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36號
TCDM,113,訴,153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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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畢瑋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72、4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黃國昌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黃國昌被訴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畢瑋苓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昌畢瑋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健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健祥,嗣何健祥先存款2,500元至畢瑋苓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畢瑋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中區柳
川館」,將上開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何健祥,並當場
完成交易。嗣因何健祥另案經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25日16
時15分許,在「墨鐵會館中區柳川館」9樓902室,查獲何健
祥,循線查悉上情。
 ㈡畢瑋苓為施用毒品,另與黃國昌(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後述)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昌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遼寧
路1段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
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黃國昌於113年7月21日16時許,在其居所施用前述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黃國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嗣黃國昌返回其與畢瑋苓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畢瑋苓,由畢瑋苓收受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嗣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國昌畢瑋苓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昌、畢
瑋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何健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何健祥之動機
,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
最後是歸黃國昌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33頁),是被告2人有
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畢瑋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畢瑋苓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
有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等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畢瑋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
林○男」(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地
檢署有無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覆略
以:確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林○男」,
林○男」坦承於113年7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
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中檢介騰113偵39372字第1
139139970號函在卷可查。又林○男於113年7月17日1時許,
販賣價格為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國昌之犯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40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05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畢瑋苓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確因被告畢瑋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6月2
4日17時許),因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早於林○男提供
毒品予被告2人之時間(即於113年7月17日1時許之前),難
謂被告2人所供出之此部分毒品來源,與其等被訴犯罪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是被告2人所為此
部分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
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畢瑋苓所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雖屬
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
之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畢瑋苓持有毒品之
期間,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畢瑋苓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畢瑋苓本案所持有,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犯罪所得2,500元最後是歸黃國昌所有等語,而上開2,500
元業經被告黃國昌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就被告黃國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昌於113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路4段與遼寧路1段口之大樓,向外號「南哥」之男子
,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國昌返回其與被告畢瑋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9居所後,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15公克及1.4482公克)予
被告畢瑋苓,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則自行保留施用。因認被告
黃國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
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
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
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基於施用之目的取得毒品後予以施用
,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乃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持有該所施用之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予論罪科刑。
三、經查,被告黃國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即已參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而無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再查,被告黃國昌於113年7月
21日16時許,在其居所施用前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尚未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黃國昌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開施用行為因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論罪,無從予以切割而另行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黃國昌所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另行追訴而
予以起訴,然檢察官不察而予以起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4602公克,驗餘淨重1.45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一】,偵39372卷第33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4567公克,驗餘淨重1.44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一,偵39372卷第3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 2,500元 1.即偵42418號卷第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8月2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扣得。 3.黃國昌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至3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112公克,驗餘淨重1.5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7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二】,偵39372卷第331至3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049公克,驗餘淨重1.49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二,偵39372卷第331至33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4464公克,驗餘淨重1.44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二,偵39372卷第331至333頁)。 4 愷他命 1罐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  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4379公克,驗餘淨重1.41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二,偵39372卷第331至333頁)。 5 煙彈 1組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黃國昌所有。 6 K盤 1組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送驗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二,偵39372卷第331至333頁)。 7 現金 (新臺幣) 3萬9,400元 1.即偵39372號卷第1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2.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扣得。 3.已發還(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42418卷第231頁)。 附表四:(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煙彈 160顆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畢瑋苓所有。 2 依託咪酯煙彈(總毛重238.76公克) 43顆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畢瑋苓所有。 3 加熱器 2組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畢瑋苓所有。 4 攪拌器 2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5 分裝勺 2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畢瑋苓所有。 6 燒杯 3個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7 依託咪酯煙油(總毛重1158.9公克) 10瓶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8 針筒 7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9 量杯 4個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10 丙二醇 3瓶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11 磅秤 3個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畢瑋苓所有。 12 香精 33瓶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13 煙彈底座 1批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222.47公克) 35包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所有。 15 空瓶 9瓶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畢瑋苓所有。 16 不明藥錠 4包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所有。 17 不明粉末 1包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黃國昌所有。 18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3 PRO) 1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黃國昌所有。 19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5 PRO) 1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黃國昌所有。 20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XS MAX) 1支 1.即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經警於114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15樓之5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畢瑋苓所有。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7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9至17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1號搜索票(第181至18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5至189頁)。 ④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93至210頁)。 ⑤畢瑋苓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1至222頁)。 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223至22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9、253頁)。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7、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第331至340頁)。 2 偵42418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蒐證照片(第105至10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中檢介騰113他6365字第1139091734號函(第22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第23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3至237頁)。 3 他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第5至2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頁)。 ③查扣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43至1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03頁)。 ⑤113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5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11頁)。 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3至215頁)。 4 本院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彰警刑偵字第1130084248號函及所檢送檢送113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5至8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73、1274、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7至11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10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④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16、617、6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5至119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1至306頁)。 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3至315頁)。 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9至4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93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卷 偵4241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8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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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