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張琇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王慈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5
號、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瓦斯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丁○○原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室租屋處
之室友,己○○因不滿2人同住期間,持續為丁○○代墊房租、
支出相關生活及娛樂花費而心存不滿,向其當時之男友庚○○
及友人戊○○訴苦。庚○○得知後,為了替己○○出氣及向丁○○求
償上開代墊租金及生活支出,遂與己○○、戊○○,並夥同乙○○
○○(民國00年0月生)、陳○逸(00年0月生,乙○○○○、陳○逸
所涉部分,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尚無證據證明庚○○、己○○
、戊○○知悉林○俊、陳○逸為少年),其等5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庚○○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瓦斯手槍1
支(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於112年8月3日20時23分
許,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並由己○○以通訊軟體「微信」藉故
聯繫請丁○○返回上址租屋處,丁○○於同日21時31分許,返回
上址租屋處後,該租屋處大門即被鎖上,丁○○被上開人等包
圍並遭庚○○命令交出手機及告知手機密碼鎖,將丁○○拘禁於
上址租屋處。丁○○遭拘禁期間,庚○○持丁○○交出之手機,聯
繫丁○○之男友甲○○,請甲○○亦前往上址租屋處處理其等糾紛
,甲○○於同日22時4分許抵達後,由庚○○、乙○○○○、陳○逸分
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前揭瓦斯手槍毆打甲○○,戊○○命丁○○
、甲○○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己○○則要求丁○○或甲○○還錢,
解決彼此間債權債務糾紛,甲○○並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左眼挫傷、左眼角膜擦傷、顏面擦傷之傷害(甲○○
未提出告訴)。嗣丁○○為求盡速解決此債權債務糾紛,遂聯
繫在國外之友人陳思羽,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思
羽於同日23時30分許,轉入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
貨幣至庚○○指定之「TJdUaVMyLMheCUKyr9gBHWNB44MzRtb4Yh
」錢包地址後,渠等始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庚○○、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丁○○代墊房租、支出相關
生活及娛樂花費,故被告庚○○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其向
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其與被告戊○○則係一同回該租屋處
收拾行李,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
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已經欠我很多錢,後來又用他男友
名義向我借錢,實際上欠我多少錢我沒有計算,我把告訴人
當作閨蜜,被告庚○○以我名義向告訴人討債,被告戊○○是我
乾姊姊,他因為知道我花費在告訴人身上很多錢,要我當天
把行李收一收搬出來,我當時憂鬱症發作,案發過程我已經
不記得了,但我有看到被告庚○○拿安全帽打甲○○,原因我不
清楚,也有看到被告戊○○要求告訴人自打臉頰及相互摑掌,
我有去阻止他們,但忘記被誰阻止,後來我就去廁所哭,也
有被其中1名少年帶出去哭,但我並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叫什
麼名字,後來忘記是被告庚○○還是被告戊○○就說趕快走,至
於告訴人轉給被告庚○○的USDT虛擬貨幣我也沒拿到,我沒有
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卷二第32
6至327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事前未
預知被告庚○○持槍並夥同2名少年前來,於過程中,被告己○
○精神狀況極差,一直哭泣,還由其中1名少年帶出租屋處透
透氣,被告己○○甚至曾制止被告庚○○毆打甲○○,被告己○○未
事前指示、策劃、唆使或夥同其他人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行為
,只是單純要向告訴人催討代墊費用,卻因被告庚○○與甲○○
之私人恩怨而有強盜或私行拘禁,自不能令被告己○○就其他
共犯超越原計畫部分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
卷二第332至334、337至345頁)。經查:
⒈被告己○○與告訴人原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1室租屋處
之室友,被告己○○於2人同住期間,為告訴人代墊房租、支
出相關生活及娛樂花費,有向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庚○○及友
人即被告戊○○訴苦;被告庚○○得知後,為了替被告己○○出氣
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與己○○、戊○○並夥同乙○○○○、陳○逸
等人,由被告庚○○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瓦斯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己○○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請告訴人返回上址租屋處,告訴人返回上址租屋處後
,再聯繫告訴人男友甲○○到上址租屋處處理其等之糾紛,被
告庚○○、乙○○○○、陳○逸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前揭瓦斯
手槍毆打甲○○,被告戊○○命告訴人、甲○○自打臉頰及相互摑
掌,甲○○因遭被告庚○○毆打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挫
傷、左眼角膜擦傷、顏面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向國外之
友人陳思羽借款後,陳思羽於同日23時30分許,轉入市值約
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至被告庚○○指定之「TJdUaVMy
LMheCUKyr9gBHWNB44MzRtb4Yh」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己
