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06號
TCDM,113,易,460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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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南
區學田路之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忠勇路之友人
家中(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
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與忠勇路口處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警
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
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且經警於113年9月20日下午
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0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
察官更正)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且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9
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與忠勇
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查扣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4年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3050號函附之1
13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見,員警盤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
與警方扣案,經核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然警方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查被告刑案紀錄資料,可
見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不斷因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遭警方查獲,已合理懷疑被告犯行仍持續中之情,有上開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難認
被告係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3050號
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8-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0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3635字第114900773
6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2「鑑驗結果」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 案有關,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標示「FANTASY MAGIC」彩色包裝2包(總毛重6.2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0665公克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南屯忠勇路與同安西巷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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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