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號
TCDM,113,訴,119,2025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已撤銷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青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
式,向洪嘉宏陳愼萍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青峰陳愼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陳愼萍並未授權
或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以擔保其向洪嘉宏之借款,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愼萍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愼萍」之署押1枚,而偽造
表徵係由郭青峰陳愼萍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
),並於106年8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旁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該本案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洪嘉宏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洪嘉宏陳愼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郭青峰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7、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
愼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220卷第21至22、33至36、85、
91頁、偵607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他卷第2
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洪嘉宏112年9月13日庭呈之票號CH66
3604號本票影本(見偵40220卷第39頁)、告訴人洪嘉宏、陳
愼萍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0220卷第41頁)、告訴人陳愼
萍身分證影本(見偵40220卷第43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9
月13日當庭按捺指紋5枚、簽名10次(見偵40220卷第45頁)、
告訴人洪嘉宏112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洪嘉宏
簽發之支票號碼JX0000000、JX0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見偵
40220卷第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9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8842號函暨檢附告訴
洪嘉宏簽發之2張支票承兌資料(見偵40220卷第57至6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4350號函
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02
20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11月24日當庭按捺10
指紋各3枚(附於偵40220卷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6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0220卷第107至123頁)、
告訴人陳愼萍112年8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票號CH663604
號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4號民
事裁定影本(見他卷第7至8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12月14
日刑事陳述狀所附:告訴人陳愼萍106年4月11日陽信銀行
戶約定書影本(見偵607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陳愼萍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
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愼萍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洪嘉宏借款
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已嚴重損
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執票人即告訴人洪嘉
宏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 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 並保障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洪 嘉宏借款61萬元,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洪嘉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2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後 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而不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 備註 1 CH663604 新臺幣61萬元 已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