○○所供認不諱,並有前揭被告庚○○、戊○○部分所載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遭被告3人夥同2名少年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己○○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說她不舒服,請我回租屋處,回到租屋處被告庚○○將我的手機拿走,要把我當時的男友甲○○叫過來,甲○○到了之後,被告庚○○把他拉進去,然後打他,還有其他人在打,我有上前阻止而手臂受傷,當時被告己○○有在場叫我不要報警,被告己○○說我花他的錢,所以跟我要10萬元,我當時是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被告3人都有叫我馬上去籌錢,過程中,被告庚○○有先拿安全帽還有一個盤子打甲○○,還有用槍打,其他人也有拿安全帽打甲○○,但我忘記是誰,後來我聯絡陳思羽,向他借10萬元,被告庚○○拿我的手機自己輸入轉入的錢包地址,轉完錢後現場的人打完,還叫我們不要報警,後來先去處理甲○○的傷勢,隔幾天才去報警;被告庚○○有推我、撞我而已,但沒有打我,就是用言語恐嚇我,叫我趕快去湊這些錢,被告己○○都有在旁邊,我受傷的部分沒有去驗傷;被告戊○○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因為我說我沒錢,他一直叫我去借錢、去貸款,反正要湊到10萬元,他替被告己○○抱不平,所以請我自掌嘴巴,我打蠻多下的,已經忘記幾下,還有叫我與甲○○互掌嘴;我回到租屋處時,當下他們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先是看到被告3人,2位少年原本是躲在廁所,進入租屋處後,手機馬上被拿走,如我之前警詢所說被告己○○的男友即被告庚○○把我的手機搶過去,逼問我密碼解鎖,因為當下他們人比較多,把我圍起來,走不開租屋處,我有嘗試想要報警,但是他們人比較多,一直盯著我,我也沒有辦法有什麼行動,當時的狀況,已經嚴重到一般人都會想要報警的狀況,如我警詢所說,離開之前被告庚○○恐嚇我們不能報警,報了警我們會更嚴重;現場確實有看到槍枝,有聽到拉滑套ㄎ一ㄚ一聲,之後被拿去攻擊甲○○頭部,當時他們叫我們拿錢、不能報警,我感覺被恐嚇,心裡很害怕,怕他們對我不利,結束的時候被告己○○叫我們不要報警,有威脅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8、261、266、269至272、278至279、281、283至284頁)。
⑵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進來套房,我也在
套房裡面,我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好像說他們2人住在
那邊,告訴人一直在靠另外一個人養,叫告訴人要返還這段
期間所欠的金額,被告3人都有在講,後來甲○○進來沒有多
久我就出去,我有看到被告庚○○、丙○○○○打甲○○;現場的空
氣槍是被告庚○○帶去的,因為告訴人的錢他男朋友也有花到
,所以聯絡他男朋友來現場,告訴人男友之前也有不知道什
麼事情其他糾紛,我在被害人抵達後,就被叫去外面把風,
看有沒有警察來,我是事後看影片,並聽丙○○○○說被告庚○○
持槍敲打甲○○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25至26
、29頁)。
⑶證人即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庚○○並沒有跟我講清楚,到了現場才告訴我是被告己○○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我跟乙○○○○過去幫他處理,沒有跟我講要怎麼處理,但後來有跟被告庚○○動手;我當天到了之後,告訴人才來,告訴人的手機被被告庚○○控制住,被告庚○○一直問告訴人為何要拿被告己○○的錢,然後要告訴人叫他男友甲○○過來,甲○○過來後被告庚○○就打甲○○,然後我就跟著上去打,打完之後,被告戊○○就叫告訴人、甲○○去借錢,借不到後,被告戊○○又叫告訴人自己賞巴掌,有很用力打了幾下,之後被告戊○○叫告訴人與甲○○互賞巴掌,打很大力,打了快50幾下,因為被告戊○○有認識放款管道,要他們打電話去跟被告戊○○認識的管道去辦貸款,但好像因為告訴人還有貸款未繳清,所以也辦不過,後來他們有繼續討論借錢的事情,被告庚○○叫我盯著告訴人看手機,怕告訴人會報警,當時告訴人在用手機跟人家談借錢的事,被告庚○○要乙○○○○在外面把風,被告己○○則進進出出的,最後面被告己○○從外面進來說有人報警,被告庚○○就要我們全部撤掉,因為被告己○○與告訴人共同的朋友有傳訊息給被告己○○,訊息說若被告己○○、庚○○再不離開,就要報警,所以被告己○○才會進來說有人要報警,但被告庚○○離開之前有跟甲○○說若他們敢私下報警的話,就會再來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偵42035卷第82至83、85頁)。
⑷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是與乙○○○○、陳○逸一起去該租屋處,我進去的時候被告己○○、戊○○已經在裡面,是由被告己○○開門,我有攜帶瓦斯槍進去,當天是要向告訴人要房租的錢,告訴人向被告己○○借的錢,加一加好像有快1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說要跟被告己○○講好要怎麼還,一開始是由被告己○○跟告訴人在講,後面被告己○○開始哭就出去,當時算每個月房租、借錢、生活費、看病的錢一堆,後面告訴人問覺得要多少,被告己○○說不然就10萬元,被告己○○說他也不要多拿,就拿10萬元,所以告訴人打虛擬貨幣到我指定錢包,被告己○○欠我6萬元,我拿4萬元給被告己○○,虛擬貨幣錢包是我把地址傳給被告己○○,被告己○○傳給告訴人或匯錢過來的人,我就不清楚了,這10萬元是由被告己○○與告訴人談出來的,當初去套房討錢的時候,現場大家都知道是在處理錢的事情,除了去搬東西外,也要結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37至38、41至42、45、47至49頁)。
⑸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有告訴我與告訴人間關於房租、生活費、醫藥費的債務糾紛,他們蠻混亂的,金錢糾紛蠻多的,我與被告己○○先到套房,被告庚○○接著到,2個少年再一起到,被告與2個少年有動手打甲○○,他們有要求告訴人手機好像有交出來,因為告訴人想要報警,有訓話、謾罵、打他,還有請告訴人還錢,我有對告訴人謾罵,並叫告訴人自賞巴掌,我跟告訴人說被告己○○養你這麼久,你這輩子遇到這樣好姊妹,不懂得珍惜,告訴人與甲○○都籌不出錢,被告庚○○講說要用U支付,整個10萬元是被告己○○與庚○○說出這個金額,就請他們轉虛擬貨幣;告訴人與甲○○先後抵達時,被告庚○○就叫他們2人都要交出手機,可能是怕他們報警,他們本來就有謾罵、毆打,就是手機交出來之後,甲○○還有流血,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報警,然後被告庚○○馬上就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134、143至145頁)。
⑹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2年4月至同年7月中旬,一直負擔告訴人一切生活費用,所以我對告訴人有些不滿,當天晚上我、被告戊○○、庚○○帶2個弟弟想跟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我想說講清楚之後,我就要搬走,被告戊○○、庚○○為了幫我出氣,被告庚○○就叫告訴人把他男友甲○○叫來,被告庚○○拿我的安全帽毆打甲○○,打完之後我被其中一個弟弟帶出房門,我進出房間超過2次,我有聽到被告戊○○指責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自掌嘴巴,陳思羽是我與告訴人的共同朋友,後來我看到陳思羽傳訊息給我,我就拿給被告庚○○看,我說小FU(即陳思羽)說要報案,被告庚○○就把我們都帶走等語(見偵42035卷第268至269、271、293至295、299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己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己○○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並藉故請告訴人返回該租
