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凱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70號、第241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0
號、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鳴宸、張誠彥、林柏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當日劉鳴
宸、張誠彥受暱稱「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向
林柏緯追討林柏緯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侵吞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乃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向林柏
緯追討上開債務。林柏緯因向劉嘉哲求助,惟遭劉嘉哲通知
到場之林俊瑋、彭冠昌、林濰堡、張崴銓毆打成傷(涉犯傷
害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俊瑋表示不
願介入「小六」與林柏緯間之糾紛後,張誠彥、劉鳴宸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於同日上
午7時34分許要求林柏緯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副駕駛座,並駕駛A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9號房,復由張誠彥於中途上車,
駕車途中劉鳴宸向林柏緯稱:今日至少須交付40萬元,否則
將把你押到高雄云云。抵達上址後,「小六」指派之某男性
及女性各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男、乙女)與
張誠彥、劉鳴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前來上開房間會合,劉鳴宸乃要求林柏
緯以賭博欠款為由,與父母林圳裕、徐翊淇聯繫,請求其等
支付40餘萬元。過程中,甲男毆打林柏緯頭部,並以香菸燙
傷林柏緯之手部,又與劉鳴宸以手機播放他人遭毆打之畫面
予林柏緯觀看。其後由張誠彥駕駛A車搭載林柏緯、劉鳴宸
、甲男、乙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
行館」202號房,途中劉鳴宸發現林柏緯手機開啟定位功能
,便將林柏緯手機之SIM卡拔除。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
抵達「木木行館」202號房後,劉鳴宸透過電話向徐翊淇告
以:不能報警,否則讓妳找不到林柏緯云云,徐翊淇則表示
只能湊到20萬元,其後甲男、乙女先行離去。嗣邢凱鈞於同
日下午3時53分許經張誠彥聯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並與劉鳴宸、張誠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協助看守林柏緯。經邢凱鈞提議可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竹路會館」後,張誠彥乃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A車搭載劉鳴宸、林柏緯前往上址,邢
凱鈞則自行駕車前往。經協議由林圳裕、徐翊淇交付50萬元
予劉鳴宸後,劉鳴宸、邢凱鈞、張誠彥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偕同林柏緯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林圳裕、徐翊淇會合,林圳裕、
徐翊淇當場交付20萬元予劉鳴宸,劉鳴宸以「劉昊杰」名義
簽立收據1份交予林圳裕、徐翊淇收受,並約定其等應於3日
後再交付23萬元,始同意林圳裕、徐翊淇將林柏緯帶離。
二、案經林柏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第441、450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劉鳴宸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犯行,辯稱:事實經過非如告訴人林柏緯所述,我
沒有限制或毆打告訴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父母交付之
20萬元,但已轉交「小六」指派的甲男云云。
2、訊據被告張誠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告訴人,其後在「統一超
商金格門市」也是公開場合云云;被告張誠彥之辯護人為
被告張誠彥辯護稱:被告張誠彥並未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
情形,本案僅係受「小六」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過
