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依婕已對被告
林怡彤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4737號卷第131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05號
被 告 陳依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彤為陳依婕前配偶林彥志之現任女友,因聽聞林彥志遭
陳依婕友人毆打情事,遂與數名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3
時30分許驅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與和平街交岔路
口附近陳依婕經營之麵攤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林怡彤
、陳依婕2人即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
打對方身體,在旁之陳依婕友人蔡明淳見狀,趨前攔阻不成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怡彤身體,致林怡
彤受有右手肘、右手、左大腿後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陳依婕則受有左肘、雙手、雙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瘀青
、左小腿疑似咬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彤、陳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怡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指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依婕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告依婕、蔡明淳毆打成傷之事實。 ⑵固不否認告訴人陳依婕於上開時、地因雙方衝突事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可能因為告訴人拉伊在地上時,自己擦傷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陳依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供述及證述。 ⑴指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怡彤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告林怡彤毆打成傷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怡彤成傷之事實。 ⑶證述被告蔡明淳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怡彤成傷之事實。 3 被告蔡明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怡彤成傷之事實。 ⑵證述被告林怡彤、陳依婕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林怡彤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情狀。 5 告訴人林怡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林怡彤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依婕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及受傷照片6張。 告訴人陳依婕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