屋處時,已有被告3人及2名少年在該租屋處內,於告訴人返
回租屋處前,至少就被告3人而言,已知當晚要處理之事即
因被告己○○負擔告訴人生活費用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對於
其等聚集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討債或追償債務之事,已然
明確。於告訴人返回該租屋處後,被告庚○○隨即控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甚至將告訴人手機拿走,避免告訴人對外報警求
援,甚至請乙○○○○在該租屋處外把風,避免驚動鄰居報警。
而於告訴人在該租屋處與被告3人討論債務處理方式期間,
先後有甲○○遭人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自打臉頰及與甲○○相互
摑掌等情事發生,該等暴力行為顯已逾正常人際互動,然於
過程中,被告己○○卻仍能與告訴人討論、議定債務金額為10
萬元,可認被告己○○對上述案發過程均知之甚詳且係參與其
中。事後被告己○○看到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思羽傳訊息表示
要報警之後,尚能轉知被告庚○○,並依被告庚○○之指示撤離
現場,甚至恫嚇告訴人不得報案等行徑,均足見被告己○○就
上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共同犯意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仍
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己○○雖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已經不記
得了,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己○○
僅單純要向告訴人催討代墊費用,不應就超越原計畫部分負
責云云,惟被告己○○聯繫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該租屋處已
聚集包含其等3人以上,糾眾共同對告訴人討債或追償債務
,其後被告己○○亦曾在場目睹本案私行拘禁或持兇器為暴力
行為之過程,衡以被告己○○為主要「債主」,並且決定最終
之討債金額,而當天晚上在該租屋處之人(含共犯及被害人
)都是為了討債或還債而到該租屋處,則被告己○○抗辯其對
於案發過程不知情或不記得云云,無異否認或玩弄在場所有
人勞力、時間、費用,委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後來與被告庚○○分手,我與被告庚○○間的對
話紀錄有在講這筆10萬元應該要還給我,扣掉菸錢2萬元後
,還要再還我8萬元,因為這錢原本就不是屬於被告庚○○的
,是告訴人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並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數採字347卷第118至119頁)
。是以,被告己○○於事後明知案發當晚已涉對告訴人為不法
侵害行為(不論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加重強盜或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卻仍有意取得案發當晚「成果
」,足見被告己○○實際上亦有意利用案發當晚其他共犯對告
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甚明。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庚○○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瓦斯手槍前往上址租屋處,自屬兇
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餘地(最高法院 9
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夥同
乙○○○○、陳○逸等人,將告訴人拘禁於上址租屋處,時間已
長達有數小時,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
時間並非短暫,已該當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
㈢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含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
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遭拘禁期
間,被迫交出手機及告知被告庚○○手機密碼鎖,聯繫其男友
甲○○到場,又目睹甲○○遭毆打而心生畏懼,復被迫使行自打
臉頰及與甲○○相互摑掌等無義務之事,均係被告3人夥同其
他共犯以替被告己○○出氣或追討債務為目的,而為私行拘禁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依前揭說明,無復論
以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之餘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該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陳思羽借錢時,我是跟他說有急用,要還錢給被告己○○,之前我與被告己○○當朋友花的錢包括吃飯、買衣服、出門逛街的費用要還給他,被告己○○也有幫我代墊房租,對於這些支出總共大概多少錢沒有印象,在租屋處被告己○○有跟我說代墊款項、要我還錢的事情,當下我覺得這10萬元,好,他就這麼說了,我就給他,我當場也沒有否認,我確實有告知告訴人陳思羽我要還欠被告己○○錢,陳思羽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己○○詢問,欠被告己○○錢是事實,而欠款的金額也有可能超過10萬元,但我們當時就是用估算的,被告己○○跟我講之前的花費加起來,後來就是用虛擬貨幣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70至271、273、275至276)。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己○○前揭所辯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確係為處理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該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故被告3人就告訴人指示友人轉入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主觀上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涉之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3人答辯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與乙○○○○、陳○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11至187頁)。其於受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己○○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同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在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成員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上述本院認定之本案犯