程中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至「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之過程均在公開場所,如有不法,告訴人均得逃離或報警
,然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被告張誠彥並無剝奪其行動自
由云云。
3、訊據被告邢凱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告訴人,也沒有剝奪他的
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邢凱鈞之辯護人為被告邢凱鈞辯護稱
: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顯可證明被告邢凱鈞自始僅係前
往「木木行館」陪同被告張誠彥聊天後,再陪同前往「統
一超商金格門市」,於整個過程中被告邢凱鈞自始均未與
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或有任何限制自由之行為,被告邢凱鈞
確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3人、甲男、乙
女依序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當日下午被告3人偕同
告訴人步行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證人林圳裕、徐
翊淇會合,證人林圳裕、徐翊淇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劉
鳴宸,被告劉鳴宸以「劉昊杰」名義簽立收據1份交予證
人林圳裕、徐翊淇收受,並約定其等應於3日後再交付23
萬元,證人林圳裕、徐翊淇遂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第9028號他卷第105—108頁
,第10370號偵卷一第258—263頁、第268—269頁、第279—2
86頁、第294—295頁,第10370號偵卷三第261—269頁,本
院本訴卷第224—234頁、第249—262頁、第268—290頁),
並有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27—137頁)、告訴
人林柏緯、被告劉鳴宸前往停車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39—143頁)、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45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9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47—149頁)、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木木行館20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1—1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會所外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9—175頁)、112年1
0月20日收款人「劉昊杰」收到林柏緯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所簽收之收據1張(第10370號偵卷一第2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561號鑑
定書(第10370號偵卷一第247—253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288—291頁)在卷足
憑,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三)關於被告3人有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被告3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證人徐翊淇、證人林圳裕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0日那天凌晨我跟朋
友去「超級巨星KTV」唱歌,收到女性友人訊息問我人在
何處,我回她在「超級巨星KTV」,她說想找我聊聊,我
給她包廂號碼,3分鐘後就一群人衝進來,我跟對方說這
件事與我朋友無關,我就跟著出去,我從206包廂被帶去1
03包廂,有個喝醉的人踢我,並說我有欠他朋友「小六」
130萬元,因為我有介紹朋友「文宣」跟「小六」做生意
,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有被加入他們的群組
,後來群組內的人有向客人收錢把錢吃了,「小六」認為
那些人是我介紹的所以才算在我頭上,金額是130萬元,
我有解釋但他們不聽,我有打電話給朋友看能不能來救我
,後來我請劉嘉哲來現場,劉嘉哲有帶人來,到場後劉嘉
哲帶的人有跟對方的人起衝突,劉嘉哲說我不是他們那邊
