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89號
TCDM,113,易,4189,2025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78
、47957、49139、49570、50648、51558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
扳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欄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4臺娃娃機檯鎖頭」,「
竊得物品」欄應更正為「錢幣箱內現金約2000元」並竊取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5行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欄,應更正為「以腳踹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娃娃機檯鎖頭,再以萬
用鑰匙打開公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2至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
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竊盜之客體在客
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管領權範圍,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
竊盜犯行目的,在緊接之時間、密切之地點即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鷹爪們娃娃機店,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其
所竊得之財物所有權歸屬均為告訴人吳泓昕,侵害法益對象
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綜合上情觀之,應將其此竊
盜犯行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
價,故應認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恣意竊取不特定
娃娃機店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店主
對於在社會上經營無人商店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情節、各犯行所生實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未婚但育有3個三歲以下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行方足以收矯
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
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
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相同,其行為態樣、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型態、各次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5、 7至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含上述補充更正部分), 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 法返還告訴人等(被告變賣取得之財物,仍為其各該犯行之 不當利得,具有犯罪所得之同一性,然而法院僅需就原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前附表 編號6部分,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夏嘉公仔1隻已發還告 訴人林智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扳手1支被告持 以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3、5至6之犯行 所用,扣案之萬能鑰匙用於同前附表編號2、5,依前開規定 ,應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持以供同前 附表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並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任鈴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弘任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及萬能鑰匙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鴻杰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及萬能鑰匙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哲豪部分(併辦)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懷毅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及萬能鑰匙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智平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洪嘉鴻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至10告訴人吳泓昕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1告訴人鍾榮桂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2告訴人何思坦部分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星球版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39號113年度偵字第4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8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商品或現金,得手之商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及所竊得之現金 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簡任鈴、蕭弘任、陳宣育、劉哲豪、 蔡懷毅洪嘉鴻吳泓昕、鍾榮桂、何思坦發現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另林智平係因 正於店內整理機檯發現上情,通知其他娃娃機檯檯主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林智平) 、板手1把及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任鈴、蕭弘任、陳宣育、劉哲豪、蔡懷毅林智平洪嘉鴻吳泓昕、鍾榮桂、何思坦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先後傳喚2次均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或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犯行。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任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3478號 證人陳嘉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弘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7957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懷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2至6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9139號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9、10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9570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鍾榮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648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何思坦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1558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就附表編號1、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餘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1支、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公仔及現金(不含已發還林智平公 仔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11所竊取 之現金固與告訴人蕭弘任、陳宣育、劉哲豪、蔡懷毅及洪嘉 鴻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辯稱其僅 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11所示現金等語。經查,監



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以上開行竊工具竊取現金之行為,然 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 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案號 1 簡任鈴 113年7月26日5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 徒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所竊得之商品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43478號 2 蕭弘任 113年9月7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蕭弘任所承租娃娃機檯錢幣箱之鎖頭後,再以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錢幣箱 錢幣箱內現金約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7957號 3 陳宣育 113年9月10日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同上 (遭竊娃娃機檯共4臺) 錢幣箱內現金共約500元 4 劉哲豪 113年9月10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同上 錢幣箱內現金約1000元 5 蔡懷毅 113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同上 錢幣箱內現金約3000元  6 林智平 113年9月17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林智平所承租之娃娃機檯上方置物廂之鎖頭 機檯上方置物箱內之泡泡瑪特-夏嘉公仔1隻(已發還林智平) 7 洪嘉鴻 113年9月8日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洪嘉鴻所有之娃娃機之鎖頭 機檯內現金約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139號 8 吳泓昕 113年9月6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娃娃機店內 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吳泓昕所有放置於其所承租娃娃機檯上之保管箱鎖頭 分別竊取保管箱內之泡泡瑪特公仔各1隻(共價值2萬1000元),並於113年9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內,將所竊得之公仔3隻,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49570號 9 吳泓昕 113年9月6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鷹爪門娃娃機店內    同上 10 吳泓昕 113年9月6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鷹爪門娃娃機店內    同上 11 鍾榮桂 於113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娃娃機店內    同上 機檯內現金約2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648號 12 何思坦 於113年8月4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將娃娃屋店內 直接輸入機檯上置物櫃密碼開啟密碼鎖 置物櫃內之星球版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5500元),並於當日將所竊得之商品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1558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5時18分許,在劉哲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4臺機檯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 000、3000元,得手後,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劉 哲豪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㈡案經劉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彥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及其他時地行竊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8號、第47957號、第 49139號、第49570號、第50648號、第5155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仁股)以113年易字41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 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