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00號
TCDM,113,易,460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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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0
、4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綉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趙綉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味丹多喝水2瓶(售價共新臺幣【下同】40元)、歐維氏
巧克力1盒(售價49元)、鮮一杯法式抹茶拿鐵1盒(售價99
元)、不詳品名麵包3塊(售價約105元),得手後藏置在隨
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趙綉玲於113年7月24日4時11分至同日4時24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二門市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貨架上之不詳品名礦泉水1瓶、麵包2塊、微波調理包
1包、濕紙巾1包、零嘴1包(前開商品售價共約220元),得
手後藏置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外,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趙綉玲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9、85、97
頁)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詢據被
告於警詢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6930卷第16
至17頁、偵46931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郭景隆、劉珮
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930卷第19至23頁
、偵46931卷第19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1
4日、113年7月24日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46930卷第13、27至37頁、偵46931卷第13
、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46930卷第15頁、偵46931卷第15頁),暨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一、㈠ 味丹多喝水2瓶(售價共40元)、歐維氏巧克力1盒(售價49元)、鮮一杯法式抹茶拿鐵1盒(售價99元)、不詳品名麵包3塊(售價約105元) 2 一、㈡ 不詳品名礦泉水1瓶、麵包2塊、微波調理包1包、濕紙巾1包、零嘴1包(前開商品售價共約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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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