的人,對方怎麼處理他不管,後來對方想拉我去汽車旅館
,我想說劉嘉哲能不能幫我講話,後來林俊瑋來,聽了劉
嘉哲講的事又開了118包廂,我就被帶去118包廂,在118
包廂內我講事情經過給林俊瑋講,林俊瑋就生氣了打我一
拳,其他人也一起打我,打完後他們就離開現場,被告劉
鳴宸一直抓著我的手,直到我被打完後才沒有抓我的手,
被告劉鳴宸先讓我在廁所把血擦掉,叫我跟著他走,再讓
我自己走到車上,我想外面都是他的人我也不敢離開,他
便載我到「夏都汽車旅館」,我不得不同意,我當時已經
被打得很慘,我從包廂被押走時就覺得很害怕了,一開始
只有我跟被告劉鳴宸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後來才有被
告張誠彥及1名女子在途中上車,他們都是坐後座,直接
開到「夏都汽車旅館」,駕駛途中被告劉鳴宸跟我說今天
至少生出40萬元,不然人家會把我押回高雄,到了「夏都
汽車旅館」後我打給朋友借錢,後來是我女友發現我定位
怪怪的,我打給女性朋友「貓咪」借錢,她通知我女友,
我女友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就打電話給我,後來有1個自
稱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及1名女子來到房間聊天,媽媽打
給我,我沒有接,我回撥要跟媽媽講實情時,被告劉鳴宸
叫我要講我賭博欠錢,要我媽媽今天拿出40多萬,被告劉
鳴宸的乾哥哥有打我的頭,還有用菸燙我的手,被告劉鳴
宸及他的乾哥哥有給我看他們手機裡有人被打的畫面,在
「夏都汽車旅館」房間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當下氛圍我
覺得不能走,上廁所時手機不能帶身上,講電話要開擴音
,被告劉鳴宸都一直坐在我旁邊,被告張誠彥躺在床上,
被告劉鳴宸如果有事要離開房間就會叫被告張誠彥顧我,
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來後就坐我旁邊顧我,另外2名女子
在做自己的事,再來大家一起駕車前往「木木行館」,駕
駛換成被告張誠彥,我坐在右後方,被告劉鳴宸坐在我旁
邊,前往「木木行館」的途中被告劉鳴宸發現我的手機有
定位,就把我的SIM卡拔走,途中我不敢下車,都是他們
的人,手機SIM卡被拔走我也無法跟外面聯繫,除非被告
劉鳴宸開網路讓我連線,到了「木木行館」後我們6人都
進房間,他們打電話給媽媽,叫她不能報警不然就要讓她
找不到我,媽媽說只能湊到20萬,中間被告張誠彥有叫人
拿衣服來給我換,他們叫我再去把血洗乾淨,洗澡時被告
劉鳴宸的乾哥哥擔心我會跳窗,還在旁邊監視我,後來被
告劉鳴宸的乾哥哥及女生先走,剩下被告張誠彥、劉鳴宸
,被告邢凱鈞是很後面才來,他應該不是來聊天的,他也
有幫忙看守我,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被限制自由
的狀態,被告劉鳴宸說他盯我累了,就找被告邢凱鈞來房
間,我在「木木行館」無法自由離開,因為我走去哪裡都
有人跟著,後來爸爸打電話來說要看到我才談錢,後來他
們說要約到「松竹路會館」談,我們就前往「松竹路會館
」,由被告張誠彥開車,我坐副駕座,被告劉鳴宸坐後面
,我在「松竹路會館」不能自由離開,那是他們的會所我
更不可能離開,在「松竹路會館」被告劉鳴宸、張誠彥、
邢凱鈞都坐在我旁邊,中間有人離開也會有人看管我,到
「松竹路會館」後我打電話給爸爸並報地址,我從監視器
看到爸爸的車,爸爸說不要在會館裏談,改在7-11談,我
們就走路3分鐘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後來由爸爸跟
他們談,媽媽叫我到外面,最後媽媽現場領了20萬,對方
點了後就把錢收走,我因為要簽所以又進到「統一超商金
格門市」,對方說雖已收到20萬元但沒有要讓我走,要求
再給23萬元,被告劉鳴宸說要等23萬元後才能讓我走,爸
爸說3天內會給錢,被告劉鳴宸加了爸爸的LINE後才讓我
們離開,我跟他們去汽車旅館及會館都是非自願,但我表
面上都有配合他們等語(見第9028號他卷第105─107頁、
第10370號偵卷三第262─26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劉鳴宸是一開
始「小六」派來「超級巨星KTV」包廂押我的人,他把我
的手拉住不讓我走,我從103包廂被押到118包廂,過程中
他都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我在KTV時沒辦法自由離
開KTV,被告劉鳴宸說我欠「小六」錢,我之後有坐車離
開KTV到「夏都汽車旅館」,因為他們不讓我走,我印象
中他們當時是說今天沒繳出錢不讓我走,當時他們帶我上
車載過去「夏都汽車旅館」,我覺得我不能自由離開,他
們全部裡面的人都說我沒有給出錢今天不能離開,我有打
電話跟人借錢,有打電話給大學同學、身邊身上有閒錢的
人,我只記得打給很多人都借不到錢,在車上我坐副駕駛
座,被告張誠彥一開始在KTV裡面就有出現,他後來有上
車,他們出來KTV後,原本包廂那些人在停車場聊天,被
告劉鳴宸帶我走過去時,那群人叫我們好好處理,被告劉
鳴宸就帶我去他車那邊,當下我沒辦法跑,旁邊就一群人
,我怎麼跑得掉,我不覺得我是自願去「夏都汽車旅館」
,因為我連走都走不掉,我怎麼可能是自願去,他們當時
叫我籌錢,如果我今天籌不到好像要帶我去高雄,就是帶
我去別人那裡,我也不知道明確的地點,但就是錢給不出
來我也離不開,他們在「夏都汽車旅館」派人盯著我,限
