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3號
TCDM,113,訴,343,20250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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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富陳玉斌(另經本院通緝中)之友人,其與夏御展
蔡昭賢夏御展等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均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
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因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
許嘉富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吳建均楊啓祥等3人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許嘉富遂與陳玉斌
夏御展蔡昭賢楊啓祥陳祈文吳建均(以下就陳玉
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
祥、陳祈文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並與夏御展蔡昭賢楊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
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
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
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
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
傷害(許嘉富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
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
、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
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
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
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杜家麗間爭執,竟將前揭強制
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翠屏路倉庫),陳玉斌許嘉富
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
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
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
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輛,蔡昭賢於渠等行經接近臺南
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離去,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
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
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頁,113
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頁,本
院卷一第105-110頁、第291-307頁、第335-343頁、第347-3
69頁)、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93-205頁,113偵4
625卷二第163-167頁、第301-303頁、第323-324頁,本院卷
一第99-103頁、第291-307頁、第335-343頁、第347-369頁
,本院卷二第73-91頁)、同案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
45-25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7-150頁,本院卷一第87-92
頁、第291-307頁、第443-445頁、第449-462頁,本院卷二
第73-91頁)、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8頁,113偵4625卷
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同案被告
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13偵462
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
第298頁、第340頁)、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
625卷二第115-118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
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
02頁,113偵4625卷二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
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
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31-33頁)、證人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
,113偵4625卷二第109-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所為供詞,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
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杜家麗之傷
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聯絡人頁面、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甲
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路倉庫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陳祈文楊啓祥之手機鑑
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12
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9-28
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頁、
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一第211-
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片
存放袋),亦有蔡昭賢遭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憑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
於妨害杜家麗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將原本犯意提升為3人以
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
、推入甲車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不佳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
下,逕將杜家麗載往翠屏路倉庫(蔡昭賢中途離去,不影響
其有犯意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之事實),阻斷
杜家麗向外聯繫求助之可能性,並將其拘禁在翠屏路倉庫,
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被告所為應整
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即3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初始妨害杜家麗自由之強制行為
,應為犯意提升後所為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
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109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夏御展蔡昭賢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
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間
,行為局部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為移送併辦之事實,經核
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
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
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
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
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共7人聚
集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包含被告在內共4人手持
球棍,且渠等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
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隨時可能波及在場
之其他人,渠等之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
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
必要,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糾紛,受陳玉斌
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
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杜家麗之行
動自由遭剝奪期間非短,兼衡被告在整體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等情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調解成立
,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杜家麗及檢
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與陳玉斌聯繫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上開物品即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雖經陳玉斌夏御展、蔡 昭賢或楊啓祥持以供犯罪使用,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並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前揭物品均無需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楊啓祥等 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致杜嘉麗受有右上 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 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 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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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