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名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66號、第3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闗名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膏壹罐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闗名成為盧家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於民
國104年6月3日出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友
人。闗名成、吳佳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含有大麻成
分之大麻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
臺。闗名成、吳佳鳴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公司聚會時,闗名成經盧家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絡,要求闗名成返還之前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闗
名成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後,盧家興遂要求闗名成代為收受從
國外寄至臺灣之包裹,闗名成則轉詢問當時在旁之吳佳鳴是
否願意代為處理。闗名成、吳佳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快遞包裹,並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代為收取國際快遞包裹,他人
將可能藉由寄送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闗名成因積欠盧家興債務而不便拒絕,遂同
意代盧家興收取國際快遞包裹,闗名成再以不黯操作EZ WAY
及報關流程為由,允為給付2萬元報酬而委託吳佳鳴代為處
理,吳佳鳴為賺取闗名成所允諾之報酬,遂表示同意,闗名
成、吳佳鳴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與盧家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闗名成將盧家興之聯繫方式告知吳佳鳴
,由吳佳鳴以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盧家興聯繫,提供收件人即不知情之莊旼勳(涉嫌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資料與盧家興。盧家興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
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麻膏後,以包裹包裝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下稱本案
包裹)後,收件人記載莊旼勳、收件電話記載吳佳鳴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區○○○○
路00號,從美國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人員運輸本案包裹入境,並指示吳佳鳴收受本案包裹後交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佳鳴則使用不知情之莊旼勳提
供之EZ WAY帳號,申報本案包裹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關務人員於113年5月13日查獲本案包裹夾帶含有大麻成分
之大麻膏1罐〈毛重103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362公克)
;淨重約964.2公克〉後,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為追查毒品來源,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將大麻膏取出後,仍將
本案包裹依址寄送,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不
知情之吳佳彥(即吳佳鳴之胞兄,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收,吳
佳彥旋遭警逮捕後,否認本案包裹為其所有,告知係受其胞
弟吳佳鳴委託領取,經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吳佳鳴,再依
吳佳鳴供述查獲闗名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闗
名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269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
113偵27666卷第233至241、269至274、301至307頁),並有
共同被告吳佳鳴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27666卷第
97至105、171至174、191至199、269至274頁);證人莊旼
勳(見113偵27666卷第123至129、167至169頁)、吳佳彥(
見113偵27666卷第145至147、161至163頁)於調詢、偵查;
證人楊畯壹(見113偵36774卷第31至37頁)、朱俊宇(見11
3偵36774卷第31至37頁)於調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佳鳴)、吳佳鳴與Telegram暱稱「土地公」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3日法遞移字
第11301006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莊旼勳手機內EZ
WAY應用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吳佳鳴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與
LINE暱稱「菩提心」之對話記錄、與Telegram暱稱「今晚打
老虎」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菩提心」對話紀錄中之照片
)、闗名成之113年5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毒保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贓證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004540號鑑定書、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保管字第270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30號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莊旼勳、吳佳彥)(見113偵27666卷第67至75、107至1
19、131至135、139、201至217、219至223、229、232、251
至253、263、279、285至293、299、311、313至315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
450號書函、盧家興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保管字第35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品照片、盧家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13
偵36774卷第113、121至123、125、138、153頁)附卷可憑
,又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運輸。且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規
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
子。」。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
㈡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
案包裹已進入我國境內後始遭查獲,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
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佳鳴、盧家興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快遞公司人員運送,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113偵27666卷第301
頁、本院卷第110、26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盧家興已於104年6月3日出
境至美國舊金山,至今尚未回國,故未遭查獲之情,有臺中
市調查處114年1月21日中緝機字第1146050388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中檢介化113偵27666字第1149
00847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85頁)。是尚難
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係同意代盧家興收取國際快遞包裹後,再以不黯操作
EZ WAY及報關流程為由,允為給付2萬元報酬而委託吳佳鳴
代為處理,並非本案主導者,且運輸次數僅1次,又本案包
裹入境後旋遭查獲,本案大麻膏未流通在外,犯罪情節尚非
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避免耗
損國家司法資源,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仍對被告遽處以
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之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親屬情形、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
7、149、228、276至28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膏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 重約96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 13230045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30號鑑定書(見113偵27666卷 第285、31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6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23005450號書函(見113偵36774卷第113頁)存 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共同被告吳佳鳴所持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是因欠盧家 興1萬元,不好意思拒絕代收包裹,我欠盧家興之借款1萬元 還是需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69頁)。而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 臺中市調查處113年度毒保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7666卷第2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吳佳鳴 扣押時間: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24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7666卷第7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