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強迫我手機要開擴音,打字也要給
他們看,不能提到我在哪裡及發生何事,包含我洗澡時也
有人看,我在「夏都汽車旅館」不能自由離開,當時的氛
圍我覺得不能走,當時我前女友有我的定位,知道我在哪
,她發現我在汽車旅館,我跟她說我出事情了,她去問我
身邊的人我出什麼事情,才告知我母親,我記得我女友截
圖我的定位傳給我訊息,因為當時我手機跟誰傳訊息都要
給他們看,他們也看到定位,發現我手機SIM卡沒拔,別
人會知道我在哪,他們就想說不能讓人家知道我們在這間
汽車旅館,所以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的路上他們才把我
的SIM卡拔掉,我們因此轉到「木木行館」,到「木木行
館」後,被告劉鳴宸跟被告邢凱鈞說他已經盯我一整天,
很累,叫被告邢凱鈞替換一下,當時我父母打算看我人的
狀況怎樣,所以有約咖啡廳或飲料店,當時他們不願意讓
我跟父母在咖啡廳或飲料店見面,所以提出要去他們所謂
的松竹路公司地點,我記得是被告邢凱鈞建議被告劉鳴宸
去公司地點與我父母見面,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
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因為我當下全身是傷,一人來到汽車
旅館發現有人坐在沙發上全身是傷,加上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覺得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之後就依照被告邢凱鈞
建議去「松竹路會館」,會館內有我、被告3人及1名女子
,我去「松竹路會館」不能自由離開,因為那是他們的公
司,我怎麼可能離得開,後來我與被告3人就從會館步行
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被告3人都有監視我,不讓我
走,我一開始有參與協商,後來我母親先拉我出去看我狀
況並問我怎麼辦,當時被告邢凱鈞有跟著我們一起出去,
可能擔心我們跑,最後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內點交20
萬元,他們拿去櫃檯用點鈔機,不過後來還是有用手清點
現金,並稱後續23萬元要在3天內給他們,同時被告劉鳴
宸要加爸爸的LINE才願意放我走,被告邢凱鈞有出現在「
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也有參與點鈔的行為,從離開KTV到被父母交錢帶走這段
期間,我覺得行動自由受限制是因為一開始是我只要到任
何地方都一定會有1個人看著我,再來是手機SIM卡被拔掉
,及我印象深刻的是我全身是血,他們讓我去洗澡,洗澡
的時候因為煙很大,我把窗戶打開,他們以為我要跳窗,
後面變成有1人在那邊盯著我洗澡,其他時候我覺得我自
己被打成這樣,不管怎樣都是3人以上在,我沒有逃跑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269─300頁)。
⑶告訴人之母親徐翊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
經過告訴人朋友通知才知道告訴人被抓走的事情,當日上
午10時許告訴人的女朋友說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欠人
家錢被擄走,告訴人打電話求救說可能要跟她借錢,她應
該是跟我說她沒辦法幫告訴人還錢,所以就打電話給我,
我接到電話沒多久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剛開始我不記得有
沒有通,但後來還在桃園時電話有通,我有跟告訴人說到
話,告訴人說他無法離開,告訴我他可以自己處理,我問
他現在到底怎麼一回事,是欠錢嗎,他說嗯,我叫他先離
開,欠多少錢再商量,我們幫他處理,他的意思是說他無
法離開,第1通電話應該只有跟告訴人講話,我應該不只
打1通電話,我還在桃園時有跟被告他們通到電話,他們
說告訴人玩博弈欠100多萬元,叫我們要還100多萬元,這
是我打給告訴人時,對方用告訴人的電話跟我講的,跟告
訴人通完電話後我才跟我先生決定要下臺中,告訴人的女
朋友跟我說告訴人被擄到「夏都汽車旅館」,我就聯絡我
先生一起下去臺中,這段車程我一直持續跟對方有聯絡,
我知道告訴人不能離開是因為沿路我手機都有聯絡,當下
我知道他不能離開,我主要是跟對方講電話,對方說如果
不給錢,就見不到小孩,而且告知我不准報警,不然就看
不見我兒子,我現在知道跟我講電話的是被告劉鳴宸,我
們應該講過很多次電話,因為我一直跟他說先放人,我們
再談,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帶錢,如果沒有錢就不用看,我
下來就沒有意義,從頭到尾就是沒有錢不用談,就一直問
我們要付多少錢,當下我們跟他說我們身上只有20萬元,
他跟我們說先給20萬元,後面再給他錢,我們是見面後才
跟他們談,因為我堅持要看到小孩才要跟他們談,他們原
本叫我們去一個地方,我們說我們要約在超商那種地方,
所以才會約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我們在超商等他們
過來我看到被告3人跟告訴人一起過來,當時告訴人一身
傷,到超商後我先生就跟他們坐下來談,我就把告訴人叫
到外面去,他們其中1人從頭到尾跟著我們直接出來,另
