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54號
TCDM,113,訴,185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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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0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立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立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頁)」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在場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並且
就強制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柏辰(另行審理,下同),有行為
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與與共同被告林柏辰間,就妨害公共秩序部分,因共
同被告林柏辰所為妨害公共秩序犯行,如起訴書所示屬在場
助勢之人,縱使就持有兇器即球棒可預見並為參與,而可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規定,但其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行係為前段而非後段,二者間尚有歧異,就該妨害
公共秩序部分,尚不得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同此意旨),起訴書所載尚有誤解。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具局部重合,且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之後,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
告訴人梁晏綾騎乘之機車右前車燈與車殼,使右前車燈與車
殼破裂不堪用,是被告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論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量刑裁量未加重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一切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縱使論處該罪名,立
法者仍授權法院於量刑階段,考量個案情狀,判斷是否加重
其刑,俾合乎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示持
球棒為本案侵害公共秩序、干預他人自由意志犯行,但考量
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並未傷及他人身體,無何使他人受傷情
況,並且犯行時間未長,約略數分鐘內,被告等人即行離去
,此有在場之周明鋒於警詢中指證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05
頁),亦與告訴人梁晏綾警詢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並有監視器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93至194頁),則本院考
量被告上述犯行固有值非難之處,但斟酌被告未將所持球棒
對人攻擊侵害人身健康法益(另行起意毀損他人物品另行審
酌),又球棒要非如槍砲般之高殺傷力物品,亦非屬腐蝕性
液體濺射型物品,更斟酌整體犯行過程時間非長,且被告後
續自警詢、偵查中均全面坦承犯行,到本院後亦2度調解,
表達調解意願,有自行到場及家人到場,而告訴人梁晏綾
到場,不可歸責被告,有調解報告書2份可考,加以被告過
往無任何前科,則本院考量刑法之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
防目的之後,以及本罪基本刑度即係有期徒刑6個月,就被
告該部犯行已可認罰當其罪,符罪責相當情況,故而裁量未
加重。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冷靜處理與他人間
之糾紛,竟持易形成他人壓迫,可為武器之球棒,前往公共
場域談判,雖係誤認告訴人梁晏綾等人為談判對象而於該場
域侵害公共秩序及告訴人梁晏綾等人來去之自由,後知誤認
旋有離去之意,卻又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梁晏綾支配機車
之右前車燈與車殼破裂不堪用,所為皆有不該,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惟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無遮掩,願面對司法處罰,未有何無端耗損司法資
源情況,並且請求調解表示其賠償意願,而告訴人梁晏綾2
度未到場不可歸責被告如前述,又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暨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沒人需要扶養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
如易科罰金,各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扣案之球棒1支(見偵卷
第79頁),經被告坦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立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立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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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