行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再犯之原因與動
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己○○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己○○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
官所提出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戊○○原即與乙○○○○、陳○逸均不認識,被告庚○○則供稱乙○○○○、陳○逸係透過朋友介紹的,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且案發後,告訴人於警詢時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全部共犯,亦證稱:「代號A、B、C我都不認識,只知道C綽號叫「愷樂」,D是己○○、E是庚○○……他們年紀大約都跟我差不多23或24歲,身高我不清楚」等語(見他7223卷第25頁)。審酌卷內事證係於案發後,經警調查始查知乙○○○○、陳○逸之真實身分,因此於其後筆錄內,逕稱林○俊、陳○逸為少年,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俊、陳○逸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均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不滿其為告
訴人代墊房租、支出相關生活及娛樂花費,夥同其他共犯到
2人租屋處,利用與其他共犯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姊妹情
誼關係、或其男友帶來之不認識友人,糾眾共同在該狹小之
租屋處對告訴人施壓,雖未親自實行傷害、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然見所糾集之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及其男友為不法侵
害行為,仍有意加以利用,進而在場與告訴人議定債務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於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思羽表示其等若再不
離開該租屋處就要報案後,始轉知被告庚○○,並悻悻然離開
,為本案最主要事主及債主,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於製造本案之事端後,推卸一切責任,玩弄本案在場
所有人之勞力、時間、費用。被告庚○○雖非本案事主或債主
,卻為了替被告己○○出氣及向告訴人求償代墊租金及支出費
用,先糾集乙○○○○、陳○逸,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手
槍,為主要實際實行本案不法侵害行為之人,於本案所為之
犯行,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就本案犯罪所生之負面影響最
重大,其行為可責性不亞於被告己○○,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被告戊○○本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特殊
仇怨,卻因於案發前受被告己○○哭訴,在現場受共犯集體「
同仇敵愾」之氛圍影響,命告訴人、甲○○自打臉頰及相互摑
掌,所為亦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其行為亦具
有相當之可責性,然其本質上仍僅為局外人,並未實際取得
任何經濟上利益,於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
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
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3
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9至301、305、309頁),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30頁),暨其等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
包含被告庚○○前已曾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則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戊○○另有賭博前科,詳下
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與被告己○○以乾姊妹之情義相挺,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 揭對被告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戊○○藉此記取教訓,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 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 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 察官執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或因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仍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瓦斯手槍1支係被告庚○○所有,攜帶到場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甚詳(見偵42035卷第82 、99、174、1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亦為被告庚○○所 不爭執。審酌該瓦斯手槍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其外 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復具有密切關係,為其濫用所有權而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庚○○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部分,既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客觀上亦非屬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審酌該安全帽僅屬於一般生活用 品,對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目的之達成效果有限,經濟價 值亦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1 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己○○、戊○○所 有,用以供與共犯即被告庚○○或被告己○○所用之工具,此據 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 