外2個在超商跟我先生談,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他被
嚇到什麼也不敢講,他告知我說他很害怕,我把告訴人帶
出來後我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我們走到旁邊講電話另外
那個就跟過來,那個人是被告邢凱鈞,因為我把告訴人帶
出來,他就出來看著我們,我知道被告邢凱鈞有在聽我們
說話是因為他不會一直看手機,他就看我在講什麼,我走
去旁邊講電話,他也會過來聽,我們在外面被告邢凱鈞就
全程跟著在外面,被告張誠彥、劉鳴宸有討論說沒拿到他
們沒辦法處理,他們打電話叫人來處理,他們兩個不行啦
,不可能讓我把告訴人帶走,我當下聽了覺得不知道告訴
人被帶走會發生什麼事,最後我們在提款機前領20萬元給
他們,當下他們不讓我把告訴人帶走,他們不可能讓我帶
走,所以當下他們要我給20萬元帶走人,我們當然趕快付
錢先走人再說,他們講沒有錢不能走,我們就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本訴卷第249─264頁)。
⑷告訴人之父親林圳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桃園的公司上班,上午10時30分許我太太打電話
給我說告訴人有參加線上博弈欠錢,被人帶走,對方叫我
們去贖人,所以我們就開車到臺中處理事情,途中我在開
車,對方跟我太太聯絡,好像有說到金額,要我們拿錢過
去,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何處,我們只猜是在臺中,他狀
況如何也不清楚,我們下去的車上有跟對方通話陸續很多
次,最後1次通話才讓我跟告訴人說話,現在知道電話中
談話的是被告劉鳴宸,他們有說1個金額,對方開的價格
我說我們籌不出這麼多錢,最後1通我說我們先碰面談,
他們原本約在1個透天民宅,我們外地人來到這邊,加上
告訴人在對方手裡,到底什麼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我們還
是會害怕,所以我才跟他們約在便利商店,我覺得在1個
公開的地方我們會比較有安全感,畢竟我們是善良老百姓
,我們沒碰到這種事情,碰到這種事情當下會慌,我們怎
麼敢去一個陌生的地方,後來我跟我太太一起到「統一超
商金格門市」,到了後看到被告3人跟告訴人一起來,當
時可以感覺到告訴人有驚怕、驚嚇的感覺,被告3人在「
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就是要談多少錢才讓我們帶小孩離開
,主要都是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出面跟我談的,被告邢凱
鈞比較少講話,但他是裡面、外面跑,我跟被告劉鳴宸、
張誠彥在談時,我太太及告訴人有一段時間在外面,被告
邢凱鈞後來有跑到外面,告訴人可以自由走動,但是都會
有人跟在旁邊,談論過程中多次來來回回,後來我說我當
時手頭領到那個金額,就交付給他那些金額,我說我們只
有這些錢,其中1位歹徒說如果我們只付20萬元就不讓我
們帶走告訴人,後來才跟被告張誠彥加LINE,說先給他這
個金額,其餘的幾天後我們再給他,他們覺得還有23萬元
要付,所以加LINE才讓我們走,加完LINE我們就離開了,
我們當下碰到這種事情其實是蠻害怕的,不知道後續會有
什麼問題,所以不敢隨便帶走告訴人,我感覺我不給錢,
告訴人沒辦法回家,畢竟是在我們不熟悉的地方,還是會
害怕,我們當然也想把告訴人直接帶了就走,但也不知道
後續有什麼問題,那個環境下我會害怕不能走,所以就算
對方沒說什麼話我們也不敢走,對方人多會讓我們有害怕
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224─247頁)。
2、從告訴人、證人徐翊淇、證人林圳裕以上證詞可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超級巨星KTV」唱歌時,恰好被
告劉鳴宸、張誠彥同時在場,被告劉鳴宸、張誠彥遂受「
小六」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當被告劉鳴宸要求告訴
人坐上A車時,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乃利用人多勢眾之情
勢迫使告訴人不得不上車,且證人徐翊淇、林圳裕均一致
證稱其等接獲消息指出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遭人「擄走」
、「帶走」,足見告訴人搭上A車並非出於自願。又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劉鳴宸將告訴人帶上A車之
路途中,雖與告訴人並無直接身體接觸(見第10370號偵
卷一第137、139、141頁),惟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遂行
本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直接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
行為人使用器具拘束被害人之身體為必要,只須依當下之
環境、情勢,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離開行為人,
即可構成。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告訴人搭上A車並非出
