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40號
TCDM,113,訴,1240,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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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壹副沒收;未扣案犯罪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起,
加入乙○○(乙○○以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毒品等罪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或擔任控台(另有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擔任控台,下稱A女),或處理
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相關工作,負責依不詳本
案販毒集團上手成員指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
暱稱「蝦皮購物」(下稱「蝦皮購物」),對不特定人發送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廣告,接受買家下單及通知司機送貨
,愷他命大包(10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9400元至9600
元、中包(4公克)4700元至5100元、小包(2公克)2600元
至2900元,毒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送1、買10送3),及負
責充電、移動上手成員所提供之電動自行車(無車牌,或稱
電動機車,下同),而該電動自行車內有放置毒品,供送貨
司機前往領取送貨,復由送貨司機放置繳回販賣毒品所得之
現金,丙○○再將電動自行車內之現金取出,依指示放置在指
定地點上繳,丙○○負責充電、移動電動自行車1趟報酬為300
元;乙○○則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本案
販毒集團控台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從電動自行車
領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買家並收取價金,再將價
金放回電動自行車上繳。
二、丙○○與乙○○、A女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2月5日12
時許,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南東興路1段之未來之翼社區後方公園
人行道上(丙○○當時居住○○○○○○區○○○○路0段00號26樓之2房
屋,至113年2月21日改租同社區之文心南十路211號20樓之5
房屋),持鑰匙開啟不詳上手成員停放之電動自行車,拿取
該電動自行車內之愷他命及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之毒咖啡包(財神【奉旨發財】、超人、懦夫及太空
熊包裝)1袋以預備供販賣之用,待買方瀏覽上開等毒品廣
告聯繫本案販毒集團後,其等各為下列等犯行:
 ㈠經購毒者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乙○○依本案
販毒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5日12時至16時許間某時,駕駛A
YZ-095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雅潭店」前,送交大包愷他命2包予該
不詳買家而交易完成,並收取價金9400元。
 ㈡乙○○又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完成上開交易後之同日12時
至16時許間某時,駕駛AYZ-095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號之「聯聚雍和大廈」前,送交大包愷他命2
包予另一不詳買家而交易完成,並收取價金9400元。
  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南東興路1段
之未來之翼社區後方公園人行道,將前述2次販賣愷他命所
收得之價金共計1萬8800元,放回上開電動自行車內。丙○○
於113年2月5日17時43分至18時37分,依照本案販毒集團指
示,前往未來之翼社區後方公園人行道,騎乘前開電動自行
車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並取走乙○○前述2次
販賣愷他命得手後繳回之現金1萬8800元,放置在臺中市南
屯區豐富路往龍富路方向之草叢裡,上繳予本案販毒集團不
詳成員,丙○○因而取得報酬300元。丙○○另依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9日至3月10日間某時許,將該部電動自行車移動
臺中市南東興一街附近藏匿,致該部電動自行車從此下
落不明未尋獲。
三、嗣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經警方喬裝買家並使用手機與「
蝦皮購物」聯絡,佯稱欲購買價格5100元之小包愷他命1包
及毒咖啡包5包(另加送1包),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交易。乙○○旋接獲本案販毒集團以Facetime通知
後,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駛AYZ-095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
點,其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財神包裝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佯裝
為買方之警員時,遭警方當場逮捕,扣得交易之小包愷他命
1包及財神包裝毒咖啡包6包(丙○○此部分所涉犯嫌詳見下列
無罪部分之論述),因而未遂。警方又對乙○○及AYZ-0950號
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再扣得愷他命17包(大包3包、中
包5包及小包9包)、財神包裝毒咖啡包9包、超人包裝毒咖
啡包9包、懦夫包裝毒咖啡包15包、太空熊包裝毒咖啡包15
包、浩克包裝毒咖啡包2包(浩克包裝為乙○○自行購得,其
他毒品為乙○○先前從電動自行車取出而持有)、K盤1個、現
金1萬5000元及iPhone XR手機1支。乙○○於113年2月6日警詢
及偵訊時,主動供出尚未被發覺之上開㈠及㈡所示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丙○○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3月14日10時47
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警逮捕,丙○○同意搜索
後,警方於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及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電動自
行車之鑰匙1副,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當時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5日17時43分至18時37分,
依照本案販毒集團不詳上手指示,前往未來之翼社區後方公
園人行道,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並取走乙○○前述2次販賣愷他命得手後繳回之現金1
萬8800元,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往龍富路方向之草叢
裡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因而取得報酬300元,另於113年3月9
日至3月10日間某時許,將該部電動自行車移動至臺中市南
東興一街附近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且承
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39頁),然僅承認前述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
名,並辯稱:我對於上述起訴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但認為
