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少年周○睿(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有糾
紛,少年周○睿即夥同乙○○、少年黃○華(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黃○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找欲甲○○理論,其等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2
3時26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7至51、314至315、337至338頁、本院卷第
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趙紘偉、黃舜炫
、楊智皓、周○睿、丁○銓、黃○華、黃○翔、楊○評、何名彰
、王義安、江○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3至216、285
至289、69至72、275至277、83至85、285至289、97至100、
285至289、109至112、143至147、169至172、183至187、20
3至206、229至232、237至239、245至248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關係人一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乙○○指
認周○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虞犯、
觸法及列管少年資料-周○睿(見偵卷第117至133頁)、證人
丁○銓指認周○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3頁)
、虞犯、觸法及列管少年資料-丁○銓(見偵卷第159至167頁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3頁
)、證人黃○翔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95頁)、告訴人指認乙○○、趙紘偉、丁○銓、周○睿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225頁)、證人江○鋒指認周○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49至2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57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1頁)、告訴人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周○睿、黃○華、黃○翔
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周○睿當時未成年,
我是後來去執行時才認識周○睿,其餘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睿、黃○華、黃○翔為未成年人,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僅因告訴人與周○睿間細故,即率然與周○睿、黃○華、黃○翔 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無調解之意願,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 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