3至324頁),並有各該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己○○、戊○○係利用各該手機與其他共犯建立本案共同犯意 聯絡,並進而前往上址拘禁告訴人之租屋處參與本案犯行, 足見該等手機對被告己○○、戊○○本案犯行確具有促成、推進 之效果,而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具有一定關聯性,分別屬於被 告己○○、戊○○濫用所有權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前揭規 定,分別於被告己○○、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行為人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市值約10萬元之3160顆USDT虛擬貨幣,固為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已分別以2萬元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均已實際履行完畢,亦即被告3人業已實際合法返還 告訴人6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3號調 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就此範圍內,足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與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差額部分(即大約4萬元之差額),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3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對於本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一切損害,除了上述調解成立被告3人應給付之金額外,其 餘請求均已拋棄;且告訴人與被告己○○間確有如前述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就此部分差額,亦難認為全然均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法利得,倘就此部分差額仍逕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庚○○部分 112.11.7偵訊【具結】(偵42035卷第359至363頁) 113.6.13訊問(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113.8.13準備程序未到庭(本院卷一第287頁) 113.10.25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3.12.20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至51、31至51頁) 114.3.7審判(本院卷二第117至172頁) 114.5.2審判(本院卷二第233至284-1頁) (二)被告己○○部分 112.8.24偵訊【具結】(偵42035卷第267至275頁) 113.4.30準備(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113.6.11準備(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 113.12.20審判(本院卷二第7至51頁) 114.3.7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17至172、147至171頁) 114.5.2審判(本院卷二第233至284-1、283至284頁) (三)被告戊○○部分 112.8.24偵訊【具結】(偵42035卷第25至29頁) 113.4.30準備(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113.12.20審判(本院卷二第8至51頁) 114.3.7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17至172、122至145頁) 114.5.2審判(本院卷二第233至284-1頁) (四)證人即共犯乙○○○○部分 112.8.24警詢(偵42035卷第181至195頁) 112.8.24偵訊【具結】(偵42035卷第173至177頁) 113.12.20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1至31頁) (五)證人即共犯丙○○○○部分 112.8.24警詢(偵42035卷第89至103頁) 112.8.24偵訊【具結】(偵42035卷第81至85頁) 114.5.2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238至252頁) (六)告訴人丁○○部分 114.5.2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252至284頁) 二、其餘書證部分 【112年度他字第7223號】 1.員警偵查報告(第9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己○○、庚○○(第31至45頁) 3.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7頁) 4.112年8月3日強盜案犯嫌及被害人代號對照表(第49至55頁) 5.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第57至77頁) 6.告訴人與被告己○○之微信對話紀錄(第99至107頁) 7.員警職務報告【USTD幣交易資料】(第109至121頁) 8.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戊○○、己○○、丙○○○○、林○俊扣案手機】(第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2035號】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被告戊○○(第41頁) ②共犯丙○○○○(第125頁) ③共犯乙○○○○(第217頁) ④被告己○○(第3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蒐證照片【丙○○○○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第161至16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共犯丙○○○○指認被告己○○、戊○○(第105至111頁) 共犯丙○○○○指認被告庚○○(第113至119頁) 共犯乙○○○○指認被告己○○、戊○○(第197至203頁) 共犯乙○○○○指認被告庚○○(第205至211頁) 被告己○○指認被告戊○○(第283至289頁) 被告己○○指認共犯丙○○○○(第317至323頁) 5.丙○○○○扣案手機內影片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112年度數採字第347號】 112年度數採字第347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己○○iPhone 12】 ①與Telegram暱稱「文彬」(被告庚○○)之對話紀錄(第15至49頁) ②與WeChat暱稱「愷樂(姊姊)」(被告戊○○)之對話紀錄(第123至161頁) 【112年度數採字第348號】 112年度數採字第348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戊○○iPhone 12】(第7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