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61號
TCDM,113,簡上,461,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侑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已具狀撤回本案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64頁),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
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1年
6月28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該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已執行完畢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
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一年間持續到慈濟作回收、協
助換病床、捐血跟骨髓以回饋社會,對於自己犯行已知所悔
悟;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深受毒癮之苦而為,並未危害社會大
眾,本案刑罰執行對於被告、被告家人造成嚴重影響,應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
件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認其有何違法或應撤銷之
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判處之刑度並
未逾越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下限;亦不能僅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即認原審本案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據或者事由,是檢察官以上
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1.被告雖以其知所悔悟、有當義工回饋社會等語,指摘原審判
決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即便納入此部分量刑事由
,考量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屬法定刑
度之低度刑(本案經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
月)等,難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違誤,更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2.被告另以其有捐血、捐骨髓回饋社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過
重。然按曾施用毒品者不得捐血,捐血者健康標準第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在醫療財團法人
臺灣血液基金會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捐血,顯然違反法律規
定,其所捐贈血液也難認可供醫療使用,無法以此對被告做
有利認定;至被告主張自己有捐贈骨髓等語,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難認被告主張為真。
 3.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再衡以
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所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風氣等,本
院認被告犯行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再國家刑罰執行本係對於行為
人之自由、財產法益施以限制,而期待收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效果,在此過程中行為人本人受有痛苦或者行為人之家庭
間接受有痛苦等,屬於當然之理;換言之,若刑罰執行對於
行為人而言全無制裁之效,如何期待國家刑罰有所效用?被
告以刑罰會對其本人、其家人造成痛苦或者有嚴重影響,而
主張應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純屬無稽,本案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另以刑罰會對其本人、其家人造成痛苦或者有嚴重影響
,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就刑罰效用業已論述如前
,自難以被告主張,認定原審判處刑度有何不適當之處。
 5.是被告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審判處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被告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