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28號
TCDM,113,易,422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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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輝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薛宇均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錢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案經薛宇均發覺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輝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程序未到庭亦未依法請假,亦查
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97頁)。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址看到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我在機車旁邊撿到錢包,錢包裡只有200
多元,錢包我扔掉了,200多元在我褲子裡,還沒有花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薛宇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錢包,遂停放腳踏車後走回原
處,擠進兩台機車間並靠近告訴人機車,彎腰伸手至告訴人
機車前置物箱處,隨後步行離開現場,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居
處等情,均遭道路監視器清楚拍下,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5、25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縱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錢包是掉落在告訴人機車旁,被告仍無
權限據為己有,且被告改變原本之動線,刻意走回告訴人機
車旁,甚挪身擠進兩台並排停放之機車間取走告訴人之錢包
內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又告
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錢包內有現金2800元(偵卷第22頁)
,其與被告於本案前素無恩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
空言辯稱錢包僅有200多元,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刑之
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今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錢包內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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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