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4號
TCDM,113,易,83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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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慶賢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26號、第22027號、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蔡麗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慶賢陳健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麗玲明知陳育晨謝武雄廖信誠江春生需款孔急,竟
個別4次基於重利之犯意,使用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
為對外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乘陳育晨江春生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借
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貸款予陳育晨江春生,並
以如附表二編號1、4「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將扣除
首期利息之現金交予陳育辰江春生收受,並要求陳育晨
江春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借款
利息、借款人支付之利息、借款擔保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㈡乘謝武雄廖信誠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借
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貸款予謝武雄廖信誠,並
以如附表二編號2、3「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將扣除
首期利息或首期利息及先前欠款之現金交予謝武雄廖信誠
收受;嗣分別向謝武雄廖信誠收取上開借款後續之3期、1
期利息,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
、地點、借款金額、實際交付金額、借款利息、借款人支付
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嗣謝武雄廖信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報警處理,經
警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蔡麗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17「說明」欄所示);並於112年
5月7日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拘提蔡麗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1、2「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武雄廖信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蔡麗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
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麗玲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麗玲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育晨廖信誠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蔡麗玲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武雄支付之利息
數額外,業經被告蔡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江春生、證人即
告訴人謝武雄廖信誠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第2747號他卷第149至153、157至161頁、第22027號
偵卷第209至211、235至238頁、本院卷一第385至418頁、本
院卷二第45至96、194至216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
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謝武雄廖信誠分別與暱
稱「莉姐」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共14張(見
第2747號他卷第27至39、59至71頁)、告訴人江春生開立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告訴人陳育晨開立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證人梁鴻
欽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22027號偵卷第201、225、381至384頁、第7171號偵
卷第159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麗玲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麗玲雖辯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僅收取
預扣利息2千元暨告訴人謝武雄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
月20日給付之2千元、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
院卷二第228頁)。惟查,證人謝武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供稱:我向被告蔡麗玲借款多筆,其中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借款。我固定於每月10號給付利息予被告蔡麗玲
受,故被告蔡麗玲會於每月10日提醒我支付利息,如係以匯
款方式給付,則係匯入被告蔡麗玲之配偶即證人梁鴻欽申設
之台新帳戶。我於111年間在被告蔡麗玲上址住處附近向被
蔡麗玲借款2萬元,被告蔡麗玲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後,
實際交付1萬8千元予我收受。我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萬1千
元部分,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息及其他筆借款
之利息;於112年2月20日匯款1萬元部分,其中6千元是本案
借款利息及其他筆借款之利息,至其餘4千元則是清償我於1
12年2月10日後之某日向被告蔡麗玲之借款;於112年3月10
日匯款9千元部分,是清償我向被告蔡麗玲所有借款之利息
等語(見第2747號他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