罪名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為我不是控機,也不
認識乙○○。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被告所為均係於販賣
毒品行為終了之後,協助以埋包之方式轉交毒品收取之價金
,僅屬於輔助行為,否則實務上認為幫上手拿毒品之行為是
幫助,而起訴書卻認本件事後價金之移轉為共同正犯行為,
比對二者,可見屬於不公平之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卷頁同上),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
附卷可查(卷頁見附表二),及前述自乙○○處扣得之上開等
毒品與自被告處扣得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①警詢時自承略以:警方所查扣之鑰匙是偶爾拿來
收取販毒的現金用的,不是每次都是我去拿,我是接獲指示
才會前往;我上手提供給我鑰匙,她是放在電動車內,叫我
自己去拿;我不知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有「蝦皮購物」發
送廣告訊息,警方因而假扮買家以暱稱「三個六」於113年2
月5日與乙○○交易毒品而查獲乙○○一事,不是我指示乙○○去
交易,是另外一個控機;「蝦皮購物」帳號我有用過幾次,
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有去電動自行車拿過錢;警方所提供於
113年2月5日監視器畫面中,有一女子跑步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並將該車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該女子
是我,是有人用factime與我聯繫,他有提供我一個工作手
機,但是已經被我丟掉了,當天移動機車時我有拿取機車內
的錢,並依照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其胞兄陳誌瑋)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往龍富
之路口埋包方式繳回;我又於113年3月9日或10日中午左右
,又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走到臺中市南東興一街附近;我
的工作手機內,有上手跟司機的facetime帳號,與「蝦皮購
物」帳號;會聯繫我的上手帳號有2、3個,司機只有1個,
帳號我不記得了;我於「蝦皮購物」販毒集團內擔任控機手
;上手聯繫我工作後,我以工作手機登入「蝦皮購物」帳號
,我會發送給不特定人「你的小幫手」上線了,如果有客人
下單,我就會把交易資料給司機;我拿到工作手機後,客人
下單我才知道是販賣毒品的工作;經比對乙○○提供領取毒品
與回帳用的電動機車(自行車)鑰匙與自我查扣之電動自行
車鑰匙照片比對相符,且警方提示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就是我113年2月5日使用之電動自行
車等語(見他卷第137-146頁),及於②偵訊時供承略以:我
之前住○○○路○段00號26樓之2的未來之翼社區,住在該處約
半年,退租後改租文心南十路211號20樓之5;乙○○所說毒品
及咖啡包放在未來之翼社區附近人行道上的電動自行車,該
電動機車是上手的,不是我的,上手會要我幫忙把機車騎去
充電,所以鑰匙放在我這裡,我在113年3月9日或10日移動
東興一街附近,後來就不見了;我的角色是牽機車,上手叫
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我會發廣告,如果有買家傳訊息就要
回覆,我發過「你的小幫手在線」廣告,客人會說他要甚麼
,我知道有在賣「財神」,財神是一種毒咖啡包;我知道客
人下單是要買咖啡包或愷他命,我曾用之前丟掉的iphone 6
手機裡的facetime,以語音通知一個男子去送貨,該男子是
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找來的;我知道有另一位女子
會接單,「蝦皮購物」帳戶是安裝在我丟掉的iphone 6手機
裡,平常只有我會使用該手機,我是在113年2月農曆過年前
有接過2、3次幫上手工作;我不是正職控台,除了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女子,我沒見過她,我是用facetime跟上手接洽
,上手會用3個facetime帳號打給我,聲音不太一樣,聽起
來應該有一老一少,我知道控台是女的,是因為我有問過上
手,上手說控台一定要是女的;我的報酬就是移機車、充電
一趟300元,接單則是看量,如果客人買一包咖啡包,就是
抽10元,一包愷他命抽30元;我於113年2月5日除移動電動
機車外,有拿走現金9800元,上手把報酬放在電動機車裡,
我再自己去拿,我把錢丟包到草叢裡,有拿到報酬300元等
語(見他卷第147-152頁)。綜觀其先後陳述之參與細節,
其已詳細供承關於曾使用工作手機以暱稱「蝦皮購物」發送
廣告與接受購毒者下單交易之前階段交易流程,及與其他成
員上手聯繫之情形,且確有於113年2月5日收取上述犯罪
實欄㈠㈡所示由乙○○交易毒品所回帳之價金(此部分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為1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再依指示移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領取報酬300元等情,
此部分移動電動自行車等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相符(見他卷第131-134頁)。
 ㈢被告前述之本案販毒集團交易分工方式,另有113年2月5日16
時43分許乙○○駕駛AYZ-0950自小客車回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翻
拍照片、113年2月5日17時45分許丙○○騎乘電動機車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
5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乙○○)、113年2月5日17時42分搜索扣押現場
之照片及乙○○手機截圖畫面、乙○○指稱毒品補貨及現金回帳
之電動車位置照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LX-0697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3、49-69、93
-101、127-129);微信暱稱「蝦皮購物」與警方「三個六」
文字對話譯文、乙○○GOOGLE MAP擷取畫面(含查詢地圖位置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
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
第113020046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4日刑理字第1136056822號鑑定書(見偵10083卷第55-56、7
5、167-177頁);113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4日10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乙○○與
丙○○所有之電動機車鑰匙正反面比對照片(見偵16411卷第3
9-47、63頁)附卷可查,並有前述等毒品扣案為憑。對照上
開等證據,可見被告除收取電動自行車內毒品交易價金以繳
回上手、移動自行車外,更明白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係以分層
擔任不同分工角色之方式為交易模式,即先由本案販毒集團
發送廣告,經購毒者與聯繫之控機談妥交易,再指示擔任小
蜜蜂之其他成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回帳,復透過電動自
行車內置物箱以存放毒品供貨或交回價金之功能,使其他成
員分別負責補貨、取回價金繳回上手之其他工作內容。
 ㈣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見,本案販毒集團
參與人數非少,在此分工模式下,為避免遭警方一併查獲,
經設計為透過工作手機聯繫、電動自行車放置毒品、價金等
以分層、分區工作減少每位成員分工之牽連性,然每一角色
缺一不可,聯繫交易、發送廣告之控機與交付毒品小蜜蜂
補貨毒品、收取回帳價金之所有集團成員,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需透過每次交易中每個輪值工作成員之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毒品交易取回價款。據此,縱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販毒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
