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褔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轉角騎樓處,與闕定香發生糾紛,不滿闕定香拍落其持
用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左手往闕定香之胸口推
,致闕定香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闕定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若有,也是出於自衛,當天告訴人三番二次出手攻擊伊等
語(本院院卷第44、45、66頁)等語。本院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 NVR_ch23
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
果如下: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9/27(下同) 12:20:15
至12:20:41間,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在影像中,並與坐
在騎樓白色冷凍冰箱前之被告相互談話, 兩人互有指手畫
腳之動作,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0:41時,告訴人與被告均
往畫面左上方,向左走出影像畫面,直至12:21:20被告先走
回騎樓白色冷凍冰箱前坐下,告訴人於12:21:30才從畫面左
上方往被告方向走過去,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1:25至12:2
2:16期間,告訴人左手持電話,在畫面左上方來回走動,持
續與被告相互間正在談話,雙方並有指手畫腳之動作,嗣告
訴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00往坐在白色冷凍冰箱前面之
被告方向走過去,與被告面對面對話,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
:22:19時,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方向進行拍攝並起身往
告訴人方向走過去,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24時,告訴人
舉起右手向被告方向揮動,被告旋於12:22:25時舉起左手往
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告訴人立即往後踉蹌,且將其右手放在
胸口,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30時,告訴人往地面坐,之
後躺在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1-62頁、第71-145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人於本案發生前因故爭執,而在案
發前被告拿著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旋將被告手機拍落
,被告即直接舉起左手往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告訴人立即往
後踉蹌,且將其右手放在胸口,之後告訴人倒地躺在地上,
足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旋將其手機拍落,而出於傷害之故
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部位,應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
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
第21-25頁、第55-57頁、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偵卷第35、61頁),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前
揭傷害結果。
㈢被告所辯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觀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固有將被告
持用之手機拍落之行為,然此事顯然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
拿著手機朝其拍攝所致,衡諸常情,告訴人處於其個人隱私
可能受侵犯之情狀下而將被告之手機拍落,尚難謂係對被告
之不法侵害,被告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認。另被
告辯稱:當天告訴人三番二次出手攻擊伊乙節,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亦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落其持
用之手機,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另兼衡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板模,月收入5、6萬元,已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