頁),衡以證人謝武雄上開所述尚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
有告訴人謝武雄與被告蔡麗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
款交易明細共7張、證人梁鴻欽申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
資參佐(見第2747號他卷第27至39頁、第7171號偵卷第160
、161頁),核屬相符;況被告蔡麗玲亦供承其均係以證人
梁鴻欽申設上揭帳戶供收取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堪信證人謝武雄前揭所述屬實。據證人謝
武雄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武雄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
外,尚有其他筆向被告蔡麗玲之借款,而其於112年2月10日
、同年3月10日之匯款1萬1千元、9千元、於112年2月20日匯
付款項中之6千元部分,係包含其向被告蔡麗玲所有借款之
利息。是以,證人謝武雄固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
同年3月10日實際匯款1萬1千元、1萬元、9千元至台新帳戶
(見第2747號他卷第27至39頁),然僅其中2千元、2千元、
2千元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息。基上,足認證人謝
武雄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除預扣之利息2千元外,尚
給付共計6千元利息(計算式:2千元×3=6千元)予被告蔡麗
玲收受。是被告蔡麗玲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麗玲之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麗玲利用被害人陳育晨江春生、告訴人謝武雄
廖信誠急迫之際,分別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該等人,並
已分別收取前揭利息,依其利率計算,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
有特殊超額,自均屬收取重利之行為。
 ㈡核被告蔡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㈢被告蔡麗玲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被害人江春生金錢,從中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麗玲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麗玲具謀生能力,利
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對上述借款人自身及渠等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
匪淺,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蔡麗玲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於本案放款金額、所收取利息數額、與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關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頁2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蔡麗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麗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蔡 麗玲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蔡麗玲尚具悔意,並考量其本案放款金額、實際取



得利息數額非鉅,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 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蔡麗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蔡麗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並為使被告蔡麗玲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蔡麗玲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蔡麗玲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蔡麗玲所有,並供其於 本案與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蔡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麗玲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麗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借款人支 付之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摺,雖係供被告蔡麗玲於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犯行收取部分利息所用之物,然該存摺為證人 梁鴻欽所有,而非被告蔡麗玲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梁鴻欽於 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第22027號偵卷第63、142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本票,分別係被害人陳育



晨、江春生簽發予被告蔡麗玲,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借款之擔保,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江春生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在卷(見第22027號偵卷第209至211、235至238頁) ,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本票雖為本案之證物,然均非屬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害人陳育晨前自107年起迄至108年6月18日,陸續向被告蔡 麗玲借款不詳金額及3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利息,被告蔡麗 玲即要求被害人陳育晨出面協商債務,並於108年8月7日, 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某友人住處碰面。嗣被害人陳育 晨到達後,被告蔡麗玲即要求被害人陳育晨開立面額13萬元 之本票、借據、現金收據及保管條,並將本票、借據、現金 收據及保管條交付予被告陳慶賢,其後再由被告陳慶賢、陳 健民要求被害人陳育晨開立本票、借據,並向被害人陳育晨 恫稱「不簽不能離開,你現在叫你爸爸拿錢來就讓你走」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被害人陳育晨,致被害人 陳育晨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署本票及借據等物。