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74號
TCDM,113,訴,1774,202507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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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再生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再生(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保證金,希望可以回家見母親最
後一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
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
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113
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又
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羈押在
案。嗣本院分別裁定自114年3月5日、114年5月5日、114年7
月5日延長羈押2月。
(二)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4日之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
)中坦承犯罪,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仍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已羈押將近8個月時間,並已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
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
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
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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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