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9號
TCDM,113,自,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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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陳舜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宏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陳舜銘提起告訴,
並指稱:自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甲案)審理中擔任甲案原告宋德義之訴訟代理人
,並捏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汽車租約)為有效」之不實事項,
致甲案被告王鴻元陷於錯誤,而與宋德義、甲案參加人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和解等語,以
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甲案原告宋德
義確實有簽系爭汽車租約,我認為系爭汽車契約效力有效,
宋德義、自訴人在甲案審理中亦主張系爭汽車契約為有效
,嗣後我對宋德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德義給付系爭汽車
之租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
(上訴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下稱乙案)受理,然
宋德義、自訴人在乙案審理中卻改稱系爭汽車租約為無效,
顯見宋德義、自訴人於甲案審理中已知悉系爭汽車租約為有
效,仍為前開不實之主張,詐使甲案被告王鴻元陷於錯誤而
同意和解,自訴人協助宋德義為前開不實主張,陷宋德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亦係故意違反宋德義委託其為訴訟代
理人之任務,而有背信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查:
 ㈠甲案原告宋德義、甲案被告王鴻元前於102年5月3日19時55分
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宋德義之車輛受損,宋德義遂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王鴻元賠償新臺幣(下同)983,000元本息(含
修復費用75,000元、交易價值損失350,000元、宋德義向被
告租用系爭汽車代步之租金135,000元),經甲案受理,嗣
宋德義王鴻元、甲案參加人臺灣產險公司於甲案審理中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王鴻元、臺灣產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宋德
義500,000元;嗣被告另對宋德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德
義給付系爭汽車之租金135,000元,經乙案受理,本院沙鹿
簡易庭並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捨棄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被告另於11
3年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宋
德義、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並經檢察官於訊
問時向被告確認其告發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於甲案主張不
實之系爭汽車租約為有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對宋德義、自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又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
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
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基此,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
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告發宋德義
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對宋德義、自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並非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被
告即當然該當誣告犯行,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始足當之。而宋德義、自訴人於甲案
審理中主張宋德義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而請求甲案被告王
鴻元給付系爭汽車租金135,000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有甲案卷附民事起訴狀、租車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宋德義
、自訴人確有於甲案審理中提出系爭汽車租約為有效之主張
;又被告對宋德義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租金135,000元,經
乙案受理後,宋德義、自訴人復於乙案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
系爭汽車,可知宋德義、自訴人確有於乙案審理中提出系爭
汽車租約為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基此,被告基於宋德義
自訴人於甲、乙案分別提出前開矛盾主張之事實,對宋德義
、自訴人是否捏造不實事項詐領和解金而涉犯詐欺取財、背
信罪嫌一情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而難逕
以誣告罪相繩。
五、自訴人固聲請傳喚宋德義王鴻元為證,並函詢臺灣產險公
司,以證明前案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經過,然被告並非
甲案當事人而未參與甲案之和解,是前開待證事實應無調查
之必要,故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
固聲請傳喚宋德義王鴻元等證人並函詢相關公司,惟本案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心證,業如
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誣告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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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