被告陳慶賢陳健民即取出本票、借據、現金收據及保管條等物,強逼 被害人陳育晨開立票號CH583928號、面額13萬元、發票人陳 育晨、日期108年8月7日之本票乙紙,另要求被害人陳育晨 在借據、現金收據及保管條之借款人、具領人、受託人欄位 簽名及按指印,用以表示被害人陳育晨向被告蔡麗玲借款13 萬元,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陳育晨行無義務之事。 ㈡告訴人廖信誠前於109年間,陸續向被告蔡麗玲借款10萬元後 ,因無力償還利息,且避不見面,被告蔡麗玲即於110年1月 14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謝武雄邀約告訴人廖信誠在臺 中市太平區長億國中後方之堤防碰面,被告蔡麗玲則指示被 告陳慶賢陳健民到場協助。嗣告訴人廖信誠到場後,旋由 被告陳慶賢陳健民上前抓住告訴人廖信誠之手臂,阻止告 訴人廖信誠離開,並由被告蔡麗玲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乙紙 ,要脅告訴人廖信誠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告訴人廖信誠 遂依被告蔡麗玲指示開立面額5萬元本票後交還予被告蔡麗 玲。其後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再將告訴人廖信誠帶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廖信誠之家人代 為償還前揭債務,並以「每天會在家裡站崗及張貼欠錢不還 」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廖信誠,告訴人



廖信誠之兄即證人廖建喨則於110年1月14日晚上某時,自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再將15萬元交付 予被告蔡麗玲,被告蔡麗玲始將告訴人廖信誠開立之本票2 張交還予證人廖建喨
 ㈢因認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 信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理由欄貳㈠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陳育晨開立票號CH583928號本票、108年8月 7日之借據、現金收據、保管條各1張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⒈被告蔡麗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且被害 人陳育晨當場簽立前揭本票、借據、現金收據、保管條予其



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或後來到 場之被告陳慶賢均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被害人陳育 晨是自願簽立上述本票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被告蔡麗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麗玲辯以:本案除被害人 陳育晨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麗玲有為如理由 欄㈠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⒉被告陳慶賢雖 坦承其於前述時、地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並辯稱:我當天係幫忙朋友送茶葉予被告蔡麗玲。我到場時 ,雖有見到被告蔡麗玲、被害人陳育晨正在談話,但我並未 介入、亦不知悉談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⒊被 告陳健民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不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㈡被害人陳育晨於前述期間向被告蔡麗玲借款不詳金額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3萬元;被告蔡麗玲陳慶賢、被害人陳 育晨於前揭時、地在場,且告訴人陳育晨當場簽立上述本票 、借據、現金收據、保管條乙節,為被告蔡麗玲陳慶賢所 不否認,並經被害人陳育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第22027號偵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一第385至418 頁),且有票號CH583928號本票1紙扣案可佐,並有被害人 陳育晨於108年8月7日書立之借據、現金收據及保管條各1紙 在卷可稽(見第22027號偵卷第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蔡麗玲借款,但我後來還不出本金及利息 ,被告蔡麗玲即要求我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某處碰面。 我與友人即證人謝武雄於108年8月7日一同前往上述地點與 被告蔡麗玲碰面,現場除了被告蔡麗玲外,被告陳慶賢、陳 健民亦在場。我到場後,向被告蔡麗玲表示:我無法償還任 何本金或利息等語。被告蔡麗玲向我表示若還不出錢,就要 再簽1張本票等語,並恫稱「寫完本票才能離開」、「沒簽 不能離開」。被告陳慶賢陳健民向我恫稱「不簽不能離開 ,你現在叫你爸爸拿錢來就讓你走」等語,且被告陳慶賢陳健民都站在我旁邊,我因而感到害怕,所以才簽立前述本 票、借據、現金收據、保管條,並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陳慶 賢收受。借據、收據和保管條是被告陳慶賢拿出來給我書寫 的。我當時不是自願簽立上述本票及文件。證人謝武雄當時 坐在旁邊,但我不記得他與我之間的距離,證人謝武雄在現 場只說會幫我想辦法調錢過來而已等語(見第22027號偵卷 第235至238頁、本院卷一第396至417頁)。 ㈣證人謝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7日陪同被



害人陳育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某處與被告蔡麗玲見面 ,是被害人陳育晨找我去的。我與被害人陳育晨到場時,先 見到被告蔡麗玲,被告陳慶賢是後來才抵達現場,至於被告 陳健民則未出現於該處。就我目前的印象,當天沒有人對被 害人陳育晨表示「不簽不能離開,你現在叫你爸爸拿錢來就 讓你走」,現場氣氛也沒有很緊張或有任何對被害人陳育晨 施強暴、脅迫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15頁)。 ㈤經查,證人陳育晨雖證稱被告陳健民在場等語,然證人謝武 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健民未出現於上址地點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關於被告陳健民是否於 前揭時、地在場乙節,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與證人謝武雄所 述情節並不一致,是以,證人陳育晨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 實有疑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錄影、行 車紀錄等可資佐證證人陳育晨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以,關 於被告陳健民有無於理由欄貳㈠所示時、地在場、進而為強 制行為乙節,僅有證人陳育晨個人陳述內容,尚乏其他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陳育 晨片面證述,遽為被告陳健民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育晨雖 具結證述其係因聽聞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前開恫嚇 言詞且因被告3人具人數優勢,心生畏懼之下才書立上開本 票、借據、現金收據及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然查,就被告陳健民是否在場乙節,實堪存疑,已如前述 ;再者,證人謝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並無任何人 對被害人陳育晨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或強逼被害人陳育晨做 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證人陳育晨、謝武 雄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則證人陳育晨證述其遭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及文書等情,是否可信 ,實有可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如監視器影像等可資補強 證人陳育晨所述前揭脅迫情節之可信性,基此,自難逕以證 人陳育晨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 健民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所為 如理由欄貳㈠所示強制犯行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晨前 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 分實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於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四、理由欄貳㈡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設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證人謝武雄廖建喨於警詢陳述、 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建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1本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⒈被告蔡麗玲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於上揭堤防向告訴人廖信誠收 取本票1張,且證人廖建喨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予其收受 後,其即將告訴人廖信誠於堤防簽發本票1張交予證人廖建 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廖信誠 自願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予我收受,並主動向我表示 可隨他返家拿錢等語。我沒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0、231頁)。被告蔡麗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麗 玲辯以: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陳慶賢陳健民並無強押告 訴人廖信誠,且被告蔡麗玲於告訴人廖信誠住家內,亦無口 出任何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⒉被告 陳慶賢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蔡麗玲前往長億國 中後方堤防及告訴人廖信誠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廖信誠實施上開強暴手段或 口出前揭恫嚇言詞。我搭載被告蔡麗玲至上開堤防後,未陪 同被告蔡麗玲一起去找告訴人廖信誠談話,我與被告蔡麗玲 、告訴人廖信誠間距離頗遠。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廖信誠住家 內,我與被告陳健民僅在外等待且先行離去。被告蔡麗玲之 後電聯我返回告訴人廖信誠住處搭載她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1、232頁)。⒊被告陳健民固坦承其騎乘機車前往前 往長億國中後方堤防及告訴人廖信誠住處乙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未對告訴人廖信誠實施上開強暴 手段或口出前揭恫嚇言詞。我騎乘機車抵達前揭河堤後,沒 有走上河堤去找被告蔡麗玲、告訴人廖信誠。我依被告蔡麗 玲之指示,搭載告訴人廖信誠抵達告訴人廖信誠住家後,即 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㈡告訴人廖信誠於109年間陸續向被告蔡麗玲借款,且無力償還 利息;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於上開時、地在場,告 訴人廖信誠長億國中後方堤防簽發本票1張予被告蔡麗玲 收受;復由證人廖建喨於前述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蔡麗玲收 受,被告蔡麗玲則將告訴人廖信誠於上開堤防簽發之本票交 予證人廖建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證人謝武雄廖建喨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第2747號他卷第149 至153、157至161頁、第22026號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96、194至215頁),且有廖建喨申設合作金庫存摺 1本在卷可佐(見第22026號卷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於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蔡麗 玲借款共10萬元。我於案發時在長億國中後方河堤與案外人