於自願,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自願
上車之情形。
⑵其次,告訴人與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依序前往「夏都汽車
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時(被告邢凱鈞
前往「木木行館」中途加入),告訴人均是處於受人看管
之狀態,甚至連洗澡時亦有受到監控,整體過程中告訴人
顯然無法依其自由意願任意離開;又告訴人使用手機與他
人聯絡時,均須開啟擴音以供其他人監控,且被告劉鳴宸
更於「夏都汽車旅館」前往「木木行館」之途中將告訴人
手機之SIM卡拔除,使告訴人無法對外求救;另證人徐翊
淇更證稱對方表示若不清償債務就無法將告訴人帶離。從
以上種種事證,均可得知告訴人與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依
序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
」之過程中,其人身自由顯已受到拘束。
⑶此外,被告3人、告訴人與證人徐翊淇、林圳裕於同日下午
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會合以協商債務時,其等雖然
身處公共場所之開放空間,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遭受
拘束與其是否身處公共場所,本屬二事,不得僅因「統一
超商金格門市」為公共場所,即任意推論告訴人得依其意
願自由離開。依告訴人、證人徐翊淇之證述,告訴人與證
人徐翊淇至超商外面交談時,被告邢凱鈞亦有尾隨出去監
控告訴人,確保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場,且依證人林圳裕之
證述,當下之環境使其感到害怕,不敢隨意將告訴人帶離
,可見在證人徐翊淇、林圳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劉鳴宸前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現場。
3、被告邢凱鈞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⑴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從告訴人在「超級巨星KTV」時便開始
著手實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固無疑問,而被告邢凱
鈞則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將告訴人帶往
「木木行館」時,始中途加入。被告邢凱鈞雖否認其有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邢凱鈞是很後面才來,他應該不是來聊
天的,他也有幫忙看守我,被告劉鳴宸有跟被告邢凱鈞說
「我很累了,換一下」,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被
限制自由的狀態,因為我當下全身是傷,一人來到汽車旅
館發現有人坐在沙發上全身是傷,加上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覺得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時,我媽媽把我拉出去之後,被告邢凱鈞有跟我們出去,
可能擔心我們跑等語(見第10370偵卷三第266頁、本院本
訴卷第283、285、291頁)。
⑵另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均證稱其等駕車將告訴人從「木木
行館」帶至「松竹路會館」,係依照被告邢凱鈞之建議(
見本院本訴卷第319、348頁),且被告劉鳴宸證稱:被告
邢凱鈞有問告訴人是誰,我只說這人欠錢要跟我們協商債
務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338頁),另被告張誠彥亦證稱
:被告邢凱鈞問我告訴人怎麼會在這,我們說「小六」說
告訴人欠他博弈錢,請我們幫忙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而被告邢凱鈞於偵查中更供稱:一開始是我主動
要去找小胖聊天,後面好像是小胖還是被告劉鳴宸有打IG
電話給我,有講到被告劉鳴宸很累要叫我過去,他可能需
要休息,我剛到時小胖在睡覺,有覺得小胖跟被告劉鳴宸
是在看管告訴人,被告劉鳴宸有說他很累要我過去看一下
,意思應該是要我過去幫忙看管告訴人等語(見第10370
號偵卷一第333─334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邢凱鈞前來「木木行館」時,知悉告訴人
因受債務追討而處於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且被告邢凱
鈞亦有參與看管告訴人及提供場所之行為分擔。以上種種
事證,均可證明被告邢凱鈞對於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以下共同被告之證詞均無從採信:
⑴被告劉鳴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沒有
特別請誰幫我們看管告訴人,完全不用看管,我們沒有看
管告訴人,是他願意跟我們去協商債務,從「超級巨星KT
V」到「夏都汽車旅館」是因為告訴人全身都是血,第一
時間我與被告張誠彥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先去醫院,他說不
用,我們跟告訴人說先帶去洗一洗再討論事情,他說好,
我們走到停車場沒有對告訴人有身體上的壓制,被告張誠
彥在「夏都汽車旅館」沒有看管告訴人,去「木木行館」
的過程中沒有對告訴人實行任何壓制或用繩子將他綁起來
,我們沒有拔掉告訴人的SIM卡,被告邢凱鈞來之後沒有
要負責看守告訴人,在「松竹路會館」我們從頭到尾都沒
有打他,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的路上沒有對告訴人
做身體上的拘束,我們走前面、他走後面,我們從頭到尾
就沒有要押他的意思,在與告訴人父母商談債務時,告訴
人或他母親一定可以自由行動進出「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我沒有跟他們說債務談好前不可以怎樣,告訴人的父母
當下也可以選擇報警,我沒有特別請被告邢凱鈞去幫我注
意告訴人或監視他,從「夏都汽車旅館」到「統一超商金
格門市」的過程中被告張誠彥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恐嚇或
暴力傷害的行為,也沒有持任何攻擊性的武器云云(見本
院本訴卷第318─342頁)。
⑵被告張誠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從頭到尾
不是直接押住告訴人或強迫他上車,當下他自己說要先跟
我們協商債務,我在「木木行館」醒來時沒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我或被告劉鳴宸沒有要求被告邢凱鈞幫忙做任何事
情或看管誰,被告邢凱鈞來到「木木行館」後,我們從頭
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沒有聽到被告劉鳴宸對被告
邢凱鈞說他盯告訴人一整天很累了,要被告邢凱鈞替換一
下,前往「松竹路會館」時我們叫告訴人上車沒有用任何
壓制方法,是他自己要上我們的車,我們走路到「統一超
商金格門市」都沒有用任何方法壓制告訴人,都是自己走
自己的,走路的空間距離都很大,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時告訴人跟他母親都可以自由進出超商,我們沒有說不
能離開,也沒有請被告邢凱鈞看管告訴人,被告邢凱鈞沒
有負責監視告訴人,被告邢凱鈞出去只是剛好出去抽菸等
語(見本院本訴卷第347─361頁)。
⑶惟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均為本案共犯,自己本身均有涉案
,衡諸共犯間常有相互迴護之情形,且被告劉鳴宸、張誠
彥所為之證述亦與告訴人、證人徐翊淇、林圳裕之證述內
容不符,遑論員警起初將「小胖」誤認為林志遠時,被告
劉鳴宸亦未如實供述,足認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上開證詞
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事,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
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
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
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
院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過程中,乃分別
遭拘禁於「夏都汽車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
館」等處所,且時間從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延續至同
日下午4時許,長達約9小時之久,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無再適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餘地。
⑵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2、共同正犯:
⑴被告張誠彥、劉鳴宸、甲男、乙女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固無疑問。
⑵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
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誠彥、劉鳴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行,性質上屬繼續犯,被告邢凱鈞於該繼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