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6號
TCDM,113,訴,1806,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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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瑩因與他人租屋民事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欲報案,因認員警林煜翔故意不受理
其之報案,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育才派出所內,先站在員警林煜翔座位之桌
子前,接續對員警林煜翔比中指4次,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推放在其前方桌上供製作筆錄民
眾觀看、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顯示器1臺,致該電腦
顯示器支架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王佳瑩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而王佳瑩欲離開育才派出所時,走到派出所大門前,又
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轉身對著員警林煜翔方向罵「破
麻」(臺語)1次,王佳瑩前揭對員警林煜翔比中指、辱罵
破麻」之行為,足以貶損員警林煜翔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員警林煜翔見聞王佳瑩辱罵自己「破麻」,遂站起來走
王佳瑩,後轉身返回座位處時,看見前揭遭王佳瑩徒手推
之電腦顯示器歪斜向後倒,而已損壞,員警遂以現行犯逮捕
王佳瑩
二、案經林煜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
佳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上址
育才派出所欲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我比中指是員警林煜翔
怒我,我罵「破麻」是因為我很生氣,罵「破麻」只是舒壓
,這是我的口頭禪。另外,沒有我推倒電腦顯示器的畫面,
況若我有推倒,員警林煜翔應該馬上站起來跟我說,我有破
壞他們的東西,但員警林煜翔沒有站起來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7、207、209頁)。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育才派出所欲報案
,而與員警林煜翔對話中,接續伸出右手對員警林煜翔比中
指4次,且欲離開派出所時,走到派處所大門前,又轉身對
著員警林煜翔方向罵「破麻」(臺語)1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
育才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5至162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附卷可證,堪
先認定。  
 ⒉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比中指,具有侮辱含義;另「破麻
」亦係侮辱性之用語。而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前就先說我不男不女,之後是看著我的方向對著我罵「
破麻」,所以我認為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罵「破麻」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否認有侮辱之意思,然被告於
警詢時稱其罵「破麻」是在罵房東(見偵卷第33頁),可見
,被告明知「破麻」是罵人的話,卻以之辱罵員警林煜翔
已有侮辱員警林煜翔之犯意。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請員警林煜翔 用公權力幫我處理,因為我跟房東說我退租之後,我的押金 要還給我,但是房東只有還我部分,所以我到警局請警察用 公權力幫我跟房東講說,把押金還給我,當時我已經打電話 給房東,請員警林煜翔幫我跟我房東說,請房東把押金還給 我,但員警林煜翔不幫我,我就說我要告房東詐欺,員警林 煜翔就說這樣告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基此 可知,縱被告之房東未退還被告押金,然員警林煜翔並無義 務幫被告向房東索討押金。另被告固稱員警林煜翔罵其「國 小畢業就可以這麼笨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育才派出所內 監視器畫面,並無此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實難憑 信。則被告僅因員警林煜翔之處理方式未符合其意,就在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育才派出所內,接續向員警林煜翔比 中指4次,並辱罵「破麻」1次,已有反覆、持續侮辱員警林 煜翔之情形,顯係故意貶損員警林煜翔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並無保障之必要,是被 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育才派出所欲報案 ,因認員警林煜翔故意不受理其之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8秒許,先用右手將桌上員警林煜翔面前之電腦顯示器( 下稱甲顯示器)推倒,員警林煜翔旋站起來質問:「你幹什 麼」,被告表示:「表達我的不滿」,經其他在場員警告知 ,被告若再破壞公務,將予以逮捕,後被告又對員警林煜翔 比中指(即前揭公然侮辱部分),於同日下午3時28分24秒 許,再用右手推其前方桌上對外(即供製作筆錄民眾觀看) 的電腦顯示器(下稱乙顯示器),該顯示器旋歪斜向後倒之 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育才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



53、55頁)附卷可證,且有該監視器檔案存卷可查(光碟置 於偵卷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第一次所推倒之甲顯示器並無 損壞,另乙顯示器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 林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03、20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動產盤點清冊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43頁),堪先認定。
 ⒉查被告推乙顯示器之前,乙顯示器係正常立於桌上,經被告 以右手推之後,乙顯示器旋歪斜向後倒之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5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24秒,推乙顯示器後,並無其他人有觸碰該乙顯示器 ,後因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34秒,在派出所大門前對著 員警林煜翔方向罵「破麻」,員警林煜翔從原本坐的椅子上 站起來走向被告,後返回其座位處時,看見乙顯示器歪斜向 後倒,旋即告知被告,被告將乙顯示器弄壞了之情,亦有本 院當庭勘驗育才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60至162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53、55頁 )附卷可證,堪認乙顯示器係遭被告推之後,始歪斜向後倒 。而觀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9至55頁),員警林煜翔坐 在甲顯示器前方座位上,而乙顯示器係擺放在甲顯示器後方 ,故被告推乙顯示器,致乙顯示器歪斜向後倒,以員警林煜 翔坐在椅子上之視角,確實難以發現,而因被告辱罵員警林 煜翔破麻」,員警林煜翔站起來走動後,看見前揭遭被告 徒手推之乙顯示器歪斜向後倒而已損壞,已旋即告知被告此 情。
 ⒊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未推乙顯示器前,乙 顯示器是正常立起來的,被告推乙顯示器後,乙顯示器是螢 幕後面的支架斷掉,故沒辦法再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並有乙顯示器毀損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9、51頁、本院卷第40、41、217至235頁)。可見,乙顯示 器遭被告推之後,其後面的支架斷掉而損壞,是被告所為該 當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 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比中指、罵「破麻」侮辱告 訴人林煜翔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克 制自己之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煜翔,又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告訴人林煜翔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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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