張水旺聊天,被告蔡麗玲即帶同2名年輕人自後方將我制伏 住,由該2名年輕人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逃跑,被告蔡麗玲當 場要求我簽立本票、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我配合簽立面額 3萬元之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予被告蔡麗玲收受。之後,被 告蔡麗玲將我押回住處,由我騎乘機車搭載上述其中一名年 輕人返回上址住處,該人坐在機車後座將我抓住;被告蔡麗 玲則搭乘另一名年輕男子駕駛車輛跟隨在後。被告蔡麗玲於 抵達我家即上址長億北街住處後,即向我、我母親及我的兄 長即證人廖建喨稱:若不還錢就要在家裡站崗或張貼欠債不 還海報等語,逼我及我的家人還錢。證人廖建喨當天領了10 萬元回家後,請在門口等待之被告蔡麗玲前來收款。被告蔡 麗玲請年輕人進來拿錢,並將我先前簽發之面額7萬元本票 、當天簽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各1張還給我。該等本票已經被 我撕毀等語(見第2747號他卷第159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於案發時積欠被告蔡麗玲債務約10幾萬元。我和案 外人張水旺於110年1月14日在長億國中後方堤防聊天時,被 告蔡麗玲帶同被告陳慶賢、一名男子到場。被告蔡麗玲出言 要求我還錢,被告陳慶賢及另一名男子則站在我身旁防範我 逃走。我當下害怕遭對方押走,所以才聽從被告蔡麗玲之指 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案外人張水旺僅站在旁邊。後 來,被告蔡麗玲又要求我回家拿錢、請我母親或兄長替我還 債,我、被告蔡麗玲陳慶賢及另名男子一同自河堤上下來 之過程中,對方3人均站在我附近,但沒有人押住我。自堤 防下來時,我們有遇到證人謝武雄。我、被告蔡麗玲、陳慶 賢及另名男子一同抵達我家後,對方3人即與我一起進入我 家,當時沒有人押著我。被告蔡麗玲向我、我母親及證人廖 建喨稱:不還錢就要來站崗或張貼欠債不還海報等語。我聞 言後,即拜託我母親幫忙還錢,我母親遂請證人廖建喨領錢 幫我還債。證人廖建喨出門領錢後,被告蔡麗玲陳慶賢及 另名男子即退至屋外並在某輛車內等待。證人廖建喨領錢回 來後,我即電話通知被告蔡麗玲,被告陳慶賢或另名男子遂 進屋取款,並將我先前簽發之本票、當天簽立之本票各1張 交予證人廖建喨。案發當日沒有人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6至77頁)。
 ㈣證人謝武雄於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廖信誠相約 於長億國中後方堤防碰面。我抵達長億國中後方堤防時,被 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案外人張水旺、告訴人廖信誠 已經抵達現場,但他們都在堤防上,我看不清楚他們在做什 麼。我上去堤防時,被告蔡麗玲正帶著告訴人廖信誠返回告 訴人廖信誠之住家拿錢,被告陳慶賢陳健民分別站在告訴



廖信誠左右並勾住告訴人廖信誠的手,但他們先前發生什 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第2747號他卷第152頁);⒉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廖信誠邀約我前往長億國中後方堤防見 面聊天。我於110年1月14日到長億國中後防堤防時,看不清 楚堤防上方之人之身分。我走上堤防時,見到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案外人張水旺、告訴人廖信誠,當時被告 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告訴人廖信誠已經準備要離開了 。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民當時都站在告訴人廖信誠旁 邊,被告陳慶賢還有扶著或攬著告訴人廖信誠的肩膀。被告 蔡麗玲陳健民沒有對告訴人廖信誠有任何肢體動作接觸。 告訴人廖信誠當時並無害怕或不情願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至216頁)。
 ㈤證人廖建喨於⒈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蔡麗玲及2名男子隨同 告訴人廖信誠於110年1月14日一同抵達我家即上址長億北街 住處後,被告蔡麗玲即要求我替告訴人廖信誠清償債務15萬 元。由於告訴人廖信誠向我表示他積欠被告蔡麗玲債務10萬 元等語,我遂詢問被告蔡麗玲為何要還款15萬元。被告蔡麗 玲回稱是利息錢等語。我於該日晚上自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麗玲 收受,被告蔡麗玲才將告訴人廖信誠開立之本票2張交予我 ,我立即撕毀該等本票。其中一張本票是告訴人廖信誠於向 被告蔡麗玲借款時簽發的,另一張本票則是告訴人廖信誠遭 被告蔡麗玲押到河堤時開立的。被告蔡麗玲及2名男子帶告 訴人廖信誠返還上址住處時,告訴人廖信誠好像有被打的樣 子,感覺很難過等語(見第22026號偵卷第139至140頁);⒉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廖信誠於110年1月14日打電話 給我,向我表示要帶人回家、因為他欠債要還錢等語。後來 ,告訴人廖信誠、被告蔡麗玲一同進入我家。此外,有2名 男子陪同被告蔡麗玲過來,但該2人均在外等待,未進入屋 內。被告蔡麗玲向我表示告訴人廖信誠積欠她10萬元,並要 求我協助清償15萬元等語。我詢問被告蔡麗玲為何積欠10萬 元卻要還款15萬元,被告蔡麗玲回稱是利息錢等語。被告蔡 麗玲沒有說若不還錢就要每天來站崗或張貼欠債不還海報等 話語或其他恐嚇言詞,也無作勢打人。我母親沒有拜託我幫 忙告訴人廖信誠還債。告訴人廖信誠拜託我幫他還債,且在 本案案發前,被告蔡麗玲時常到我家附近巡看告訴人廖信誠 有無返家,我感到不勝其擾、有點害怕,才去領錢為告訴人 廖信誠還債。告訴人廖信誠剛到家時,沒有不舒服或難過的 樣子。我去領錢時,告訴人廖信誠的臉色難看、有點驚嚇的 樣子。我持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領錢回來



後,由前述2名男子中之其中1人進入屋內向我收取現金,並 將告訴人廖信誠簽發之本票交還予我,我就將本票撕掉了。 關於告訴人廖信誠長億國中後方河堤發生之事,我都是聽 告訴人廖信誠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 ㈥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對於其於上開堤防上有無遭被告 陳慶賢陳健民抓住雙手、其簽發之本票交還予其或證人廖 建喨等關鍵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此外,證人謝武雄針對告 訴人廖信誠離開堤防之過程中,有無遭被告陳慶賢陳健民 勾住雙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亦不相同,是證人廖信 誠、謝武雄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均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 信性容有疑問。又證人謝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 人廖信誠離開堤防時,未面露不情願或害怕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告訴人廖信誠是否係遭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而非自願離開上揭堤防,亦有可疑。再者,於告訴 人廖信誠離開堤防之過程,告訴人廖信誠之友人即案外人張 水旺、證人謝武雄均在現場,則被告蔡麗玲陳慶賢、陳健 民一方相較於告訴人廖信誠一方,尚無明顯之人數優勢,若 告訴人廖信誠確有遭強押而處於非自願之情狀,案外人張水 旺、證人謝武雄應會出面勸阻或報警處理,然依卷內證據觀 之,案外人張水旺、證人謝武雄均未如此為之,實與常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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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