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葒、張芝琳(涉犯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下午12時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
巨星KTV之115號包廂內,因費用分攤問題與葉筠珮發生口角
與肢體衝突,葉筠珮離開包廂走出超級巨星KTV執意離去,
陶葒、張芝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2時5分
許葉筠珮行走至超級巨星KTV外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
交叉路口時,由陶荭以徒手拉扯葉筠珮頭髮及毆打葉筠珮,
並拉葉筠珮肩膀,張芝琳以腳踹葉筠珮一下,並從後方推葉
筠珮之強暴方式,強制將葉筠珮帶回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而妨害葉筠珮離去之權利(葉筠珮因而受有臉部及膝蓋多處
紅腫及擦傷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陶葒、張芝琳之友人高
育升見狀,則在旁阻擋陶葒與葉筠珮繼續發生肢體衝突(高
育升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
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陶葒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第32、391至3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芝琳、高育升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55至5
9、65至69頁、訴字卷第29至30、124至126、159頁)、證人
即被害人葉筠珮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3至77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908號函檢送監視器翻拍
畫面影像光碟、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各1紙(見偵卷
第53、103、105至127頁、訴字卷第37、57至59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害人並無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芝琳
一同回超級巨星KTV之義務,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芝琳共同毆
打被害人,並拉扯、推擠被害人身體,強行將被害人帶回超
級巨星KTV之行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
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芝琳共同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
帶回超級巨星KTV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38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權利,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芝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好好解
決與被害人間的口角及肢體衝突,期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
題,卻與同案被告張芝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
下被害人,阻擋被害人離去,甚至毆打被害人後強行將被害
人帶回超級巨星KTV內,實屬不該。被告就於本院審理時就
強制罪部分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且經通緝始到案,面對本案審理之態度消極,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本案前已有因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亦不佳。復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播,月收入不固定,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外婆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9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高育升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被 害人頭髮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臉部及膝蓋有多處紅腫及 擦傷,強制將被害人帶回超級巨星KTV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大家說好當晚的費用要平分,但是被害 人就不付錢,被害人傳訊息給他朋友說要找人處理我,被害
人要走的時候把被害人留下來說你為何要這樣說,他就動手 打我,被害人一直要走,在外面被我遇到,我問被害人你要 去哪裡,被害人就先打我,高育升在那邊把我們拉開等語。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 被告張芝琳、高育升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
五、本案被告有強制被害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育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 我只有把陶葒跟被害人拉開,被害人衝過來要打陶葒的時候 我有用手把被害人擋下來,我沒有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把 她拉回包廂,最後是被害人自己走回包廂,我沒有跟被害人 講到話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芝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育升是將我跟陶葒支開,高 育升沒有動手,當時高育升是跟我一起出包廂,高育升看到 被害人要往我們這邊衝的時候,高育升將她擋住,高育升沒 有出手打被害人,我們3人沒有講好,高育升也不是共犯等 語(見偵卷第34、59頁、訴字卷第126頁)明確,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156994 被害人獨自走向路口,被告則在被害人後方,站在原地看著 被害人離去,同案被告高育升、張芝琳來到被告旁邊時,被 告突然向前跑到被害人身後並從後方拉扯被害人之頭髮阻止 被害人離去,被害人遂用力甩開被告的手,同案被告高育升 、張芝琳來到兩人旁邊。被害人動手毆打被告臉部一下,隨 即轉身要離去,被告在被害人身後試圖追上被害人,同案被 告高育升見狀上前來到被告與被害人中間。被告動手毆打被 害人時,同案被告高育升有阻止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但被 告仍不時出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高育升一直在一旁試圖 攔阻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這時邊走邊講電話先離開往畫面 上方走去,隨後同案被告高育升與被告兩人也一起走向畫面 上方,被害人則待在原地,在白色汽車車旁蹲下。嗣同案被 告高育升與被告又到白色汽車旁,被告一手抓著被害人的頭 髮,另一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好幾下,同案被告高育升僅站 在被告旁邊看著,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隨後同案被告張芝琳 邊走邊講電話走到被害人面前,此時同案被告高育升離開白 色車子的車頭向畫面左方走向一名女子,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芝琳則分別站在被害人的後側與前側。同案被告高育升、張 芝琳兩人中間短暫離開白色汽車旁走回KTV ,被告則持續抓
著被害人的的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後來同案被告高育升走回 白色車子車頭的地方,距離被告及被害人約一公尺左右的距 離,後面跟著另一名女子,並有KTV之人員拿走被害人身旁 其中一個交通錐,此時同案被告高育升向KTV的方向走,同 案被告張芝琳則走至白色車子旁來到被告與被害人的前面, 但並沒有出手觸碰被害人及被告,而是站在被害人及被告前 面並手持電話在通話,此時被告仍持續的抓住被害人並有毆 打被害人的行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862501 被告依舊抓著被害人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張芝琳站 在一旁講電話,後被害人要往畫面的左側離去,被告則在白 色車子的車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抓著被害人,此時被害人 坐在地上,同案被告張芝琳邊看著被害人邊講電話,被告則 是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及畫面的左上方拖行,同案被 告張芝琳此時踹了蹲在地上的被害人一下,被害人爬起身後 ,被告則拉著被害人的肩膀,同案被告張芝琳從後方推被害 人,將被害人往KTV室內帶。被害人在走到黑色汽車後方時 ,身體靠向黑色汽車後行李箱蓋上,被告又動手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往後跌倒在地,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合力要將坐 在地上的被害人拉起,被害人抗拒,被告遂又動手毆打被害 人,最後被害人從地上站起,由同案告張芝琳拉著被害人進 入KTV店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同案被告高育升在現場並無動手 毆打被害人或拉被害人進入KTV之行為,且於被告追趕被害 人時來到兩人中間,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時,同案被告高育升 多次阻擋被告對被害人施暴,足認同案被告高育升與被告、 同案被告張芝琳間,就妨害秩序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芝琳雖有共同強制被害人之行為,然 尚未聚集三人以上,自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 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