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已撤銷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青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
式,向洪嘉宏、陳愼萍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青峰與陳愼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陳愼萍並未授權
或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以擔保其向洪嘉宏之借款,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愼萍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愼萍」之署押1枚,而偽造
表徵係由郭青峰與陳愼萍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
),並於106年8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旁
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該本案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洪嘉宏,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洪嘉宏、陳愼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郭青峰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7、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
愼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220卷第21至22、33至36、85、
91頁、偵607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他卷第2
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洪嘉宏112年9月13日庭呈之票號CH66
3604號本票影本(見偵40220卷第39頁)、告訴人洪嘉宏、陳
愼萍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0220卷第41頁)、告訴人陳愼
萍身分證影本(見偵40220卷第43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9
月13日當庭按捺指紋5枚、簽名10次(見偵40220卷第45頁)、
告訴人洪嘉宏112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洪嘉宏
簽發之支票號碼JX0000000、JX0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見偵
40220卷第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9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8842號函暨檢附告訴
人洪嘉宏簽發之2張支票承兌資料(見偵40220卷第57至6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4350號函
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02
20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11月24日當庭按捺10
指紋各3枚(附於偵40220卷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6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0220卷第107至123頁)、
告訴人陳愼萍112年8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票號CH663604
號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4號民
事裁定影本(見他卷第7至8頁)、告訴人陳愼萍112年12月14
日刑事陳述狀所附:告訴人陳愼萍106年4月11日陽信銀行開
戶約定書影本(見偵607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
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陳愼萍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
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愼萍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洪嘉宏借款
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已嚴重損
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執票人即告訴人洪嘉
宏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 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 並保障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洪 嘉宏借款61萬元,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洪嘉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2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後 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而不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 備註 1 CH663604 新臺幣61萬元 已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