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92號
TCDM,113,訴,179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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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聖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時許,使用抖音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少年(女,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並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孤單男人天下無敵」帳號,加入A
女之IG好友。嗣甲○○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含附表編號2之SIM
卡,下同)與A女用IG聊天時,明知A女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至
同年3月間,以上開手機向A女傳送拍一張奶照、下面給我、好愛
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視訊及照片性影
像,A女遂於臺中市(住址詳卷)住家內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並傳
送予甲○○持上開手機觀覽。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
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證
人AB000-Z000000000A(A女之母,係A女法定代理人,下稱A
母)偵訊中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IG帳號資料
、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查查詢單、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
圖、A女提供之自拍性影像擷圖存卷可考,且有被告經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行之末日為112年3月間,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嗣
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惟如該次立法理由所載,係
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
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
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
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
照)。本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因修法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行為,要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
涉,該條項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
較。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上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犯行,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
 ㈢刑法第59條(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嗣後被告為了彌補自
身過錯,遂與A女、A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成,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2頁),並經本院再次向A女、A母確
認是否收足賠償款項並原諒被告之意,A女、A母均明確表達
肯定之意見,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又佐以被
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57頁),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犯後
態度及彌過意願,斟酌A女、A母意見,以及刑法制度目的同
時兼具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各面,將一切情狀納入考
量,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被告所犯本案,認有法重情輕、
顯可憫恕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慾念之故,明知
A女猶係少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以上開方式,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侵害性意識尚不成熟的A女,所
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
。惟考量被告尚可知所悔悟,自始全面坦承犯行,後續亦尋
求調解且實際完成賠償,因而獲取A女、A母原諒,並審酌A
女、A母當庭表示之意見如上述,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未婚、從事工廠工作現為員工、家中要扶養媽媽與妹
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完成,獲
得原諒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等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各面情
節,認應使被告之緩刑,受有以下複數之負擔,被告均應確
實履行:
 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
定,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B000-Z000000000少年(按即A女,
如上述)。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又或未遵守負擔
禁制,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6項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
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
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向被告提示,乃被告所
有,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55
、96頁),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犯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而附表編
號1之手機於觀覽上開A女之性影像過程中,必有A女性影像
電磁紀錄附著,而手機內部儲存之記憶體與手機難以分離,
且縱使將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刪除,以現代科技而言,猶難
排除還原之可能,為貫徹保護A女目的,杜絕性影像外流意
旨,自應優先依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仍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M34(1支) 1.左列2個物品,係一同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772卷第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 2.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7772卷第63頁)。  3.因沒收法源有別,分開列載,以資明確。 2 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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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