受其上手指示,雖未必與小蜜蜂或其他分工者之其他所屬販
毒集團不詳成員間為直接聯絡,且係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
之某些部分,然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轉交上手任
務且知悉前述等分工流程,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述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與另一控機A女、乙○○及所屬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所為行為共同負責。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其移動電動自行車每趟報酬為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
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786號),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與乙○○、A女及其他本案販
毒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
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
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
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已表示略以:如果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其犯
行屬於販賣毒品,其也願意認罪等語(見偵10083卷第166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犯行屬於幫助犯等語,惟
此應係對於所犯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其既就自己上述
等所為之販毒主要犯罪事實及營利之意圖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雖未告知被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參與組織
犯罪犯罪事實包含擔任控機、指示小蜜蜂送貨等細節予以
訊問,被告業於偵訊時坦承前述等接受上手指示之犯行(見
他卷第147-15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之販毒工作(見他卷第1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4頁),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等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此部分減輕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控機,或移動電動自行車及
自該車內取出毒品價金上繳之工作,以配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型態
等危害程度,及其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分工之角色與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
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
,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
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 以:移動機車每趟報酬300元,本案我只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此係屬被告本件販毒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我共拿到1萬4 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0頁),與其本院時之前揭陳述雖不盡相同, 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收取報酬之金流資料,即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報酬共計為300元,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副,為被告用以開啟上開電動自 行車以收取毒品價金上繳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移動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已不知所蹤, 無證據顯示仍屬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自被告處扣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XS金色手機1 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及iPhone米黃色手機1支,卷內 均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另本案 逮捕乙○○時扣得之前述愷他命1包及財神包裝毒咖啡包6包, 與附帶搜索乙○○時扣得之愷他命17包、財神包裝毒咖啡包9 包、超人包裝毒咖啡包9包、懦夫包裝毒咖啡包15包、太空 熊包裝毒咖啡包15包、浩克包裝毒咖啡包2包、K盤1個、現 金1萬5000元及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 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為自行販賣 毒咖啡包予他人,單獨起意使用手機Telegram與暱稱「yson D」之人聯絡,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烏日分館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y son D」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浩克包裝毒咖啡 包2包,預備供販賣之用。警方為偵辦微信暱稱「蝦皮購物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7時許,使用手機與微信暱稱 「蝦皮購物」聯絡,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價格5100元之小 包愷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5包(另加送1包),並約定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被告與乙○○、A女及不詳上手 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獲A女以Facetime通知後, 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駛AYZ-095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 ,乙○○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財神包裝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警方 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財神」包裝毒咖 啡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及113年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含微 信「蝦皮購物」廣告照片、113年2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方與微信暱稱「蝦皮購物 」之微信對話記錄、語音通話譯文及與被告乙○○之現場交易 錄音譯文、乙○○帶領警方尋找電動自行車過程現場照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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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