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39號
TCDM,113,訴,183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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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 並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缺 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23 時44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 迪樂器店內,趁該店人員王意媜未注意,徒手竊取王意媜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13時27分許, 持上開竊得之王意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5241-xxxx-x xxx-xxxx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023-xxxx-xxxx -xxxx號,完整信用卡號均詳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遠傳電信昌平特約門市刷卡4萬6,247元、4萬6,247元購買 iP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王意媜」之署名共2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 係王意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商家店員,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名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 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王意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意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意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告訴人王意媜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 造告訴人王意媜之署押及盜刷告訴人王意媜之2張信用卡,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



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 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 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 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先利用佯裝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意 媜所有之錢包,再加以盜刷告訴人王意媜之信用卡,並在信 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意媜署名,有害於告訴人王意媜、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 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在卷可參,被告又患有未明示 之雙極性情感疾病,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前 從事補教業、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已離世、 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在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意媜署 名2枚,上開簽單雖未扣案,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簽單上偽造之「王意媜」署名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業已滅失,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300593302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 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皮夾、現金18 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因而受有iP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均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就皮夾、現金1800元、iP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 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 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 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至於未扣案之信 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得由告訴人王意媜掛失 ,一經掛失即失其效用,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王意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 Max 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下稱偵字第15586號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至76頁 2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7至99、121頁 3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1(海迪樂器店) 偵字第15586號卷第99至111頁 4 現場照片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13至117頁 5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2(遠傳電信)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19頁 6 告訴人王意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3至125頁 7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7頁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29至130頁 9 遠傳電信昌平門市銷售資料 偵字第15586號卷第131至133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9330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15586號卷第211至21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下稱他字第3636號卷) 11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636號卷第3至15頁 聲他字第2187號卷第7至9頁 11-1 告證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3636號卷第9頁 11-2 告證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3636號卷第11頁 11-3 告證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第3636號卷第13頁 11-4 告證四:信用卡簽單 他字第3636號卷第15頁 12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他字第3636號卷第19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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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