是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莊
○允確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莊○
允。後莊○曦於112年3月間發現無法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莊○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案事發時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莊○允、告訴人
莊○曦(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又係莊○諄之父母,依上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
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部分遮隱。
二、被告莊○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且有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諄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儲字第1121248497號函暨隨附戶籍謄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莊○諄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7號函暨檢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莊○諄」印章之行為為後
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
又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是其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而被告於偵
訊中自陳其係遮隱戶籍謄本上共同監護之字樣後,再重新複
印戶籍謄本,其行為係製作一份新的戶籍謄本,顯然屬於偽
造公文書而非變造公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
權。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係同一法條,自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向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行為,
以及其2次臨櫃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
目的均係為獲取本案款項,犯罪目的同一,且各個行為亦有
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有正當工作之人
,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獲取政府
發放之補助金,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
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然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暨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款項,然而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以被告調解後均未給付款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 被告有因偵、審程序而習得教訓,並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臨櫃提領之12,8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經行使,而交 付予臺中市北屯郵局,因此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偽造印文,既屬於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經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 該印章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偽造公文書已經丟棄(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備註 1 掛失補副/結傾銷戶申請書 印鑑欄位 「莊○諄」之印文1枚 未扣案 2 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變更事項欄位(更換/補正印鑑 印鑑欄之左側) 「莊○諄」之印文1枚 未扣案 更換/補正印鑑 印鑑欄 「莊○諄」之印文1枚 未扣案 原留印鑑欄 「莊○諄」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112年2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欄 「莊○諄」之印文2枚 未扣案 4 112年2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欄 「莊○諄」之印文1枚 未扣案 5 戶籍謄本 「因被認領民國103年4月25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被認領民國106年8月7日重新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文字經遮掩塗銷。 無 未扣案 6 偽造之「莊○諄」印章1枚 無 無 未扣案
附表二:提領時間以及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2月1日 7,800元 2 112年2月3日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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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